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以从事工作获取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最惠国待遇。且如果有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已经在该国居住3年的难民或其配偶已有居住国国籍,或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国籍者。
定义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原则是: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优惠和特许必须自动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规范成员方间的货物贸易,推动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概念
《1994年关贸总协定》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换言之,一国(或地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或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何时,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区)的各种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
基本点是要求在
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
永久性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
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如果美国的汽车
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
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分类
最惠国待遇早在12、13世纪所签订的一些
双边贸易条约中就已出现,并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双边贸易条约的不断增加而普遍流行起来,其适用范围也早已超出国际贸易领域,向
国际运输、
国际投资、领事职权和
国际私法等方面延伸。
现代最惠国待遇体现着在缔约方之间消除差别待遇,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开展贸易竞争、推动
自由贸易发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它对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扩大,起了重要的作用。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在
货物贸易领域首先确立、完善和发展起来的,是一种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它与
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有显著区别。了解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精神和宗旨,必须了解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分类情况。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不同
法律形式和法律效果的最惠国待遇,通常可以分为下列几类:
具备条件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通商条约中使用,所以又叫做“欧洲式”的
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定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因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中的条件并不是有人认为的给予最惠国待遇是以对方给予为条件,你不给我,我也不给你。而是提供最惠国待遇是否要求对方“相应的补偿”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如果缔约一方享受缔约方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并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补偿”,则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否则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限制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互惠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特点介绍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一切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贸易,适用于所有根据
关贸总协定成为贸易伙伴的成员间的
相同产品的贸易。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l)参加
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或与另一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
贸易商或
贸易货物的各种
优惠待遇,都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2)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任何非成员方或与该非贸易条约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3)非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与多边
贸易组织任何一成员签定含有双边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要求对方将给予多边的
贸易条约成员方或与这些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提供给该
多边贸易条约非成员方或与该非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当然,如在条约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不是单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
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如贸易、投资、航海、服务等领域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而不是单方面只承担义务即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3.优惠性
优惠性是指这种待遇的性质是以提供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为内容,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进出口产品可以为有关国家或企业带来利益。
4.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提供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这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应的。这里的“条件”是指“相应的补偿”,换言之,
受惠国若想要享受给惠国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国,否则就享受不到各种优惠和特权。而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国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即在享受
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
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
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
所有者和
持有者。
起源
“最惠国”这一
法律概念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其萌芽最早可追溯到11世纪。当时
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国做生意,开始总想独占那里的市场挤走别人;在做不到这点时,就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得同等机会。为满足这种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曾颁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
特许权。
12世纪,
威尼斯也曾向
拜占庭皇帝要求同样的特许权,使该城邦商人获得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平等竞争的地位。这种在
市场竞争中“机会均等”的权利形式,即是最惠国的原始形态。虽然这个时期的最惠国都是单方面地只给商人的
个人权利和管辖优惠,但最惠国的灵魂──“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则自此发轫。
15世纪,“最惠国”开始出现双边条约的规定并逐渐流行,但大多属于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
具有近代意义的“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o Nation Freatment)滥觞于17世纪的欧洲。当时欧洲各国普遍重视对外贸易,不允许一国给予另一国特殊权利或待遇,要求利益均沾,其内容一般为通商、航运、关税、赋税、投资、营业、居住、旅行、人身、财产及其他
法律权利。
18世纪,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导致了政治条约与贸易(通商)条约的分家,并因此开始出现了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其代表是1713年英法“
乌特勒支通商条约”,该条约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予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给予另一方。
但是,这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一直处于沉重的重商主义阴影笼罩之下,在长时期内没有获得大的进展。从17世纪以来,伴随着
国家主义的兴起,在欧洲的国际贸易领域的主要指导原则,是
重商主义(Mercantilism),即把积攒金银作为本国财富的储备手段,在贸易政策上追逐的目标是:奖励出口,以达到本国盈余;而
贸易盈余和财富积累又是与国家
政治地位和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对外贸易从一开始便是本国
外交政策和活动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从18世纪直到19世纪中期以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并不是建立在科学的
经济理论基础之上,而是作为处理国家之间
政治关系的附庸而存在的。虽然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著名经济学家
亚当·斯密(Adam Smisth)和李嘉图(David Ricardo)的贸易自由和
比较优势理论早已为处理各国间
经济关系的
国际经济法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但是他们的卓识高见,得到人们尤其是当政人士的认可和接受,却花费了半个世纪之久。
