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
物资不断循环利用的经济发展模式
再生资源回收以物资不断循环利用的经济发展模式,正在成为全球潮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得到大家一致同意。可持续发展就是,既符合当代人类的需求,又不致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是我们在注意经济增长的数量,同时要注意追求经济增长的质量。主要的标志是资源能够永远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产业流程
再生资源回收,一般是指分拣、转运、加工利用为一体的产业化格局。
规模
我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有6700多家,已登记注册回收网点23万个,未登记注册或临时的回收网点有近60万个,回收加工处理厂5300多家,从业人员190万人。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为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由来
双碳”目标的时代背景下,资源循环利用可有效减少碳排放,是节能减排的重要手段,2021年7月,国家正式提出《“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文件中强调了资源循环和高效利用。随着国家积极推进双循环生态经济发展,再生资源产业作为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生资源行业新业态逐步涌现,行业发展取得初步成效。与此同时,受经济、技术、市场等因素限制,产业发展尚存精细化分拣水平低、行业管理不规范、小厂散乱污回收、缺乏标准化作业、从业人员老龄化严重、人难招难管难留等行业瓶颈,这也导致国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率、再生率对比欧美发达国家依然普遍偏低。我国将提升行业技术水平、完善相关标准体系等方面,加快推进再生资源行业绿色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2001年以来,我国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据统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约10万家,从业人员约1500万人,主要品种再生资源回收总量逐步攀升。全国大部分地区已建立起回收网络,集回收、分拣、集散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逐渐完善。截至2021年底,我国废钢铁、废塑料、废纸、废橡胶等在内再生资源回收总量约4亿吨,回收资源总额超过1万亿元。《“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到2025年基本建立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对农作物秸秆、大宗固废、建筑垃圾、废纸、废钢、有色金属的利用率或使用量作出规划,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产值达到5万亿元。
政策支持
同期国务院下发通知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取消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票据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票据,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票据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发售工作。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此外,国务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把回收行业列为节能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部分,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重视,也体现了再生资源回收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
可以说这一系列的举措都将促进我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稳步快速的发展。我国大力发展再生资源产业具有后发优势。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这在我国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彰显出这项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回收模式
一类是以美国“再生银行”回收模式为代表的盈利性企业运作模式,一类是以巴西“塞普利”、德国双元和台湾四合一回收模式为代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的企业化运作模式。这2类模式只在利益关系与分配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在分类目的、主体分工、运作方式等方面并无实质性差别,2者殊途同归,通过整合业务链、交易链与利益链,借助利益驱动,发挥政府、排放者、回收公司、资源利用厂家、商品产销企业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强化再生资源回收,促进垃圾分流分类和实现企业化运作的目的。
美国再生银行是通过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获得成功的典型案例,基本思路是利用物联网技术,重整排放者、商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再生资源交易链与利益链,通过市场化经营和政府适度补贴,在排放者得到实惠、商家绑定更多的消费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获得稳定的原材料来源和政府减少财政补贴的前提下,提高资源回收率,促进废弃物分流分类,实现再生银行(企业)的预期收益商业运作
巴西赛普利模式(拾荒者合作社模式)
巴西赛普利是制度创新的成功案例,赛普利通过建立拾荒者合作社,分拣市政环卫部门无偿送来的干垃圾,从中回收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卖给登记合作的回收利用企业,达到强化资源回收和促进垃圾干湿分类的目的。
德国双元回收模式
德国销售包装物双元回收系统(DSD)是行业自治的成功典例,也是生产者采用委托方式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成功典例。德国对包装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颁布了严格法规,要求产品生产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和回收利用包装废弃物。为执行法规,德国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行业成立了多家回收企业,如回收工业和企业塑料包装的RIGK、回收建材包装和聚氨酯发泡塑料包装的POR、回收销售包装物的DSD等企业,其中,DSD回收的销售包装物占包装废弃物的比例最大(约48%),DSD的回收成绩最为显著。
德国DSD系统是一个社会企业DSD发起和创建的销售包装物回收系统,其运行方式见图2.4所示,享受政府的免税政策。1990年底,为了履行政府日益严格的包装法规义务,95家产品生产厂家、包装物生产厂家、商业企业、运输企业以及再生加工企业自发组建了DSD企业联合组织并创建了德国双元系统,其任务是对包装废弃物组织回收、分类、处理、循环使用。已有1.6万个公司加入,占包装企业的90%。DSD企业成员按照规定向DSD组织支付一定费用后,就可取得“绿点”包装回收标志的使用权。“绿点”标志表明该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参与了“商品再循环计划”,并为处理自己产品的废弃包装交了费。DSD组织则利用成员交纳的费用,负责收集包装废弃物并进行清理、分拣及回收利用。DSD通过组织消费者将废弃物“送”到指定排放点和收运单位到指定排放点将废弃物“收”走并运输到废弃物处理企业,理顺了废弃物逆向物流。DSD的收费标准根据回收包装物的不同类型,分别按重量、体积或面积进行计算。DSD的主要运作方式是:标有绿点的包装物从DSD成员生产企业流出,经消费者排放后再由DSD组织认可的收运人(包括DSD成员收运单位和消费者)将其送至DSD成员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利用。资金流则从生产企业流到DSD组织,再随包装物流向收运人和回收企业。对于政府下达的回收指标,DSD组织每年都会进行全国范围的统计,将经核实后的数据报告提交给国家环境部门,完成了回收指标的工商企业即可按规定获得免税。
台湾四合一模式
1998年台北市出台《资源回收四合一计划》,并为此成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资源回收四合一计划》发挥社区、回收商、地方政府(清洁队)和信托基金的作用,社区组建资源回收互助组织推动家庭垃圾分类、回收和预处理,回收商建立高效的回收系统,政府承担定时、定点、定线收运,信托基金向回收体系注入资金推动社区、回收商和地方政府清洁队严格执行资源回收制度。四个主体分工协作,合而为一,充分体现了全民参与及经济激励在资源回收过程的作用。资源回收四合一计划,信托基金起到了利益驱动作用,促进与持续推动了分类、回收与利用;此外,台北的慈善团体组织在推动社区垃圾分类中起到了发起、组织和作业等作用。。
资源回收方案不仅有效减少了垃圾清运量和提高了资源回收率,而且改变了清运垃圾的组成和特性,2002年垃圾统计资源显示,清运垃圾中不可燃物质仅占9.6%,可燃物质占到90.4%,其中厨余类占23.3%,纸类30.0%,塑料类占20.2%,资源回收方案提高了清运垃圾的热值,有利于提高焚烧效率和焚烧设备使用寿命。
东莞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对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子产品等的回收、处理、利用及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主要包括上门回收、在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驻点经营、在再生资源集中处理中心驻点经营等方式。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专项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
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
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实施监管,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乡规划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职权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供销社系统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牵头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规范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分别成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各相关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根据实际抓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企业行为和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回收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坚持规划引导。市有关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人口、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实现固定站点、集中处理中心的合理布局,明确固定站点、集中处理中心的建设标准和服务功能,突出集中处理中心的专业特色与区域定位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科技产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相关规划。
