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指在
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所有
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
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原则简介
外国产品进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费用,在关于商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关税减让原则:通过
关税减让,降低关税,以促进
国际贸易发展。经过
多边谈判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关税减让对各成员方具有
约束力;任何成员方都无权单方面改变,某成员方在特使情况下要提高本国关税,必须与有关成员方谈判,并给予赔偿。
含义要点
国民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这一原则已扩大到“
服务贸易”等领域。其含义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
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
所有者和
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它包括三个要点:第一,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
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第二,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第三,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广义的国民待遇原则也可称为
非歧视原则或
无差别待遇原则。如何理解呢?其实,外资领域的
国民待遇制度包含着两个不同层次的要求,一是它首先要求实现相对于
内国企业的
非歧视待遇,即
外国投资者所享受的法律上的待遇不得低于内国企业;二是在此基础上的一个更高的要求,则为实现相对于内国企业的无差别待遇,即内外资企业基本上实现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第一个层次关于非歧视性的观点目前在学术界有比较一致的共识,这一精神同时在一些国家国内立法及诸多双边、多边
投资保护协定中也有充分的体现。而第二个层次关于无差别性的观点则很少有人专门论及,各国国内立法也颇为鲜见。然而,从法理上说,非歧视性只是国民待遇制度的最起码和最基本的要求,而内外资企业的
无差别待遇才是国民待遇制度的本质含义[1],它既反对歧视性的
次国民待遇,更不赞成对外资过度优惠的
超国民待遇,而主张内外资企业,在
市场准入、设立程序、
税收负担、
外汇平衡等各方面都基本保持一致。换句话说,也就是使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领域完全享受与内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不设置内外两套
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地位平等、公平竞争。虽然,外资在享受
优惠待遇方面不与非歧视性的国民制度相抵触,并得到外国投资者的格外重视和普遍拥护,但它与无差别国民待遇制度的基本精神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它将成为今后各国
涉外税收改革和完善研究的重要课题。
无差别的
国民待遇是
市场经济高度发达,
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产物。
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
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随着
世界经济一体化[2]进程的加快,资源越来越跨越国界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
国际投资,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正在将各个国家越来越紧密地连结成经济共同体。如:
北美国家中的美国、
加拿大和
墨西哥成立了
自由贸易区、
东南亚联盟、
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
西非经济共同体、
中美洲共同市场、
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欧盟等。这就要求每个国家必须考虑
市场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发挥作用,任何
超国民待遇的鼓励措施和
次国民待遇的限制或禁止措施从理论上讲都是背离
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
历史溯源
国民待遇原则是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形成的
法律规范。法国1789年的《
人权宣言》针对欧洲的封建统治,以自由、
平等原则为指导,并在国内法中把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外国人在法国
民事权利的适用上,实行了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1826年荷兰
民法典第9条第2款,1868年
葡萄牙民法典第36条,1889年
西班牙民法典第27条,1878年南美八国的《利马条约》第1条,都有类似规定。
国民待遇在 1883年订立的《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被列为首要原则, 到二十世纪,国民待遇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
世界贸易组织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成员方应遵守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国民待遇原则既有利于排除歧视外国的现象,也允许各国在不歧视外国的基础上保留与别国的不同之处, 因而可以较好地处理不歧视外国与照顾国情的关系。换言之, 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在尊重各国国情前提下实现非歧视的原则, 它为各国在复杂的国际
经济关系中和平共处提供了一个基本理念。
原则内容
第一,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
国内税或
其他费用。
第二,在有关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规等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如国产化要求、
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
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注意事项
其一,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
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
国内税。
其二,
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其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
相同产品。
在货物贸易中,
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的实施也有例外规定:
首先,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其次,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限制。
原则特点
1、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知识产权在进口成员方境内享有的待遇。
2、由于受惠对象不同,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及具体规则有所不同。
3、外来对象不低于本国相同对象的待遇,但允许高于。
目的: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
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措施方面享有同样的待遇。避免用国内税及费用等办法来抵消
关税减让效果。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货物,不适用于人的权利
其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外国公民的私人
