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
国内市场的程度。在中国内地,实行了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实行负面清单以外均可平等进入。
基本内涵
如果一成员方作出允诺,承担《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第一类“
过境交付”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并且
跨越国境的
资本流动是该项服务的主要部分,那么该成员方就有义务允许进行这类资本流动。如果一成员方承诺《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三类“
商业存在”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那么该成员方应允许有关的
资本转移至境内。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外商的汇付自由。
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
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限制
市场进入的
非关税壁垒,以及通过各国对外开放本国服务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
缔约方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开放的领域。市场准入是国家对市场基本的、初始的干预,是政府管理市场、干预经济的
制度安排,是
国家意志干预市场的表现,是
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是天赋的,法律给以普遍的、一般的确认,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
经济活动的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法律特别确认的,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如登记、许可。
主要内容
WTO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
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
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主要表现在:
1.《1994年关贸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即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
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而且一成员要承诺不能随意把关重新提高到超过约束的水平,除非得到WTO的允许。
2.其他货物
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如《
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的对农产品(新闻,行情)贸易的数量限制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
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和逐渐降低
关税水平;这类协议还包括《
海关估价协议》、《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动植物检疫协议》等。
3.《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服务市场,即在
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
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扭曲,其承诺涉及
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业。
4.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的其他
基本原则,即各成员还可利用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开放市场方面纠纷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己;同时,贸易体制的
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
数量限制介绍
服务的独特性决定了
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中,几乎不存在
关税壁垒,数量限制成为阻碍市场准入的主要措施。国际服务贸易
市场准入原则的实质在于尽力减少或消除有关服务中的垄断经营权利,允许其他缔约方的
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即提供服务业开业权(
介入权)。
《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任何成员方,对作出承诺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除了在其承诺义务的
计划表中列出外,对于其某一地区分部门或在整个国境内,不能维持或采用下述限制措施:
(1)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
服务提供者方式,或以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3)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
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
总产出量(但限制服务的投入量的措施是允许的);
(4)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方式,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
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具体服务而需要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
(5)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
法人实体或
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措施;
(6)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
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
投资额予以限制51。即要求各国在其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不能维持或采用以上列明的6项措施。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禁止数量限制是以承诺表中所作的承诺为前提的。
数量限制
但是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也存在几种
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外情况
维护需要
为维护
公共道德或维护
公共秩序的需要,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为了国家安全,为了
个人隐私等情况下,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限制。
发展中国家
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
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其项是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提供
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隐含着为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经过协商,对数量限制可以放松。
紧急保障
《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
保障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内容,只是要求紧急保障措施要基于无歧视原则以
多边谈判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
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
收支平衡
如果发生
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的
服务贸易中,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方法。当然也可以维持数量限制措施。
准入目标
市场准入原则的终极目标是整个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竞争,它意味着
世界市场的日趋融合和统一,但这只是目标。根据《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考虑到各国
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不可能要求各国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下作同样的开放程度,而由各国政府根据本国的国情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
由于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一般是对等互惠的,因此对于任何成员方,市场准入原则都是一把
双刃剑,为了换取外国市场,必须开放
国内市场,谈判各方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减让,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61。但根据《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以增强
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部门的实力和竞争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在对发展中国家有切身利益的服务出口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通过该条规定,发展中国家获得了对其服务业发展现状不平衡的承认,可在对发达国家有优势的服务部门作出开放承诺时,寻求对其有利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可在向外国