第六条 坚持市场开放。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准入管理。工商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依法在我市自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各镇街(园区)、村(社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划定经营地域范围,不得违法侵害产废企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交易自主权,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保障企业的再生资源回收双向自由选择权
第九条 坚持公平竞争。任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以设卡拦路、强买强卖等各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符合国家退税或减免税政策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及工程项目,以优先立项、用地指标、财政扶持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一条凡在我市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经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具体备案规则由市经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备案,领取《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书》。
第十三条产废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就企业的再生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再生资源交易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交易双方主体信息、相关经营证照信息、相关许可信息;再生资源种类、数量、价格等交易信息;是否涉及海关监管货物及数量;是否涉及废旧金属、危险废物及数量;物资去向信息。该表一式三联,分别由交易双方和市经信局保管。
该表由企业向所在镇(街)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并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收取,及时上传到相关监管系统,作为部门共享的基础数据库,供海关、公安、环保、税务等部门核查、稽查时使用。对重点行业和敏感物资的交易登记表,上述监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核实,并追查相关物资的流向。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旧金属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敏感关键词无法上传资料);
(二)非经许可不得回收的@@@@@(敏感关键词无法上传资料)、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废物、严控废物;
(三)按有关规定禁止回收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禁止回收的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沿街招揽,占道经营和堆放,在商贸中心区、交通主干道、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高压线走廊内回收再生资源;
(五)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支持市供销社牵头,结合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整合吸纳社会资本,投建和经营再生资源集中处理中心,在保证产废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双向自由选择交易自主权的基础上,实行“企业集中进场、部门集中监管、再生资源集中交易、产业链集中布局、配套设施集中建设”五集中的经营模式,建立进场经营者自主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的平台。
第十九条 对集中处理中心的投资和建设,市和镇街给予优先立项、用地指标、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符合我市重点项目有关规定的,纳入市重点项目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集中处理中心,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授权代征税款,经批准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计提代征手续费
二十一条集中处理中心应建立实时监控信息系统,加强交易监管,维护交易秩序与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鼓励、引导市内外用废企业、产废企业和符合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集中处理中心开展购销活动,推动直接交易,减少中间环节,提高交易效率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息共享发布制度。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建设全市再生资源管理电子信息服务平台,确保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相关信息部门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沟通协调制度。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与市外商协会、台商协会和民营商会等单位及产废、用废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代表定期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联合检查制度。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及经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在7日内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资料抄报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经信、公安、环保、消防、城管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该经营者依法进行联合检查,对经营场地、经营活动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社会举报投诉制度。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投诉中心,通过举报热线、举报邮箱、义务社会监督员以及媒体监督等形式,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社会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名录管理制度。市公安部门应推进信息化建设,抓好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者名录登记、公布,通过视频联网、专项整治、定期巡查等方式,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征管。市国税、地税部门应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交易发票、台账以及产废企业边角料交易台账加强检查,依法查处再生资源买卖双方的偷税漏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信用等级制度。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牵头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工作,相关部门根据经营者诚信等级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
第三十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自律承诺书制度。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自律管理,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和承诺事项,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再生资源固定站点设置要求进行设置,违反规划、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的;
(二)回收明令禁止回收的物品,从事收赃、窝赃、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在堆放、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未采取围挡、覆盖、保洁、清理、无害处理、人身防护、安全生产等措施,造成相关物质飞散、溅落、溢漏、扩散、爆炸等污染或公共安全事故的;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压价或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擅自上路设卡拦车、强买强卖、压级压价,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诱发群体性上访、械斗等事件的;
(五)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六)违反海关和环保部门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交易或处置相关再生资源的;
(七)违反再生资源交易登记表填报规定,故意瞒报、多次漏报、串通作假的;
(八)不办理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和以财务资料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依法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交易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经信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固体再生资源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其他涉税事宜的,或者发生偷税、抗税、骗税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的,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的,属于走私行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明知是上述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按走私行为论处。有上述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逃避海关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动资源格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我市原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废品回收经营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4〕68号)和《关于修改废品回收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东府办〔2005〕5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08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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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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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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