经济权利、外国产品应缴纳的
国内税、利用铁路运输
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商标注册、
著作权及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等。但
沿海航行权、
领海捕鱼权、土地
购买权、零售
贸易权等通常不包括在内。 1.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GATT体制的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
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
进口商品的
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
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
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
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订入该
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
保护主义,干预
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
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
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
(1)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国内税收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消费税及各种
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
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
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按
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种、税率、
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和减免税优惠等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品。凡对进口商品设置了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等,都会提高进口的成本,使其与国内同类商品处于不同等的地位上,导致不公平的竞争。
(2)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进口
商品进口后有必要经过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必然涉及到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
数量限制。
(3)进口
商品流通的各环节。首先在
商品销售方面会涉及到
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销环节上则会涉及推销方式、推销手段问题,其中包括广告的制作,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及制作费用;其三,在运输方面会涉及
运输工具的安排、装运要求、运费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则会出现对
购买行为的限制,商品的市场投向分配、市场数量分配、消费数量分配,或对使用某商品加以条件限制等现象。依
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在对待进口商品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诸方面,均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等对待,即对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采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该条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
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
服务贸易和
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
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
在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
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
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成员以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
商标权、
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
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
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其它资料
在中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采取进取性的应对战略,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我国学者对此非议颇多。
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认为
国民待遇的实质是要保证公平竞争,因此不能搞“
超国民待遇”。以前我国普遍认为国民待遇原则是适用于外国人的原则,如果说我们中国法律与
国际公约存在差距,对外国人就适用国际公约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对本国人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就是说对本国人可以适用更低的
保护水平。中国加入
世贸组织谈判时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了这个问题,说我们对本国国民的保护低于国际保护水平,中国代表反驳说只要我们对外国人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平就行了,我们给予外国人的是超国民待遇,这肯定不是歧视政策,你们不要理解错了,你们得领情,还得道谢呢。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来,说这种保护也违反了
国民待遇,它认为这个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对外国国民的保护,而且还适用对本国国民的待遇,内外有别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在中国一国两制的条件下实行“
超国民待遇”还会产生其他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后,
台湾也加入了,台湾人民属于中国国民,所以我们给台湾人民的保护应该和给大陆人民的保护是一样的,但台湾作为
单独关税区加入WTO,中国给予其他国家如美国、欧盟高水平的保护应适用于台湾地区,否则台湾就可以按
最惠国的原则来指责中国不给这个地区的人民以保护,然而对台湾人按外国人保护,这就违反一国两制,国家统一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超国民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消除。
关于国内公平竞争问题
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是公平竞争,这就要求对待国内不同地区、不同的
经济主体要平等。我国的经济特区政策,对不同
所有制企业的
差别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必须予以纠正。
我国以前的经济特区政策违背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以特殊方式开辟的“政策
试验田”。它保证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没有因为当时的反对而夭折,保证了“摸着石头过河”的步子能够继续往前迈。不可否认,经济特区为中国的
渐进式改革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难以替代的
示范效应。现在,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从局部性试验向普遍改革推进,搞
