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
合营企业),是指
中国合营者与
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
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概念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
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
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
出资比例,
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⑴
合营企业主体一方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
其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⑵ 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⑷ 合营各方遵照
平等互利原则,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各方
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
性质
从
分类学的角度讲;中外合资企业属于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有些分歧)
这种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相互融合,流动发生的
经济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已经远离传统单一经济性质划分的模式;而过渡到明晰
产权关系,按
有限责任人组织形式,以
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
民事责任的科学划分的范畴中。
特征
1. 依法登记。以《合资法》、《
公司法》、《
条例》为
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2. 实行
审批制。
合营企业必须由中外两方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必须任政府的审批机关批准。
5.
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国家的特殊规范。如可以从
国际市场采购设备、原材料;直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等等。有一定优越性。
6. 位于中国境内,为中国法人。
原则
1. 国家主权原则。即国家管辖权不容侵犯原则。企业的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等;均必须遵守中国的
法律概念。
2. 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原则。外商资本、工业产权、
人身权不受侵犯;所获利润在法律规定下汇出境外。
3.
平等互利原则。主要体现在解决双方投资关系时,是否遵循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则。
4. 合理让利原则。合理让利主要是政府对合资企业发展过程中。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所采取的一种扶持政策,如投资优惠、
税收减免、原材料进口、产品出口、外汇使用等方面实行合理让利。
5. 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如组织形式、
经营方式、
企业财务等。
设立程序
设立
合营企业的
一般程序是:立项、洽谈、签约、审批、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各项应报文件后,于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凭此批准证书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部门
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签发执照日即企业成立日。
优势
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充分利用中方企业的网络及已经建立的知名品牌,顺利进入中国市场;
合资可以使
外国投资者利用中方企业的地理优势,合理、合法地减少各项
财务支出,大大降低
经营成本;
享受外商投资者优惠。
行业限制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的共同研究,对中外合资企业按照行业进行分类审批,分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四类。详见参考资料《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
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
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
适用技术,能够改进
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
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
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
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
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
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
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
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
自然资源或者损害
人体健康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
(1) 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
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
①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
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⑤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
周期长、
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
先进技术或关键性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协议、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3)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
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合营企业终止的情况。
合营企业解散应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
出资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用
货币出资,也可用建筑物、厂房、
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工业产权、专用技术、
场地使用权等
作价出资。合营各方在合营期间不得收回其投资本金。
相关协议
1.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的一致意见所订立的文件。
2.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协议应以合同为准。
3. 合营企业章程是指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
组织原则和经营
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同是制订章程的基础。
资本
1.
合营企业的资本是由注册资本和
借入资本构成。两者之和为投资总额。
⑴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记载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上并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上限则无规定。
⑵ 合营企业的借入资本是指合营企业在注册资本达不到投资总额需要的情况下,以合营企业名义借入的资金。
⑶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人的
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依法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各方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和工业产权。中方合营者可以
场地使用权出资。现金投资由合营各方在合同中约定。
实物投资一般指机器、设备、厂房、物资等。工业产权和专有
技术投资必须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并提供有关资料。
场地使用权投资时的作价应与同类场地使用权应缴纳的
使用费相同。合营各方应按期缴清各自出资额。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可以转让。转让的条件。
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它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外各方均可担任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由董事长聘请,也可由董事长兼任,负责
组织领导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营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合营企业有权制定
生产经营计划,享有
物资采购自主权,
企业产品可出口,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在
国内市场销售为主。合营企业
税后利润分配原则是:首先
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和
福利基金、
企业发展基金。扣除三项基金后的利润,可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争议解决
争议首先应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根据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无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
要求
合资企业的成功与否,基础条件是投资者承诺的
投入资金能否到位,是关键的环节。“诚意、信心、密切配合”三个因素缺一不可。所以,投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投资总额。中外双方按照项目要求拟定的
资金需求总量,是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所要需投入建设资金和
流动资金的总和。(包括借款)
2. 注册资本。中外各方个人缴出资额之和。概念(略)
两者比例:
① 300万以下:70%
② 300-1000万:50% 420万以下,不低于210万
③ 1000-3000万:40%1250万以下,不低于500万
④ 3000万以上:1/3 3600万以下,不低于1200万
3. 中外双方
投资比例。一般外方不低于25%,特殊情况报国家重批。特殊的如
石油化工、铁路等。
4. 出资缴付的时限。(认缴利)
① 合同约定一次缴清的,应自登记之日起六个月缴清。
② 合同约定分期缴付的,第一期出资不低于各自认缴额15%,且应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缴清。
1994年11月13日外经贸、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94)305号]规定:
① 50万以下(含):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缴齐。
② 50-1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缴齐。
③ 100-3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缴齐。
④ 300-1000万(含):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齐。
⑤ 1000万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逾期不缴付的,按国家法规的规定:
① 视同
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办理
注销登记;
② 不办理注销的,由登记
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完全缴付的,审批机关可以撤消批准证书,企业应办理注销;
④ 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守约方可以申请解散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另找其他合营者。同时,守约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
赔偿损失。
《公司法》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用买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5.
