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是指因信托合同成立,在当事人、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它由三个要素构成:(1)主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2)客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借以产生信托关系的资财;(3)内容,即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由信托法规定。
3、信托主体(信托当事人)是指完成信托行为的行为主体,即委托人、
受托人以及
受益人。
(2)受托人:是接受
信托财产,按约定的
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
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5、
信托报酬是指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按信托财产或
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计算的。
信托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
法律关系,通常产生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优势不平等时,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于另一方。
信托法上的
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最典型形态,但是信托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
银行法等商业领域,泛指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而在这种信托关系下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被称为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
信托关系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创设,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在特定领域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通过合同明确创设双方之间信义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方式是很少见。信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法律的默示而产生。法律默视的信托包括结果信托和
推定信托两种。
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创设的信义关系暗含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地位与势力
相对平等和均衡;而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与实力具有明显不对等性时,法律给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护或救济。此时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受益人通常需求助于法律的特殊保护。因为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则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
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
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信托义务。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信托关系,受信人就必须对另一方负有一种特殊的“信托义务”。现代信托法确立了受信人的两条行为标准,即“防范性”的忠实义务和“保护性”的注意义务,一方面给予了受信人广泛的施展才能的空间,另一方面也规范了受信人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合同法》396条规定:凡委托人和
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为
委托合同。
合同形式不过是设立信托的一种方式,但信托并不等同于合同,更不能等同于
委任合同。
一方面,信托根植于英美法上
衡平法和普通法两分的传统,信托的设立必然涉及到财产的转移,而委托合同并不产生财产的转移效果。通常认为,信托是一种起源于英国中世纪财产法体系的财产转移和管理方式,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手段,或者说是一种
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在一个典型的信托关系里,通常有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者。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
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管理和使用该
信托财产。委托人一般在信托设立后即退出信托关系,整个信托关系仅剩下受益人与受托人。而
委托合同并不如此。
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究其实质更应该是
代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