服务提供者作出市场准入时附加一些条件。
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来说非常重要,使它们得以维持一些旨在加强其
服务能力的措施。有些发展中国家在初步承诺表中对市场准入附加了商业存在类型的限制或要求,如仅能通过合资企业形式提供服务,主管人员应为本国国民,有的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向本国企业和人员转让技术或传授经验等等。
我国实践
1.在今后加入
世界贸易组织及承担《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谈判中,对
经营权而言,要结合我国服务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给予
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灵活性以及经济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补贴被排除在市场准入之外,提出开放的范围、步骤及程度,提出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我国在谈判列开价单时,在允诺开放义务时,根据
互惠原则,也希望其他国家(地区)对我服务企业开放市场。
2.根据《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13、14、15条规定,
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这些排除市场准入的规定,对我国这样一个
服务贸易发展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保护国内服务业。我国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发展我国
国际服务贸易服务。
3.《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中的有关承诺义务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有关数量配额限制,我国加入
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数量配额限制要在承诺表中明确注明,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对有关外资立法加以修改,废除与有关数量配额限制相悖的
法律条文。
4.市场准入的几种限制措施,要少运用
开业权限制和数量或股权限制,可以运用人员的国际流动和
职业资格限制,以达到减缓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力度。
他国实践
由于
国际服务贸易不存在
关税壁垒,该领域很多部门及国家安全和经济正常运行的
敏感性部门,各国国际服务贸易水平相差悬殊,使得《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部门和分部门,而不适用于其未予承诺开放的部门。即使像美国那样一直在鼓吹并主张实现
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在对自己的
服务市场准入方面也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尤其在运输、广播、
金融服务、专门服务市场等方面。
例如,在美国的航空
运输领域,美国一方面要求他国“
开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对外国航空服务设置某些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维修保养标准,外国投资对
美国航空公司的股东
投票权不得超过25%。根椐日本法律规定,日本的
港口装货、卸货等
商业服务由日本港口运输联合会(JHTA)独家垄断,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国港口
服务公司进入日本市场。
此外,韩国严格限制
外国公司进入其专业服务市场,即使进入,其
活动范围也只限于合资企业;
新加坡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不能在该国设立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再保险必须有一定比例在本国投保;巴西政府对不同的
服务行业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外国银行的
业务范围和在
合资银行的投票权和股份,40%的
国际海运业务只能由本国企业提供等。
可见,作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由于受
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表的约束,不能随意增加关税来推行
贸易保护主义,便转而采用
非关税措施,使很多国家的
出口贸易都受到严重阻碍而不能进入他国市场。有鉴于此,市场准入成为乌挂圭回合中矛盾的焦点。这一原则取得的进展成为乌挂圭回合的重要成就。
环境措施
保护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各国经济主权的重要体现。在WTO框架内,如何使
环境保护措施对
自由贸易体制的冲击最小化,使进口国保护环境的权利与出口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权利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这是本文试图阐析的一个中心命题。 本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考察了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各国的
环境保护措施对国外产品,特别是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市场准入,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引发
绿色壁垒争论。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看,绿色壁垒的性质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另一方面,在各国政府和国际层面的政策调节失误的情况下,自由贸易也会对环境保护产生消极影响。
本章指出,贫穷是发展中国家
环境问题的根源。环境与贸易可以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框架下实现协调统一。
为此,有必要保证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市场准入,以实现
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WTO框架内,强调和坚持
非歧视原则、贸易限制最小化原则、
透明度原则以及发展中国家
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将有助于减少环境措施对自由贸易的
负面影响。 第二章探讨了GATT 1994第20条b款和g款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该二款,WTO成员方享有“环保例外权”,可以自由地采取措施保护环境,甚至采取一些限制
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措施。一方面,这种“环保例外权”是成员方国家经济主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但另一方面,GATT/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中对成员方行使这种“环保例外权”设定了严格的限制。被诉方的争议措施要通过第20条b款和/或g款以及引言部分的层层审议绝非易事。本章还指出,迄今第20条b款和g款被承认具有
域外效力的情形只局限于
属人管辖权。
世贸组织与市场准入有关的环境措施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章分析的是产品的加工过程和
生产方法(PPMS)标准问题。
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并不支持以PPMs标准作为认定“类似产品”的一个标准。但考虑到产品的PPMs可能会对
生产国甚至是全球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通过GATT1994第20条b款或g款的适用,使以PPMs标准为基础的贸易限制措施获得
合法性是一种两全之计。理由在于:其一,第20条例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可以防止进口国滥用即Ms标准限制自由贸易:其二,争端解决机构鼓励以双边或多边方式实施限制措施,这可以控制以PPMS标准为基础的单边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本章还指出,与
产品性能无关的PPMs标准不属于《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协定)所涵盖的范畴。 第四章阐述的是生态标志法律问题。各国的生态标志计划可能成为阻碍外国产品,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市场准入的壁垒。本章重点研究了避免使生态标志成为
贸易壁垒的法律安排,其中包括TBT协定中的非歧视要求、对国际贸易的不必要障碍的限制、国际协调和透明度要求。
此外,本章还对
美欧与美中之间关于
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之争进行了分析,指出,由于转基因产品存在对
人体健康未知的风险,对其要求强制标识是对消费者的
知情权和
选择权的保障,也符合TBT协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以
环境税问题为研究对象。环境税的理论基础是
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其己经成为
发达国家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
经济手段。盯O允许成员方对进口产品进行边境
税收调整,以缓和环境税对竞争力的不利影响。作为一种
国内税收手段,边境税收调整同样要遵守WTO关于国内税方面的
国民待遇要求,特别是在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提供区别税收安排时。出于利用WTO赋予的权利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等需要,我国也有必要进行税制“绿色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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