一直到19世纪中期,“最惠国待遇”才发生了质的飞跃。1846年英国部分地区遭到天灾,饥荒遍野,当时的首相皮尔(Sir Robert Peer)大胆地废止了禁止粮食进口的“
谷物法”(ConLaw),进而接受了亚当-斯密关于单方面
贸易自由化也能增加国家财富的观点,任用了当时积极主张贸易自由的科布登(Lord Cobden)为贸易部长,与当时法国贸易部长切维利尔(Chevalier)于1860年在荷兰乌特勒支签订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个贸易自由双边通商协定──“科布登-切维利尔条约”。该协定首创了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现代模式,为双边条约的多边效应开辟了道路。自此,最惠国条款才真正成为“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
演进过程
1860年“科布登—切维利尔条约”签订后,在英法两国的帮助下,从1862年到1869年,贸易自由学说风靡欧洲,各国之间签订了一大批双边“友好、通商、航运条约”,出现了广泛降低关税等条款。继而签订了
莱茵河自由航行公约,大力发展
货物运输,举办商品博览会以及建立
国际商会等,形成了欧洲区域
贸易自由化的第一个
浪潮,全球
贸易额由此大幅上升。
但是,这种旨在实行自由贸易的相互的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在以后的岁月里并非一帆风顺一路坦途,而是经历了几起几落跌宕反复。其中反复得比较厉害的有三次:
第一次是在19世纪70年代末以后,当欧洲经济面临衰退时,各国发现自己面临着非欧洲国家粮食出口的剧烈竞争。1879年,德国政府首先后退,俾斯麦政府仿效当时美国的用高关税“保护
幼稚工业”的做法,大大提高了对一些货物的关税。接着法国等国也大步后撤,此前10年的贸易自由化浪潮,成为昙花一现的历史插曲。
第二次是在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为恢复其被战争破坏的经济,竞相实行贸易限制。进入20世纪后,英国在
国际政治与经济领域的霸主地位日趋衰落,英国对自己贸易伙伴的影响力也大为下降;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战破坏了传统的贸易关系,
保护主义大为泛滥。为刺激本国货物出口,各国竞相使本国货币贬值,并以邻为壑,高筑
关税壁垒,限制外国货进口,以此来转嫁本国
经济危机,以致于连作为国际贸易基石的“
最惠国”,也被
抛到九霄云外。
第三次是20世纪30年代世界
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时。两次
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已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完全资本进口国转化成纯粹资本输出国,在欧洲对外贸易
逆差提供资金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无美国资金,欧洲就陷入绝境。按理说,
美国政府此时本应向贸易自由化方向作
政策调整,用低关税鼓励欧洲货物对美出口,换得
美元以偿付美国在欧洲资本的债务利息与股息。然而,美国政府被1929年华尔街股市的急挫吓破了胆,更加倒行逆施,高筑关税壁垒,把各国尤其是欧洲的货物拒于国门之外,由此引发了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第一次大危机,而美国自己也无法幸免,整个经济陷入全面崩溃。自此,保护主义泛滥。
最惠国原则在其发展过程中虽经多次挫折,但每一次反复后都又焕发勃勃生机,获得更大的发展。据统计,仅1920—1940年间,全世界含最惠国条款的条约就多达六百多个。特别是1934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互惠贸易协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授权总统用降低关税50%的幅度,分别与主要贸易伙伴(加拿大、英国、法国等)共29个国家签订了带有浓厚贸易自由色彩的
双边贸易协定。这些双边贸易协定中有不少共同条款,在战后几乎原封不动地抄进了包括“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内的多边与
双边条约之中,为战后世界经济的恢复、发展与繁荣,发挥了重大作用。其中,尤其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于1948年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原则纳入多边体制,将其置于更广泛而稳定的基础上,从而完成了新的历史性飞跃。
从1948年到1994年的46年间,GATT的实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关税大幅度降低,跨国界贸易额成十倍地快速增长,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加深了各国经济的日益相互依赖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1994年结束的
乌拉圭回合谈判,更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纳列入谈判题目,从而大大扩展了要达成的协议的范围,这一持续八年之久的
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大成果,是通过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WTO)和由《建立WTO的协定》这个“小
宪章”性文件统领,把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共计近30个协议都溶入作为它的“附件”的条约群体组成的宏大法典,从而把以最惠国待遇为圭臬,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
多边贸易体制推进到一个更新的历史阶段和空前宏大的范围之内。
最惠国原则在其发展历史上的几度兴衰表明,作为自由贸易支柱,它是各国政府正确对待
国际市场而普遍接受的一种君子协定,即不同
经济制度或奉行不同(乃至相反)经济
贸易政策的各国,彼此相约:共同遵守
市场机制,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把对国际市场的
人为干扰或扭曲减至大家都可接受的
最低限度。这正是最惠国原则的真谛,也是世界各国
对外贸易政策的必然
发展趋势。
主要内容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
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2、在
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
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
通商航海条约中,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
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目的
要求
要求:进口国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同类商品一视同仁,
出口国对运往国外的同类商品一视同仁。
适用范围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
(1)关税和
有关费用。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①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
附加费、变动关税或
出口税等;②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
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
(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
(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
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
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
(4)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章与手续方法。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
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一旦规定这种要求,就必须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的要求。
(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
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
销售税、由当地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6)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
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
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总之,《1994年关贸总协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各成员方同意提供最惠国待遇,在成员方间开展贸易,加强经济往来和合作中秉承非歧视的原则,并且在涉及货物贸易的所有问题上也不给予一个成员方较另一个成员方更优惠的待遇。
理解运用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运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还必须正确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关
具体原则的确切含义。
1.“原产于”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 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而不涉及非成员方的产品。这就是说,凡属原产于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这里的加工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即使转经非成员方
关境进入另一成员方境内,仍然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通过另一成员方进入进口成员方境内,还是享受不到最惠国待遇。所以,最惠国待遇与
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确定进口产品原产地成为是否适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原产于成员方之间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这一原则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通过双边条约提供给任何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通过
双边贸易协议享受到的最惠国待遇是有限的。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只能享受到与其签定含有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
双边协定的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但享受不到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如果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想要获得这些优惠待遇,就必须分别与其他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议。
2.“任何其他国家”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一词,这里的“任何其他国家”不仅指关贸总协定的任何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而且也包括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已经或将要给予非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任何其他国家”这一规定使关贸总协定成员方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员方通过
