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
法律关系主体的
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
纳税主体、征税客体、
计税依据、
税目、税率、
减免税等。
基本介绍
从法学的角度,税法按照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
税收程序法、
税收处罚法和税务行政法。
是国家向
纳税人行使
征税权和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些要件时,纳税人才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向纳税人征税。税收实体法直接影响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税法的核心部分,没有税收实体法,税法体系就不能成立。
特点表现
税收实体法的结构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税种与税收实体法的一一对应,一税一法。
主要内容
我国税收实体法内容主要包括:
流转税法、
财产税法、资源税,所得税法和行为税法。
基本要素
纳税义务人
实际纳税过程中与纳税义务人相关的概念:
1.
负税人。造成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主要是由于价格和价值背离,引起
税负转移或转嫁造成的。
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的基础性要素。这是因为:第一,课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最主要的标志。第二,课税对象体现着各种税的征税范围。第三,其他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
在表现形态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价值形态,第二种是实物形态。
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的关系: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计税依据是则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据以计算税款的依据或标准;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份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昊的再现。
税源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
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
划分税目的目的:一是进一步明确征税范围,二是解决课税对象的归类问题,并根据归类确定税率。
税率
1.概念:是
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比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课税的深度,是体现
税收政策的中心环节。
2.分类:
(1)
比例税率:可分为
产品比例税率、行业比例税率、
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基本特点是税率不随课税对象数额的变动而变动。
(2)
累进税率:一般多在收益课税中使用,可以更有效地调节
纳税人的收入,正确处理
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问题。其分类:
额累:分
全额累进税率和
超额累进税率。其中超额累进税率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税率,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
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3)
定额税率: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单一定额税率和差别定额税率两种。其基本特点是税率与课税对象的价值量脱离了联系,不受课税对象价值量变化的影响。
(4)其他形式的税率
减税、免税
征收制度
按
纳税环节的多少,将税收课征制度分为两类:
一次课征制和
多次课征制。
纳税期限
1.
纳税期限的决定因素:税种的性质、
应纳税额的大小、交通条件。
2.纳税期限的形式:
按期纳税、
按次纳税、按年计征,分期预缴。
改革建议
现行税法的立法档次太低,行政机关成为
税收立法的主要机关,税收立法呈现立法行政化的趋势。根据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制定税收法律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二是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然而,目前中国税收
实体法法律体系只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税收法律的形式制定实施的。其余的税收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
国务院立法制定,以暂定条例方式予以颁布实施。占我国税收收入绝大部分的四个主体税种,即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也毫不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虽然也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与地位。但它毕竟与“法律”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存在着如下弊端:第一,暂行条例的对象是尚未成熟需要采用过渡的税种法,显然其稳定性弱于法律。对于条件未完全成熟的税种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是毫无争议的,但在条件成熟后应将其上升为法律;对于制定时条件已成熟的税种,一开始就应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暂行条例最短的有5~6年的历史,最长的已达50年。大量的暂行条例以及暂行条例的长期存在为政府课税的随意性提供了方便,成为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温床。第二,行政机关立法极易造就缺乏
权力制约机制的“自定章程自已执行”的怪胎。而在税收法律之外的
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的立法档次更是令人忧心忡忡。根据中国现行“统一税收”的
税收立法原则,目前仅有海南省及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按照全国人大
授权立法的规定,在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基础上,制定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除此之外,其它的省市一般都无权自定地方性税收法规。因此,中国税收法规、规章的立法者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更确切的说是
地方行政机关。它们基于自身政治经济目的的变化需要,随意变更法规、规章体现的更为淋漓尽致。
加强纳税人权利与地位的保护
中国是一个“强政府、弱社会”的特殊国度,崇尚权力,惯于服从政府安排的理念已深入骨髓,中国社会存在着“
义务本位”的路径依赖。现行宪法中关于税法问题的唯一规定,第56条即是中国纳税义务观的集中反映。建立在这一纳税义务观的基础之上,在中国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权利被忽略,征税机关的权力被重视。让我们来看看现行税收法律中,关于纳税者权利的规定:申请领购发票权;申请
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减税、免税权;申请多缴纳税款的
退税权;索取
完税凭证权;索取
收据或清单权;要求
保密权;对非法税务执法行为拒查(付)权;追索赔偿权;对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和诉讼;举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些权利均是基于纳税义务而产生并保证其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且仅局限于
税收征纳关系中,不是
纳税人权利的完整表达。
完善税收实体法体系的结构
1 内外税制的进一步统一
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中国在税收课征方面采用内税和外税两套制度。经过1994年的
税制改革,初步形成了内外统一的
税制模式,但这种统一并非彻底。在现行税收法中,仍存在着一种课税两种税收实体法或税费并存的现象。以企业所得的课税为例,目前中国的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内外资
企业所得税都是33%,但由于
减免税优惠和
税前列支标准项目的不同,使实际税负差别很大,这不仅违背了
WTO的
国民待遇原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使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因此,在改革外开放日益深化,在加入WTO的
新经济形势之下,应进一步统一内外税制。
我国目前仍以商品劳务的
流转额课税的税种为主体税种,且这种状况也许并不会因为所得税占比重的日益增长而改变。所得税制度之所以成为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的
主体税种是因为它能有效的规避传统流转税对社会分工的阻碍以及对资源有效配置的干扰,而这已经因增值税制的产生和所得税本身在贯彻公平主义原则方面的局限性自然消灭,因此完善我国的流转税制度理应成为税收法律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自建国以来直至现在,流转税大部分采用价内税的形式。虽然采用价内税税收的负担比较隐蔽,便于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但由于
价内税易造成重复课税,因此它是以阻碍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以及造成效率损失为代价的,故而不可取。由价内税转向
价外税,最终建立起中国的流转税制度应当成为此次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
税种改革
对税种的改革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完善中央与地方的税种划分。在税种划分方面,我国选择了比集中式、分散式更为合理且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复合式。但由于我们采取的是非规范模式,从而一方面导致地方税种虽多但
税源零星分散,缺乏对地方财力税收的体系。另一方面使得中央与地方的
分税十分不规范。
企业所得税、
资源税、营业税、城建税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地方税,倒象
共享税,带有明显的行政隶属关系的烙印。真正的分税,拿企业所得税来说,应该是各级政府按照法定的标准对同一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一个企业只单独向某级政府缴纳企业税,这也有利于割断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因此我们在税种划分的模式上应由非规范的复合模式转向规范的复合模式。第二,完善实体税法中
主体税种的内容。①增值税。增值税的最大特点是有利于实现
税收中性的立法目的,且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理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和完善,因此目前我们应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建议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收入型”增值税。②
消费税。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且可适当提高某些商品的税率,征收对象是比较高档的消费品。当前我国贫富分化正日益扩大,许多高档消费只有富人才可能消费,改革消费税有利于对社会收入分配不均进行调节。③
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
税制模式主要有三种,即
分类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由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摈弃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两种模式的缺点而吸收了它们的优点,从而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分类所得税制,其弊端日益显露。就此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由分类所得税向分类所得税制转变,简化税率,统一扣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