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退休年龄
法定退休年龄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公民在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应当退出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并按照中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界线。
发展情况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再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管理办法
延迟法定退休年龄
第一条 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第四条 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鼓励职工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挂钩,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与个人实际缴费挂钩,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个人退休年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强化大龄劳动者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七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第九条 国家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一般办法
(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特殊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文件(国发〔1989〕82号)发出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提出,这次调整工资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按规定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另一部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为有利于离退休制度的贯彻执行,避免在政策上出现较大的矛盾,建议对未办理手续人员的工资调整适当加以限制。国务院同意这一些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1989年9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参加工资普调,即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二、上述人员普调工资后,原则上不再按国务院文件关于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规定执行。对其中个别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用继续工作、工资偏低、矛盾突出的,采取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的办法,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可以参加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但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严掌握,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三、各类人员离休退休的年龄界限,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部分同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保证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
一九九〇年四月十九日
(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〇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力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三)《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经研究并报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下同)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通知如下。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
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通知,不予追溯。
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政策,社会关注度高,政策性强,涉及干部人才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政策平稳落实。
六、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2月16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例剖析
案例:龚x荣诉淅川县第二小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损失赔偿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个人缴费未满15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补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案情】
原告:龚x荣。
被告:淅川县xx小学。
原告龚x荣生于1955年8月28日,2003年12月起在被告淅川县xx小学下设的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至200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离校。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养老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2009年河南省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且在“三、关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延续缴费问题中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计息和记账办法同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豫社养老局(2009)16号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豫人社养[2014]6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规定2014年12月31日起,不再办理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河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淅川县xx小学赔偿原告龚x荣损失37737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否受劳动法的调整?2.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一、已到达退休年龄就业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已达退休人员就业法律关系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人纠纷的处理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概括的说,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第二,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即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适用劳动法,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可以就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获得赔偿,但不影响退休人员获得工伤保险。但有些地方政府规定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伤亡是否认定工伤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第三,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雇用童工,但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的上限做出规定,同时,劳动者退休权利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同时失去或放弃再就业的权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认为本案中龚金荣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劳动关系未终止。被告明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表明被告与原告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龚金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履行着劳动合同,且原告也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
2.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劳动者根据各自缴费情况养老金金额各有不同,在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情况下,社保机构很难核算养老金金额。法院对该类型案件如何判决有过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劳动者养老无法解决,影响到了劳动者后半生的生活,应本着从严判决的原则,经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劳动者正常退休核准的待遇进行核算,后按照当地居民平均年龄累计计算出数额或按照按段判决赔偿的方式,由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认为,应综合考虑到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的历史原因、劳动者本身的工资状况等多种因素,一次性酌定赔偿方式。最终法院确定了第二种。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在单位未满15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补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退休年龄查询
方式一: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等线上查询服务渠道,访问“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小程序,输入本人信息,即可查询。
方式二:拨打12333咨询服务热线、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等线下方式,查询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12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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