双边贸易协议向非成员方提供最惠国待遇而呈现扩大的趋势,因此最惠国待遇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实际上超出了调整其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的范畴,使得在优惠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成为世界性的原则和方向,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因此成为
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基础和原则。
3.“相同产品”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LikeProdducts)与其他条款中类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 、“相同或竞争产品”(Like or Competitive Products)等,这些表面看起来意思相近的词,其实在不同的条款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理解时应根据其在具体的条款中所表达的目的与宗旨来取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的含义是根据有关成员方的海关
关税税则及商品分类目录或有关成员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表以及有关的商品分类目录的条约等作为确定的依据。
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货物贸易协定的形式规定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随着
世界经济集团化、
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
发达国家和
发展中国家经济
不平衡发展状况加剧。为了适应
经济全球化形式下的新特点,减轻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问题,各成员方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
世界贸易组织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历史性安排
历史性安排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至附件六所列国家和
关税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具体指:
(2)法兰西联邦内的特惠安排;
(4)
比、荷、卢关税同盟及其
联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
(5)
智利与
阿根廷、
玻利维亚和
秘鲁之间的优惠安排;
(6)
黎巴嫩、
叙利亚与
巴基斯坦和外
约旦之间的优惠安排。
这些安排属于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继承下来的既有规定,现大部分已失去意义或改变了原来的性质。
(1)
普惠制──根据 1979年 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
缔约方全体大会《关于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下的优惠安排有了相对长期的稳定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
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产于发展中
国家和地区的
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
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
(2)《
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一些来自
非洲和
加勒比海地区及
太平洋地区的
最不发达国家(非加太国家)的
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3)
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此外,发达国家还在
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
差别待遇,并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
3.区域安排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主要规定各种区域安排。关贸总协定认识到
区域贸易协定下成员方可以在优惠的基础上削减关税和其他
贸易壁垒。区域安排使得成员方间贸易所适用的更低或免税的税率并不需要扩展至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因此,区域优惠安排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为了保护非区域安排成员方的
贸易利益,关贸总协定对建立区域优惠安排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规定:
(l)区域安排的成员方必须
消除影响他们之间几乎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
(2)这种区域优惠安排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新的
贸易壁垒。
上述安排可采取
关税同盟或
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区域安排成员方间的贸易是免税的,与区域外的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间的贸易则继续适用最惠国待遇税率。如欧盟内部成员方
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
加拿大等国家。在关税同盟国家与区外成员方的贸易中,对从区外进口的货物采取统一的税率。在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继续使用各自国别
减让表中所载明的未经协调的
关税税率。
此外,关贸总协定区域优惠安排还允许
边境贸易优惠安排,即在指定的边境区域一定范围内,相邻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可以不对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提供。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规定,为维护
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
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另外,《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也规定,出口成员方客观地向进口成员方表明他所采取的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方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
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
产品贸易其他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各成员方也应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该协议第 10条规定,根据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有关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1条是
安全例外条款,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
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
南斯拉夫联盟的经济制裁,使
南联盟不能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
争端解决机制授权下采取的报复措施。有关措施的实施可以使有关国家在一定情况下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规定。如1999年4月下旬,
世界贸易组织授权美国可以对欧盟的少数产品中止给予
最惠国待遇关税。
7.不属
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
贸易协议中的义务
主要指在政府采购、
民用航空器贸易等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间彼此可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由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批准。
中国情况
克林顿签署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法案
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规定,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投资方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在其境内的投资者在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由于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中国与
意大利、
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
泰国、
马来西亚、
巴西以及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
支付协定或
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
美国
美国对华最惠国待遇(后改称“正常贸易关系”)问题,从1989年开始,每年都要对
中美关系形成严重干扰,困挠两国关系10余年。2000年,美国国会审议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法案,在美国朝野引起激烈辩论。
2000年10月1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会通过的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PNTR)法案,中国将在加入
世贸组织后得到美国的PNTR
WTO待遇
(1)货物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方面,
世贸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协议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搞歧视,大小成员要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并且是永久的。
(2)服务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
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
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世贸组织《
知识产权协定》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
一般义务和
基本原则。其第4条规定,在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也就是说,世贸组织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的国民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对某一成员的国民实行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