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
养老保险基金指的是为兴办、维护和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而储备的
专项基金,主要用于退出
社会劳动后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基本信息
养老保险基金亦称为
退休基金,是各国
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实现手段,即雇员在工作一定年限后退休自雇主所获得之给付,可以是一次或定期终身给付。
(1)
社会性。养老保险作为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
社会政策,以全体
社会成员为对象,在基金的筹集、给付及基金资产的营运上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无论是管理的过程和具体环节均体现了社会或
政府行为。
(2)
储蓄性。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个人账户预筹的,特别是
积累基金,主要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预筹,储蓄起来以备将来支付养老金的资金。
(3)互助性。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给付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统筹,以实现
社会互助,减轻劳动者的
养老风险。主要表现为:①基金筹措由国家、雇主和个人三方负担,并从中划出部分作为
社会统筹基金;②基金营运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归全体投保人共有,而并不按个人缴费多少分享;③除个人缴费储蓄部分,在投保人死亡情况下,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
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
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
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
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九)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
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
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
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
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
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
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
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
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
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
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
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
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
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
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
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
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
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
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
会计报表、
统计报表,按
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
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
人员经费、
公务费、
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
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
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
纯收益不计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
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
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
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
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
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收政策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
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
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
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
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
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
印花税实行
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
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
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统筹与平衡
区际统筹与平衡存在的问题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区际统筹与平衡是以行政性区域为观察点的一种分析方式,着眼于地区间的统筹与平衡。从我国现状看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且
条块分割。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区际统筹层次低且条块分割,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功能不强。自1986年始推行
社会统筹及社会统筹与
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集模式,从其实施的情况来看,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并不理想。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还较低,调剂范围还比较狭窄,基金的使用效率不高,大多数还仅限于县级范围或地市范围。 同时,经国务院批准电力、交通、邮电等11个行业部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行业统筹,不参加地方
养老保险统筹,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地方
统筹基金的供给,尽管行业统筹工作于1998年初月底向当地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移交完毕,并按先移交,后调整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但其实施期间所产生的后遗症以及行业移交前的不规范操作,如扩大统筹项目、调低
缴费率、提高支付标准等,在短期内是难以消除的。
(2)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区间发展
不平衡。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
养老基金的供给能力与需求压力各不相同,在经济发达、
人口年龄结构年轻的地区或城市,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较多,但经济落后、
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地区或城市则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较少,少数地区甚至入不敷出。一方面,部分发达地区或城市养老保险基金积累较多;另一方面,部分
不发达地区的
离退休人员不能按时足额领取
