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
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
安全事件。
具体释义
【释义】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
紧急事件。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突发事件的构成要素:突然爆发、难以预料、必然原因、严重后果、需紧急处理。
相关分类
(5)按照影响范围:地方性、区域性或国家性、世界性或国际性地方性突发事件。有限范围发生,影响范围小。一般只需当地政府应急处理机构应对,无须外来协助。但当地政府有责任义务及时向上级报告,以备扩大延伸和恶化时提供援助。
区域性或国家性。
SARS、
挑战者号、
切尔诺贝利核泄漏、
李登辉两国论、库尔斯克海难、哥伦比亚解体。需
中央政府出面调度资源救援处理,也需各省或当地政府积极协调配合。民间资源援助也必不可少。
世界性或国际性,SARS、卢沟桥事件、珍珠港事件、入侵
科威特、911。
(6)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
气象灾害,
地震灾害,地质灾害,
海洋灾害,
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
运输事故,
公共设施和
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食品安全和
职业危害,
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社会
安全事件。主要包括
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7)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目的是落实应急管理的责任和提高应急处置的效能。Ⅰ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国务院负责组织处置,如汶川地震,南方19省雨雪冰冻灾害;Ⅱ级(重大)突发事件由省级政府负责组织处置;Ⅲ级(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政府负责组织处置;Ⅳ级(一般)突发事件由
县级政府负责组织处置。我们还制定了专门的分级标准,其中一条共性的、最重要的标准是人员伤亡,死亡30人以上为特别重大,10人至30人为重大,3人至10人为较大,1人至3人为一般。具体确定时要结合不同类别的突发事件情况和其他标准
具体分析。
事件性质
突发性
对能否发生、什么时间、地点、方式爆发、程度等都是始料未及,难以准确把握。来源于三方面因素:有些突发事件由难以控制的客观因素引发;有些爆发于人们的知觉盲区;有些爆发于熟视无睹的细微之处。
复杂性
往往是各种
矛盾激化的结果,总是呈现出一果多因、相互关联、环环相扣的复杂状态。多变性,处置不当可加大损失,扩大范围,转为
政治事件。突发事件防治的
组织系统也较复杂,至少包括中央、省市及有关职能部门、社区三个层次。
破坏性
以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为标志,包括
直接损害和
间接损害,还体现在对
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造成的破坏性冲击,进而渗透到
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
持续性
整个
人类文明进程突发事件从未停止过。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发生的频率和次数,减轻其危害程度及对人类造成的
负面影响。无数次突发事件使人类反思
人与自然的关系,变得更加成熟,行为更加理性。突发事件一旦爆发,总会持续一个过程,表现为潜伏期、爆发期、高潮期、
缓解期、消退期。持续性表现为蔓延性和
传导性一个突发事件经常导致另一个突发事件的发生。
可控性
控制指掌握住使之不超出范围。从
系统论看控制是对系统进行调节以克服系统的
不确定性,使之达到所需要状态的活动过程。是人类改造自然、利用自然的重要内容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国—香港研究小组使用模型评估不同公共卫生手段对SARS的控制情况。A没有采取任何控制措施的发病情况,B爆发后30天开始,把出现症状到入院治疗间隔平均缩短2天,可减少19%发病人数。C在B基础上于第45天停止各区域间人员往来,减少76%发病人数。D在B基础上于第45天减少50%人员相互接触和
医院感染率,能够阻止疫情增长。E在D基础上于第55天减少70%医院感染率,疫情能得到非常迅速控制。
机遇性
突发事件存在机遇或机会,但不会凭空掉下来,需要付出代价。机遇的出现有客观原因,
偶然性之后有
必然性和
规律性。只有充分发挥人的
主观能动性,通过人自身的努力或变革,才能捕捉住机遇。但突发事件毕竟是人们不愿看到的,不应过分强调其机遇性。是机遇,也需要有
忧患意识。
发展阶段
潜伏期
为起始阶段,矛盾
量变和积累,或质变已发生但不明显。突发事件的征兆不断出现,但未造成损害或损害很小。普遍缺乏警惕性,习以为常,对逐步的变化适应,难以区分征兆性质。需保持清醒头脑和高度警惕,并采取适当行动。
爆发期
时间最短感觉最长,事件急速发展和严峻态势出现。强度上事态逐渐升级,引起越来越多媒体注意,烦扰之事不断干扰正常活动;事态影响
社会组织正面形象或团队声誉。对社会冲击危害最大,马上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产生很强震撼力。
高潮期
从人们可感知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物力损失到突发事件无法继续造成明显损失的阶段。损害达最高点,突发事件的六大性质非常明显。
缓解期
损失慢慢减小,时间长短不一,有形损失易恢复且较快,无形损失恢复需很长时间。得到
初步控制,但未彻底解决。
消退期
得到完全控制,开始恢复生产、重建家园,需加强各种预防知识的宣传。
具体危害
我国每年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惊人:
2003年中国因生产
事故损失2500亿,各种
自然灾害损失1500亿元,
交通事故损失2000亿元,卫生和传染病突发事件的损失500亿元,共计65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损失我国
GDP的6%。
2004年中国发生各类突发事件561万起,造成21万人死亡,175万人受伤。全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550亿元。
2005年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540万起,比上年减少21万多起;造成大约20万人死亡,比上年减少了1万多人;直接经济损失约3253亿元,比上年有较大幅度降低。
2006年民政部
国家减灾中心的
数据显示,我国受灾3.16亿人,死亡2006人,直接经济损失近1600亿元人民币。
主要表现
2006年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有关文件数据分析突发
公共安全事件的主要表现:
(1)自然灾害。2005年是自然灾害多发年份,灾情重、损失大。全年共发生各类较大自然灾害437起,死亡2567人,紧急转移安置1570万人,
直接经济损失2042亿元。由于
城市人口密集,
风险集中,防灾基础设施薄弱,灾害对城市破坏性越来越大。
(2)事故灾难。2005年事故总量下降,但
特大事故上升。全年共发生各类
安全生产事故71.79万起,比2004年下降10.7%;死亡12.71万人,下降7.1%。一次死亡30人以上
特别重大事故17起,死亡1197人,比2004年上升27.9%。初步估计全国事故灾难共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约890亿元。由于以乡镇煤矿为主的
重大事故多发势头尚未得到遏制,全年发生煤矿事故起数上升34.9%。
(3)
