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
条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号
通过施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新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年5月29日
(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
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3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
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特种作业人员的
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
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
美尼尔氏症、
眩晕症、
癔病、
震颤麻痹症、
精神病、
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
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
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
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
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
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
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
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
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
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二)
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
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
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
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
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
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
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
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
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种类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
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
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
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
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
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
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
钎料,将
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
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
电阻钎焊作业、
感应钎焊作业、
浸渍钎焊作业、
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
烙铁钎焊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
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
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
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
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
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
天然气液化、
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
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
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
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
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
电信机房、
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
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
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
坑探、
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
电钳等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
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
监督检查,巡检生产
作业场所的
安全设施和安全
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
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
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
立井、暗立井提升机,
斜井、
暗斜井提升机以及
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指在
采煤工作面、
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
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
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
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
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指安装井下
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
扇风机、井下
局部通风机和
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
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
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
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
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
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
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
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
一氧化碳与
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
双光气、
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
聚碳酸酯,
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
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
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
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
气化法、凯洛格法,
甲醇与合成氨
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
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
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
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
烯烃工艺,
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
丙烯、
丁烯,
乙苯裂解制
苯乙烯,
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
四氟乙烯(TFE),二氟一
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
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
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
氟化物或
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
炔烃、烯烃的
三键和双键加氢,
芳烃加氢,
含氧化合物加氢,
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
硫酸铜触媒法以及
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
双氧水的生产,
乙酸在
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
过氧乙酸水溶液,
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
二酸,
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
碱性溶液作用制备
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
空气氧化生产
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
氯苯与
氨水反应制备
邻硝基苯胺,
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
对硝基苯胺,
间甲酚与
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
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
氨气作用下制备
甲胺,1-硝基
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
1-氨基蒽醌,2,6-蒽醌二
磺酸氨解制备2,6-二
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
苯乙胺,环氧乙烷或
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
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
乙醇或
二胺,甲苯经
氨氧化制备
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
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适用于
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适用于
聚烯烃、
聚氯乙烯、
合成纤维、
橡胶、乳液、涂料
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10.4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解读
出台有哪些重要意义?
制定《规定》的重要目的,就是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从这个意义来讲,《规定》涉及面十分广泛,是一部综合性的
部门规章。《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明确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职责,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必将为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能力,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
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答: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据国内外有关资料统计,由于特种作业人员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占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总量的比例约80%。因此,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对保障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我国的相关
法律法规,如《
矿山安全法》、《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以及《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都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安全生产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自2005年至今,历时5年,在深入调研、认真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规定》。
作了哪些特别的规定?
答:特种作业人员中存在着大量的农民工,提高学历要求,会影响一大批人的就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学历要求仍规定为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但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企业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规定》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学历要求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但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另外,为进一步增强对特种作业人员体检健康要求的可操作性,《规定》对影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的有关疾病作出了禁忌规定,即: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
器质性心脏病、
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影响肢体活动的
神经系统疾病和生理缺陷。
当前,考核工作存在问题?
答: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主任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定义、范围、人员条件和培训、考核、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继颁布实施了《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等一系列
规范性文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作了进一步规范,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据初步统计,全国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人数已超过1200万人,其中煤矿约260万人。但是,随着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要求。2003年国家颁布实施了《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时限、程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执行的13号令中的一些条款,已明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二是特种作业类别不规范、工种不明确。执行的有关法规中,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种类、数量偏多(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约57.4%,个别小矿山甚至达到70%以上),失去了特种作业的意义。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明确特种作业人员范围,部分地方自行设置了一些工种,导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混乱。另外,烟花爆竹、
冶金等行业企业的一些
危险作业未纳入特种作业。三是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管理比较混乱。在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上,有关
行政部门存在职能交叉,造成不依法培训、重复培训、多头发证,给企业带来负担的同时,也给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带来困难。
作了哪些重大调整?依据?
答:《规定》本着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在13号令的基础上,对有关特种作业类别、工种进行了重大补充和调整,主要明确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类别、工种,规范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调整后的特种作业范围共11个作业类别、51个工种。这些特种作业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必须有独立的岗位,由专人操作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二是危险性。必须是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或物造成伤害,甚至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三是特殊性。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不能很多,总体上讲,每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不超过该行业或领域全体从业人员的30%。
《规定》保留了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等4种作业。重新调整和划分了矿山作业,将矿山特种作业划分为煤矿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2种作业类别,分别列了10个和8个工种;将
危险物品作业规范为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增列了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等16个工种。增加了石油天然气安全、冶金(有色)生产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等3个作业类别,分别增列了1个、1个和5个工种。
另外,《规定》删除了5种作业,即: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删除了
起重机械(含电梯)、锅炉(含
水质化验)、
压力容器和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等4种作业。同时,由于《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对
矿山救护队员培训作出了明确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矿山救护队员不再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对加强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首先,为了避免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上的职能交叉,《规定》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由于基层对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持有不同意见,为进一步明确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职责,《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对考核发证有哪些新规定?
答: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免于培训的规定。为使
职业教育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有效衔接,避免重复培训,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于相关专业的培训。”
二是考核发证程序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规定》将考核划分为考试和审核。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有条件的机构进行,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进行。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对考核发证的程序、时限等作出了严格规定。
三是跨地区考核的规定。为便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参加考试,《规定》对申请考试的地点作出重大调整,允许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提出申请,方便了特种作业人员跨地区从业。
对特种作业人员复审要求?
答: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为方便和加强复审工作,《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对复审时间作了调整,延长为3年进行一次。二是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3年。三是明确特种作业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四是明确特种作业人员健康体检不合格,或者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或者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与行政处罚,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等情形的,不予复审通过。五是明确特种作业人员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通过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如何推动该工作贯彻落实?
答: 《规定》发布后,我们专门就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进行了部署。近期我们考虑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结合
“安全生产月”活动和继续深入开展宣教行动,在相关报刊、网站上广泛、深入宣传《规定》,使公众深刻理解,准确把握《规定》的相关内容和要求。
二是印刷《规定》单行本,发放到各省级
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煤炭
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有关
中央企业,并通过他们及时向辖区内相关机构和部门,以及所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宣传学习。
三是举办省(区、市)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业务培训班,重点解读《规定》的要求,学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四是启动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内容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