养老金。这样,养老保险基金不能在较大范围内相互调剂,使经济发达地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不能补足经济落后地区养老保险基金的欠缺,在总体上影响了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代际统筹与平衡存在的问题
社会
养老保险基金代际统筹与平衡是以参加养老保险人口的年龄为划分点进行分析的一种方式,着眼于上下代之间的统筹与平衡。我国实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意味着在职的一代人既要承担继续供养上一代老人的义务,又要为自己将来养老进行个人账户积累,代际统筹与平衡矛盾已经凸显出来。
(1)
现收现付方式不能应对
人口老龄化的需求。在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模式下,养老金可由雇主的收入或资产支付,或由政府自雇主及雇员的收入抽税支付,一般而言没有成立基金。这一制度通常在工作人口
远大于退休人口,或
人口结构年轻时,并无困难,但在老龄化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种养老金世代移转,无以为继。据预测,中国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2030年将达到48.95%,2050年将达到55.46%,若采取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基金
提取比例将超过
工资总额的40%,因此必须成立基金以便积累。
(2)退休年龄是影响养老金负担水平的一个
基本因素。一般来说,在
平均预期寿命和保障水平一定的情况下,退休年龄提高,则平均享受养老金年限就缩短,养老金负担就能降低。我国现行
法定退休年龄规定是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
特殊工种职工可以提前5年退休,在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
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的职工可以提前5年退休。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随着人口寿命增长而不断延长退休年龄的政策相比一般要早退5年~10年。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区和企业为减轻职工下岗和失业压力,通过采取
提前退休的方式解决老职工再就业难的矛盾。实际上是把就业的压力转移给养老保险,把近期的问题推向远期。
(3)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欠缴严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逐年下降已是事实,全国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1999年为88.84%,其中有部分省份低于85%。据有关资料显示,从1993年到1999年因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不到位一项,就造成欠收养老基金472亿元。这一状况并没有好转,各地追缴的呼声此起彼落,巨额欠费无疑削弱了基金的营运基础。
社保改革
2019年9月27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联合召开了全国划转部分
国有资本充实
社保基金工作任务部署会,标志着自2017年启动的国资
划转社保改革进入“加速冲刺”阶段。
根据
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2019年全面推开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
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的10%
国有股权,划转至
社保基金会和地方相关承接主体,并作为
财务投资者,依照规定享有
收益权等权利。
随着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全面推开划转工作“
时间表”明确:中央层面,具备条件的企业于2019年底前基本完成,确有难度的企业可于2020年底前完成,中央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待集中统一监管改革完成后予以划转;地方层面,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划转工作。
财政部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操作办法,要求全国划转工作严格遵照操作办法执行,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划转工作。
对策与建议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传统
家庭养老保障功能萎缩、
政府财政支付压力加大的情况下,推进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应该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首选对策。第一支柱:加大
基本养老保险的执行力度,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供款的模式,即企业和个人为主,政府提供补贴,实行现收现付
筹资方式。第二支柱:鼓励企业为员工建立
企业年金保障,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实行
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为主,个人为辅供款,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第三支柱:积极发展商业寿险保障,采用自愿性,由政府提供政策,个人具有经济能力和偏好选择,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与完善“三支柱”体系的同时,通过宣传示范传承家庭养老保障,家庭养老既可以减少
社会养老的压力,也是代际之间互惠互利关系的体现,年轻一代对父母提供照顾,也为自己将来获得子女照顾创造了道德基础。
将养老保险
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类企业,从单位职工扩大到
灵活就业人员和居民,逐步按照
常住人口统计养老金缴费,将非户籍、有工作的常住人口纳入到养老保障体系。特别是广大农民工虽然在城镇就业,但是绝大部分被排斥在城镇养老保险之外,需要逐步将具有
农村户口、在城市打工这一数量庞大的青壮年人群纳入城镇
养老保险制度,从而扩大养老保险的缴费
人口基数,缓解基金缺口压力。农民工内部存在很大
异质性,因此,可以采取分层保障的措施,吸引不同层次的农民工参保。但是,关键在不同制度之间要有便利的转移渠道,个人账户的转移比较容易,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必须提高统筹层次才易于实现跨区领取。
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首先是加强立法。《
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了政府在养老保险基金中的责任,
法律实施中要改变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投入的
随机性和
不确定性,建立起
公共财政体系,通过确立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投入体制,使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投入制度化。
其次是将财政投入比例明确化。《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对于养老基金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各级
政府财政投入的比例和
增长幅度,从长远看,财政投入对于实现城镇养老保险基金可持续必不可少,必须立法稳定现有6%~8%的正常投入,力争达到10%~11%的适度投入比例,法律还应明确财政投入的增幅与
经济发展速度、
最低工资增长幅度等之间的联动关系。
调整制度费率
可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度小步调高缴费率尽快将缴费率比较低的地区提高到缴费率比较高的地区的缴费水平。中国
养老保险替代率在国际上属于比较高的区间,在保证退休待遇
绝对值增长的前提下可以适度降低
替代率,从而缓解支出的增长幅度。
完善柔性
退休制度,上海出台了企业
专业技术人才的柔性延迟申领养老金政策,这一政策适用范围可以逐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扩展,并逐步借鉴国外经验,将
延迟退休与适当增加养老金挂钩,形成鼓励所有员工推迟退休的柔性退休制度。
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就业状况和养老基金的积蓄量,借鉴国际推迟退休年龄的经验,适时实施逐步延长
法定退休年龄的政策。从改革年度开始,每1年推后退休延长法定退休年龄4个月。考虑到我国人口生理特征,可直至男65岁、女60岁退休,同时给予女性自愿选择同男性一样65岁退休的权利。
养老保险体制
转换过程中存在巨额的
隐性债务,它是对老人、中人在旧制度下积累的预期给付的全部养老金权益的负债。养老保险体制改革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对劳动者实行低工资制,劳动者的报酬中没有包含必须用于养老保险的部分,仅能应付现期的生活支出,而不能为未来时期的养老储蓄必要的资金。这部分劳动者已经或即将退出劳动岗位,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补偿,其养老的需要就不能得到满足。在
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利润全额上交