公共卫生事件。2005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动物疫情两个方面均呈多发态势。全年共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1631起,主要是传染病疫情和
食物中毒。
(4)
社会安全事件。2005年社会安全总体形势趋向好转,
群体性事件逐年上升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特大事件仍然呈多发态势。
相关举例
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影响最大的一次地震,震级是自2001年昆仑大地震(8.1级)后的第二大地震,直接严重受灾地区达10万
平方公里。这次汶川地震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
人民币。四川最严重,占到总损失的91.3%,甘肃占到总损失的5.8%,陕西占总损失的2.9%。国家统计局将损失指标分三类,第一类是人员伤亡问题,第二类是财产损失问题,第三类是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问题。在财产损失中,房屋的损失很大,民房和
城市居民住房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7.4%。包括学校、医院和其他
非住宅用房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0.4%。另外还有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和其他
城市基础设施的损失,占到总损失的21.9%,这三类是损失比例比较大的,70%以上的损失是由这三方面造成的。
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间接损失同样不可忽视。比如说,
事故灾害发生之后,公众的生活节奏被打乱,
公众心理也会受到巨大冲击。
此外,有一些突发公共事件是由于管理不当、玩忽职守所引发,在
处理过程中当地政府又存在“捂盖子”的行为,例如广西
南丹县的矿井事故。当此类事件尘埃落定,真相大白之后,政府的
公信力会遭受严重损伤。总而言之,这类损失虽然是软性的、不可量化的,但其伤害和长远的影响甚至可能超过
直接损失。
常见失误
(1)麻痹大意,疏于防范
美国挑战者号1986年1月28日发生爆炸的原因之一是国家宇航局认为升空失败的概率只有百分之一到万分之一,压缩了
训练计划,改用其他航天设备零件来装配
航天飞机,延缓了5亿美元安全费的下拨。2000年11月7日四川
宜宾市的
南门大桥垮塌,导致2死2伤,根源在于严重的
官僚主义。该桥建成十多年从未检修,垮塌前4个月已发现裂缝却仍不检修,记者
连续报道四川其他地区发生多起桥梁垮塌事故,仍未引起地方领导的重视。
应对机制指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的一整套科学的制度、规范、措施、方法、
技术体系的总称。
发展中国家首先缺乏完善的
法律法规,同时还缺乏
预警机制。公共
危机管理系统也不健全。
(3)素质低下,无能应对
有些管理者心态不良,无所谓,不采取
预防措施,没有忧患意识。有的在突发事件面前惊慌失措。有的缺乏快速感知与
反应能力,应对失当,使事件复杂化扩大化。有些得过且过,
不注意学习,遇事不思考,一味动用
强制措施,使小失误变成大错误,小事件酿成大事件。深层原因是思想不重视,缺乏经验,班子结构不合理。
(4)就事论事,不能利用突发事件潜藏的机遇
目光短浅,只注意眼前、局部利益,集中在比较明显和敏感热点问题,很少思考隐性潜在问题。
高危期限
(1)自然角度
中国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种类多、频度高、损失严重。受灾害影响人口大体在2亿左右,占全国1/7以上,在中国有着较强的
社会性。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灾害损失逐步增加。我国有70%以上的大城市、半数以上人口、75%以上工农业生产值分布在气象、海洋、洪水、地震等灾害严重的沿海及
东部地区。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一般都要超过上千亿元。
我国既是社会经济的关键发展期,同时又是矛盾凸显期。人民内部矛盾出现一些值得重视的新问题,如果处置失当有可能出现社会危机。此外,国际
政治经济格局的最新变化也使得国际间的冲突和危机出现新的特点。如“9·11”事件就显示了国际恐怖主义的巨大威胁。
另外,我国很多地区自然环境破坏严重,潜在的危机有可能随时爆发。而建国以来建设的大量基础设施,年代久远、老化严重,又缺少及时的维护和更换,安全隐患非常多,也是一个个
定时炸弹。
法律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
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
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
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
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
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
流行病学调查、
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
监督检查、监测检验、
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
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
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
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
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六)突发事件预防、
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
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
科学分析、
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
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
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
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
先进技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
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
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
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
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
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
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
法定传染病;宣布为
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
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
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
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
