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是指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留购
租赁物件即正式归承租人所有,称为“留购”;或者办理续租手续,继续租赁。由于租赁业具有投资大、
周期长的特点,在负债方面我国允许
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
金融机构借款、
外汇借款等,作为长期
资金来源渠道;在
资金运用方面,限定主要从事金融租赁及其相关业务。这样,金融租赁公司成为兼有融资、投资和促销多种功能,以
金融租赁业务为主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
设备投资中仅次于
银行信贷的第二大
融资方式,从长远来看,金融租赁公司在中国同样有着广阔前景。
业务范围
经
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
外币业务: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经银监会批准,
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
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主营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
(1)直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为条件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具体要求、向该用户企业指定的出卖人购买
固定资产并出租给该用户企业使用的业务。直租分直接购买式和委托购买式两类。
(a)在
直接购买式直租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条件同出卖人订立以用户企业指定的货物为
标的物的
买卖合同,同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用户企业订立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货物为
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合同。同
融资租赁最终用户运单追索权(b)在委托购买式直租中,用户企业所指定的标的物不是由金融租赁公司自行购买、而是由金融租赁公司委托别的
法人企业购买。这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同作为其代理人的该法人机构订立
委托代理合同。该法人机构则以买受人的身份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条件同出卖人订立以用户企业指定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法人机构可以由金融租赁公司指定,也可以由用户企业指定。融资租赁
合同的订立同直接购买式直租相同。
(2)转租赁是指以同一固定资产为租赁物的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称转租人。第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第一出租人,末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称最终承租人。各个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和
租赁期限必须完全一致。在转租赁中,租赁物由第一出租人按照最终承租人的具体要求、向最终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购买方式同直租一样,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也可以是
委托购买。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是转租赁中的第一出租人。这时,作为转租人的法人机构无须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质。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是转租赁中的转租人。这时,如果第一出租人是境内法人机构,则后者必须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质。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约定,承租人有以出租人的身份向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转让自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
收益权的权利。
(3)
回租是指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在回租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同作为出卖人的用户企业订立以用户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或所有权
转让协议。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又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该用户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4)回转租是回租和转租赁的结合,即,金融租赁公司购买了用户企业自有的固定资产后不是直接出租给该用户企业,而是通过融资租赁
合同出租给另一企业法人,由后者通过同该用户企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该用户企业使用。
公司同其它机构分担风险的
融资租赁业务有
联合租赁和
杠杆租赁两类。
(1)联合租赁是指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
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由其中一家租赁公司作为牵头人。无论是相关的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都由牵头人出面订立。各家租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租赁融资额的比例承担该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和享有该融资租赁项目的收益。各家租赁公司同作为牵头人的租赁公司订立体现资金
信托关系的联合
租赁协议。牵头人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同用户企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同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同类合同毫无差别。
(2)杠杆租赁是指某融资租赁项目中的大部分租赁融资是由
其它金融机构以
银团贷款的形式提供的,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对承办该融资租赁项目的租赁公司无追索权,同时,这些金融机构则按所提供的资金在该项目的租赁融资额中的比例直接享有回收租金中所含的租赁收益。租赁公司同这些金融机构订立无追索权的
银团贷款协议。租赁公司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同用户企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同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同类合同毫无差别。
公司不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是
委托租赁。委托租赁是指融资租赁项目中的租赁物或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是一个或多个法人机构提供的
信托财产。租赁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同作为委托人的这些法人机构订立由后者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的
信托合同。该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和收益全部归委托人,租赁公司则依据该信托合同的约定收取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该信托合同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辖。租赁公司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同用户企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同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同类合同毫无差别。
中国发展
起源
我国的融资
租赁业起源于1981年4月,最早的租赁公司以
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出现,其
原始动机是
引进外资。自1981年7月成立的首家由中资组成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金融租赁公司共16家。1997年后,
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东
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和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00年关闭)先后退出市场。经过
增资扩股后正常经营的金融租赁公司有18家,它们主要从事公交、城建、医疗、航空、IT等产业。
发展
融资租赁是不同
资本市场之间进行资源传导和资本形态转化的有效机制。由于融资租赁具有其他
筹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所以国际上已普遍使用之,其
发展速度也首屈一指。八十年代初,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被引进中国,在近20年来中国租赁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因各种原因,金融租赁公司普遍存在着经营范围较为混乱、在
高风险领域
投资规模过多过大又疏于
风险控制与
资产管理,加之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健全,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法律、监督、
会计准则和税收)不配套,导致了一些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着
资产质量恶化,出现严重的支付困难、正常的业务经营已难以为继的状况。
完善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完善,法律、监督、会计准则和
税收环境对租赁业的支持力度越来越大,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规划要求,十届全国人大财经
委员会组织商务部、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结合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
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立法将推进融资租赁业市场化进程,盘活固定资产、
优化资源配置,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要求,提高企业技术水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引导消费,增加行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融资租赁的立法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在
加快折旧、
呆帐准备,
流转税缴纳、关税缴纳、外汇
结算资金来源等方面给予了重大政策扶持,宏观
政治环境十分有利于中国租赁业的发展。
前景
未来的几十年是中国
经济发展上台阶的时期,国家将继续对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大力投资,中国企业经过几十年
市场化运作和积累后急需
产业更新和技术改造,这些都会带来大量的
成套设备,交通工具,专用机械的需求,而
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已经证明了租赁是解决这些需求的最有效途径。今后市场的巨大需求是
租赁业务发展的最好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