国家财政。由于劳动者的报酬中没有包含养老保险等
社会必要劳动,企业上缴的利润不仅包含劳动者
剩余劳动,也包含劳动者的社会必要劳动。在此基础上实行的工业积累是一种强制性积累,这种强制性积累则被用于国有企业
固定资产的投资。
这就是说,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不仅包含有剩余
劳动积累的部分,同时也有用劳动者
必要劳动形成的部分。为了补偿
转制成本,必须将国有资产中用劳动者必要劳动形成的部分价值归还给为其做出过贡献的劳动者。2009年6月,《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明确提出要多渠道筹措和增加
社会保障资金,其中重要的方式之一便是变现部分国有资产。
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可有如下几种方式:出售
竞争性领域内的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资产;向居民出售部分国有不动产;对竞争性领域的大型国有企业进行
股份制改造,通过上市或非上市交易转让部分股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减持
国有股就是要让出一部分国有股权甚至大部分国有股权。
国有股减持,可能有如下几种方式:
国有股配售,即将国有股配售给原有
流通股东;国有股回购,即公司动用自己的资金将股东持有的国有股权购回一部分;股转债,即将国有股份转变为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按协议逐年偿还;向
社会公众或一般
机构投资者出售公司股份。这几种方式存在两类风险:一类是国有股份定价不合理,导致
国有资产流失;另一类是国有股减持过快过多,超过投资者承受能力,导致股市疲软。出现这两类情况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
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
国有股减持可以主要通过协议方式将一部分国有股转交给
养老社会保险机构,既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又有利建立健全
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这样做,其实质就是将国有资产中用劳动者必要劳动形成的部分价值归还给劳动者。
养老基金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需要引入和完善市场机制。在尚未实现全国统筹之前,
中央政府可以鼓励地方统筹区域建立养老保险风险
储备基金,同时,中央建立国家养老保险风险储备基金,通过引入市场化
投资运营手段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养老保险基金
抗风险能力。
在规范养老保险基金运作的基础上,通过修改法规,明确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
市场化运作原则,改革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制度性约束。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以风险能够
有效控制为前提,优化
基础养老金组合
投资比例。允许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实业股权和股票证券,养老保险基金首先要
投资周期较长收益稳定的实业股权,同时也可以有一定比例用于股票
证券投资,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保值和增值,提高养老保险基金运营
管理效率。
优化
投资管理模式,对证券投资和
预期收入稳定的
股权投资运作模式,可参考采用成立几家
信托投资基金公司,通过
市场竞争获得最优选择。建立企业年金和
职业年金多元投资体系,成立政府许可的养老金
基金公司,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政府要加强这些公司的管理,规范基金公司的运营行为。
个人缴纳的储蓄型
补充养老金,应该有别于一般的个人
商业保险。政府应该委托若干个管理绩效好的基金公司,管理个人补充养老
保险金,
个人养老金补充保险金应该品种多样化,满足不同人群的养老
心理需要。
“
以房养老”是
个人储蓄养老的一种形式,不妨积极推进市民以房养老,缓解养老保险基金短缺压力。在条件成熟的城镇将“以房养老”纳入城镇
养老保险体系,制定规范的
管理体制和
激励机制。当前,首先要通过试点,制定住房逆抵押贷款管理细则,规范住房逆抵押贷款行为,通过房屋交易
税收减免等政策鼓励老年人用
自有住房获取更多的补充养老金,形成社会
示范效应。
提高基金的运营效率,确保基金增值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增殖方式是进行
证券市场投资。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从1950年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在
股票总市值中的0.8%上升至1998年的29.6%,而全球主要市场上养老保险基金掌握的股票比例在20年内增加了超过20%。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持完成的《中国养老保险基金测算与管理》报告分析,我国养老保险基金预计近两年将达到1000亿元,并在今后几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根据专家经验,当单一机构
资金量占市场市值的10%以下时,该资金进入市场将不会引起市场的巨大波动。
但同时,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时,对资金的安全性和回报的稳定性要求很高,一方面需要证券市场为养老保险基金提供一个规范、稳健的
投资环境,提供适合养老保险基金特点的投资品种;另一方面需要注重养老保险基金
投资风险的控制,注意选择风险相对较低的投资品种,如
证券投资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
资产组合形式取决于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而多元化的资产组合能够有效地减少其中每一种资产所面临的风险。据有关机构估计,今后十年内我国养老基金结余规模有可能达到1.5万亿元,基金的保值增值和投资出路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紧迫。基金增殖途径的多源化无论对于保证养老金定额支付需求,还是对于提高
经济效益,促进国家经济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我国基金增殖的方式主要是靠银行
存款利息和购买
国家公债实现基金增殖,这种办法虽然能保证基金
运行安全,但增殖率极低。事实上,如税收融资、国有资产变现融资、抵押贷款、
不动产投资等都可以弥补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为其保值增值提供了一条现实的途径。
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体制
首先要加强
政府监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
约束机制,财政和审计部门负有重要的监管职能,要定期公布基金状况;中国社会保障监管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专业性监管机构也应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监控;其次需建立基金的自律机构,建立
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投资标准、
投资方向、投资模式等的监控,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等各方面人士组成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营运机构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浪费,以提高其使用效益。
制定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法律、法规
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时遭遇拒绝或因性质与数额出现争议时,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
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基于此点,建议我国社会
养老保险立法的结构可为:(1)《基本养老保险法》,根据这一法律,由政府建立
社会保险税收,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政府的
社会保障预算;(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根据这个法律,企业和职工共同建立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个人投资养老保险法》,与商业保险相结合,鼓励个人购买商业保险。
养老保险基金是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也是我国
养老保险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依托和核心,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与平衡研究,积极开展途径解决危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