出资方式。中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确定出资比例后,出资可以采取以现金,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
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① 现金。
中国合营者以
人民币现金出资;外国合营者以外币出资。需要折算成其他币种的;以缴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
外汇牌价折算。
② 实物。除
现金投资外,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合营外方出资的设备、物料应是同时期国际上先进的,是生产所必须;且中国又不能生产的,其作价不得高于
同类产品当时
国际市场价格。中方合营者以提供
场地使用权或实物作价进行合资的,如涉及
国有资产,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③ 工业产权。外国合营者如以商标、
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⑵ 能明显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提高
生产效率;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应提供相关
技术资料、
证明材料。与中国合营者
平等协商,签订作价协议,并应报经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
作价出资,涉及
国有资产的,应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6. 资本转让。中外合营者的任何一方在合营过程中可以将自己的
股权转让给第三者。可以是部分或全部,但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且合营地方有
优先购买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条件不得比向合管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7. 资本验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论是以资金或以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出资,资金或实物到位后,按规定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出具
验资证明(验资报告),
合营企业依据验资证明发给合营各方
出资证明书。
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
内资公司不同:不设立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
(一)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
重大问题。该规定决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之所以不设股东会是由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 实践中,股东数量较少,一般为两个股东。故没有必要设股东会。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议事的
基本准则是平等互利的原则;投资各方不论投资太小,议事规则仍遵循以平等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和问题,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决定了没有设立股东会的条件和必要。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的
名额分配由中外双方参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商定,董事会成员已能代表各自出资者的利益;这也是没有必要成立股东会的原因。
(二)董事会的组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应由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若干董事组成。董事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中外合资各方对董事会组成的关心程度。董事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中外合资各方对董事会组成的关心程度,中外合营各方均重视董事会人数董事名额分配,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的产生。
1. 董事会人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人数未作具体规定。原则规定董事会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章程中明确。法律对企业董事会的人数仅作了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从实践中看,在中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数一般在3-7人左右。根据实践的经验,董事会人数以奇数为佳,以利表决。同时考虑到董事会召集的难度,董事会人数不宜过多;以体现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
2. 董事名额的分配。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董事名额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确定的中外方董事分别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 董事的职权。董事会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其职权,一般在
企业章程中多次明确。但其职权中如按《合资法》属法定职权的,不能突破。具体内容(略)
《公司法》第45条,董事会3-13人;68条
国有独资董事会3-9人;112条股份公司5-19人。
4.