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
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
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
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
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
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
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协助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
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参照”第四十八条“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
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
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说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于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件价值
(1)减少和避免经济损失
日本阪神地震的
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美元,但90年代按新规模设计的建筑物仅3%~4%发生损伤。美国每1美元预防
白喉、
破伤风和
百日咳可节约29美元的
医疗费。
历史上已多次发生由突发事件导致政治动乱甚至内战的情况。宏观政治涉及公共管理机构在
国际社会、
新闻媒体、公众面前的形象。应利用各种公共关系,明确公共管理机构的立场,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稳定公众信心,团结更多的合作者和支持者。微观政治涉及政策的决策和执行。应成立
突发事件应对小组,提出清晰的思路和行动建议,保证
信息传递准确及时,物资和人事调动畅通无阻。
(3)减少或避免文化损失
防范突发事件可以塑造良好社会精神,这是国家、民族面对突发事件的灵魂和基础。突发事件文化指各阶层人们在突发事件状态时的
主体意识和行为,内容涉及传统、思想、意志、毅力、品德、作风、创造力等
文化背景。要培养不怕挫折,敢于胜利的强势心理,用知识和科学培养正确的突发事件意识、精神准备、承受能力和操作方法,尽快用科学的文化取代滞后的非
科学文化和迷信。
培养良好习惯。如SARS危机以后人们开始注意讲究清洁卫生,实行
分餐制,公款吃喝和陋习减少,崇尚大自然,
网络视频会议网上购物交易娱乐学习等
网络经济生活提升,引发了一场社会风俗革新运动。
减灾的
科学进步意义。通过不断研究探寻战胜突发事件的方法和措施而获得
科技进步与
社会发展,如
避雷针的发明和人工降雨等。
提高公众的突发事件意识。一个社会如果公众在信念、意愿、好恶、目的等
社会态度方面对突发事件具有科学判断,就会形成一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
社会共识和自觉行动。
管理机制
非典之后,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加快突发公共事件
应急机制建设的重大课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
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
公共安全和
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2003年7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防治非典工作会议上深刻指出,我国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不健全,处理和管理危机能力不强;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和能力。我们要高度重视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同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提高公共卫生
服务水平和突发性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2004年9月,党的
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工作有条不紊的展开:
——国务院在安排2004年工作时,把加快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
公共危机的能力,作为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作出了部署;
——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同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成立应急预案工作小组;
——2004年1月,召开了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制定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工作会议;
——2005年1月26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经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并
原则同意国务院关于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报告;当月底,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工作情况;
——2005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实施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同年5至6月,国务院印发四大类25件
专项应急预案,80件部门预案和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也相继发布;
同年7月下旬,国务院召开全国
应急管理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会上强调:加强全国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做好健全组织体系、
运行机制、保障制度等工作;
同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06年1月6日,国务院受权新华社全文播发了《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受权新华社全文播发了《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006年1月10日起,国务院授权新华社陆续摘要播发五件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九件
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2006年6月15日,新华社受权发布《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6年7月7日至8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