市场经济、对外开放、与
国际市场接轨,已经成为全中国的要求,不能再把优惠局限于几个特殊的区域。而这也意味着,在中国加入WTO,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背景下,经济特区正在越来越失去其特殊性。尽管每一个经济特区都不愿意放弃其特殊性,但它们仍然不能不接受一个越来越明显的现实:经济特区在中国的
历史使命已经完结。经济特区虽然在中国是一个有进步意义的创造,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却是与WTO的精神,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给予国内企业的各种政策待遇,同样要给予外资企业和其他国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还继续围出一块地,继续搞特殊政策下的经济特区,显然是有违国民待遇原则的。中国的经济特区已经从促进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变成了阻碍继续完善市场经济的障碍,变成了在中国维持局部利益的又一种特权。
现在,国家总体政策上已经不存在歧视
民营经济的问题。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歧视民营经济的现象。一是
制度性歧视,仍然有一部分人认为民营企业本质上属于私有范畴,私有总不同于公有;二是政策性歧视,在
税收政策上,政府部门常常给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各种优惠,而对民营企业往往比较苛刻;三是融资歧视,民营企业申请
银行贷款,必须提供全额抵押,除了银行储蓄
存单外,还必须提供
房产证、地产证等等值
抵押品,但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则很少有此类要求,国有企业往往仅凭“国有”这个牌子就能取得贷款。比如在
市场准入问题上,国家的政策是凡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
民间资本都可以进入。2003年前后,一些地方政府纷纷表示,对内外资一视同仁。但也有一些地方政府仍没有拿出
实质性的举措。有媒体报道说,据统计,在广东
东莞市的80多个行业中,外资可进入62个,而民营企业只能进入41个,相差20多个行业。可见,在民企“
国民待遇”问题上,政策的落实与政策本身之间存在的落差还是比较大,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实现国内公平
一是
政策法规对它服从性: 在政策法规方面, 要对与国民待遇原则冲突的国内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如地方政府对于
下岗职工开办企业的税费减免问题, 对开发区、
保税区企业的
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鼓励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都可能涉及到市场贸易的平等性的问题;再如我国政府在改革中有选择性地对一些企业实行的
债转股政策,也可能涉及待遇的不平等。总之, 国内政策法规必须作一些修改, 以适应国民待遇原则。
二是观念对它的服从性: 我们在政府与企业之间, 企业与某些政府的职能部门之间, 听得较多的一句话是“一笔难写二个
国字”, 这就是一种观念。而这种观念可能就是我们对新的
游戏规则不适应的最大障碍。对有些现象, 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上认为是合理的, 但却是违背国际贸易制度的, 那些得到优惠的企业, 往往是些特困企业, 它们比别的企业更困难,历史包袱更重, 因此更有理由享受到一些优惠。但是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以企业
财务成果或
财务状况为标准, 来判断是否公平的,它的标准只有一条——就是看在市场上是否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
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对
欠发达国家的民族产业有不可忽视的
压抑作用。近些年来,一些外资企业凭借雄厚的资本实力、
技术优势在我国的部分经济领域形成了较强
控制能力和垄断趋势, 严重压制了我国
民族工业的发展。目前, 国内90%的电讯市场已被
摩托罗拉、
爱立信、
NEC等公司占有;在日化行业,美国的
宝洁、英国的利华、日本的
花王、德国的汉高已占领了国内洗涤剂市场的“半壁河山“;
啤酒市场也被美、日、欧等“
多国部队”攻入, 全国年产啤酒5万吨以上的60多家企业已有70%与外商合资;我国被誉为“
自行车王国”,目前
国内市场的15大名牌中,外方已占到8家;在全国最大的59家定点轮胎厂中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另外, 化妆品、饮料、
彩色胶卷、电梯、轿车、
彩色显像管等市场都不同程度地为外商所抢占。目前, 中国的金融、保险、航空、交通等关系到国家
经济命脉的部门, 随着入世的也正面临沉重的“门户开放”压力。我们还需利用好
国民待遇这一工具来保护
民族工业,维护
国家利益。
国民待遇的实施上有自由度是通行的
国际惯例。作为现行
市场经济国家或以市场为取向进行改革的国家,都程度不同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然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的是100%的国民待遇。这不仅表现为国民待遇原则受到国际法中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的制约,有
例外条款的规定,本身就有
伸缩性。而且,还表现在
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同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对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形形色色的限制。一般说来,
发达国家限制少些,
发展中国家限制多些。即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如果全面研究其法规中的限制条款,也令人咋舌。以美国为例,它是迄今少数几个尚未建立外资审批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对外投资国和东道国。尽管如此,美国在
原子能利用、沿海及国内航运、水电等行业禁止外资投入,在通讯、航空、矿业等领域只允许外资拥有20%——25%以下的股权。总之,无论是过去的
关贸总协定的
缔约方还是现在的
世贸组织成员方,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
国民待遇的实施度是很不相同的,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上的自由度。我们也必须利用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上的自由度,利用国际法和
国内法保护我国
幼稚产业。
国民待遇原则与“对等待遇”不相同,国民待遇是向外国的企业、产品、人提供与本国的企业、产品、人相同的待遇。只要某国政府对本国的企业、产品、人等没有提供某项待遇,那么即使它国政府向某国的企业、产品、人提供了这项待遇,也不产生某国政府向它国提供该项待遇的义务。因此,
国民待遇是在东道国境内“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缔约方国民间待遇“对等”。我们可以利用国民待遇原则的这一精髓保护我国的
民族工业,如前所述,在约定的领域内,只要赋予了本国企业的待遇, 也就要同样地赋予
外国企业。换言之, 如果不想赋予外国某种待遇, 或只让一部分外国企业得到某种待遇, 那么只要不赋予中国企业该种待遇, 或只赋予一部分本国企业该种待遇即可。这正是中国可以大加利用的。在国际上,这也是有先例可借鉴的。1971年,日本的兴业等大银行的
海外分行, 开始纷纷在英国、美国发行CD(
可转让定期存单)。CD的特点是面额大、利率高、未到期可向第三者转让。对银行来说,发行CD可在短期内吸收大量存款, 增强竞争实力。对
购买者而言,对CD的投资则更安全, 利率更高、更灵活。但为了防止原来流向
证券市场的大量资金会流向银行, 从而打击国内
证券业, 日本政府便禁止在本国发行CD, 因此, 当时无论日本本国银行还是外国银行都不能在日本发行CD。如此一来, 外国银行也不能在日本发行CD, 这引起了美国的强烈不满。美方认为, 日本的
兴业银行可以在美国发行CD, 而美国的银行却不能在日本发行, 岂有如此不公之理; 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日本的做法并未违反战后的
国民待遇这个原则”。综上所述,由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精髓是内外非歧视, 所以, 它既可被强者用来向弱者施压,亦可以为弱者保护自己提供有力依据。我们要善于吸收国际经验, 利用国民待遇原则抵制发达国家的超越国情的“自由化”压力, 更好地把握“入世”机遇,迎接外来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