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是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规范,在企业章程中应予以明确规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董事会议事规则作出了
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⑴
平等原则。董事会决定问题,要以充分讨论和协商为基础。对某些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让各董事成员充分发表意见;不能草率作出决定,应充分体现平等的原则。
⑵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会议方能议事决定问题的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
五条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
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⑶ 特别重大问题实行董事会
一致通过的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② 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⑤ 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
⑷ 其他事项由章程规定议事规则的原则。除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可作决议的
重大事项外,其他事项的议事规则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可以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可作出决议,也可以规定过半数通过即可等等。
现状
事实上,在1986年以前合资企业是中国吸引
外商直接投资的唯一途径。中外合资企业在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确实也体现了其自身的优势和特点。对于外方投资者来说,
合资经营减少或避免了
政治风险和
投资风险,可以享受
优惠待遇,尤其是
优惠税率,外方可以通过当地合营者了解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情况,有利于增长商业及经营知识,提高
商业信誉,还可以通过当地渠道,取得财政信贷,
资金融通,
物资供应,
产品销售等方便。
对于
中方投资者来说,合资经营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发展新技术,促进企业的技术改进和
产品升级换代,可以利用外国投资者的国际销售网,
开拓国际市场,扩大
出口创汇,可以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国内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但合资企业又是一种内部冲突水平比较高的特殊的企业形式,由于
中外合作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
国家和地区,其社会
政治法律制度不同,
文化背景不同,由此而形成的
经营理念、管理决策思维、企业
行为方式等也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管理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这一点可以从中国的经验数据中得到证实。数字表明,中国的合资企业里中外方合作顺利的不足30%,有70%的合资企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婚姻不和谐”。
外国公司对被迫与效率低下的中国国有公司分享运营
控制权已感到厌倦,因此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摒弃合资企业模式,而倾向于独资运营业务。
例一:1980年
瑞士Schindler电梯公司建立的中国第一家工业合资企业,2002年2月收购了其合资企业的合作伙伴,使历史悠久的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成为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例二:2000年9月10日,北京日化二厂向外界正式宣布:已经与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提前终止“
熊猫”
商标的使用合同,收回合资使用已届6年的“熊猫”品牌。而在此之前的2000年6月,这家拥有“熊猫”品牌50年使用权的跨国公司已经提前终止了与北京日化二厂的合资合作——一家合资企业变成了一家
外商独资企业。
例三:有媒体报道,日用化工巨头——
宝洁集团下属的多家合资企业的控股比例最近发生了急剧变化,外方投资者极力想把中方的股份降到最低。在宝洁的一家合资厂,中方股份从最初的50%降到了1%,而且这1%也是在中方的再三要求下被象征性地保留下来的。
如果我们把合资企业在未达到预期目标之前即被收购或者解散认为是一种失败的话,那么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脚步,合资企业“
失败率”上升可能会成为了一种趋势。国外的经验也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证明我们的这种预期。《
商业周刊》(1986年)援引
麦肯锡公司和库柏·里布兰公司的独立研究指出,70%的合资企业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或者被解散。合资企业的
平均寿命还不到协议指定时间的一半。
1993年麦肯锡公司对一份49例跨国战略联合(CBSA)的样品进行了考察,这些CBSA是由
欧洲、美国和日本最大的150家公司当中进行的成功的衡量是按照资产或权益的回报,以及回报是否超过
资本成本。调查表明,51%的CBSA被母公司双方认为是成功的,33%被认为是失败,其余对合伙人之一是失败的。此外,67%的CBSA在头两年陷入困境。韩国管理学会会长、
中欧商学院教授
朴胜虎的研究表明在合资企业开始的1—2年,失败的数字很低。在2年半一5年期间,有一个很高的失败数字。
而5年之后,失败率又开始下降。朴胜虎教授发现大多数合资企业都有一个“蜜月期”。合作双方都知道自己的利益。虽然也存在一些经营管理困难,但他们合作会很开心。但是当企业越做越大,合作越来越近的时候,他们会面临很多冲突和问题。度过“蜜月期”,他们会经历一个很长的不稳定期,跨越这个阶段后,双方都互相了解了,就会更好的合作。但是众多企业无法跨越这个不稳定期。以上分析表明,虽然从全球范围来看成功率较低是合资企业的一种普遍现象,但是成功率低并不能说明合资企业没有其发展的空间,在特定的环境和时期内,合资经营仍然是许多企业包括
跨国企业和国内企业最理想的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