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法
法律名词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
系列法规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起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法律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结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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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 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5、 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原则
资金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早在198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下的原则:
1、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结算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结算方式之外,还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结算方式:
(一)汇兑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汇兑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而电汇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后者的速度比前者快,汇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都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又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在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适用范围:
1、托收承付的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托收承付的结算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收付双方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才能使用这一方式。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即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
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纪律责任
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世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
(一) 支付结算纪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结算纪律:
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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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 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 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 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 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 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7) 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 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9) 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二) 支付结算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人民银行总行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
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
(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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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①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⑤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⑥持票人因不获承兑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⑧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银行的责任,包括:工作差错责任;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除此之外,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处罚
为了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违反支付结算法和支付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的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主要有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
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具体来说:
现金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利息。
2、存款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银行应予以退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方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千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扣赔偿金等。
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银行账户
简要介绍
(一)概述
银行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开户
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以下特点:办理人民币业务;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是活期存款账户。
(二)种类
1.根据规定,银行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根据有关规定,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一般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四类。
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的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资金收付;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现金的支取。
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使用范围: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现金缴存
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使用范围: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活动);注册验资、增资。
其特点:
(1)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3)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外,其他的临时存款账户可提现。
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适用范围:基本建设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其特点:
(1)单位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三)开立银行账户的基本规定
除《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存款人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应依法为存款入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
银行
1、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
(1) 存款人填交开户申请。
(2) 开户银行审查。
(3) 办理开户手续。
2、银行账户的变更。
银行账户变更是指银行账户名称的变更和开户银行的变更。存款人因组织结构的变化需要变更银行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再按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新账户。
3、银行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撤销存款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一年但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四项:实名制管理、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对账管理。
其中最为重要是:
实名制管理
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
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其他种类
银行账户的种类除了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这四类外,在支付结算中,根据支付结算的存款人不同,还分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区别于储蓄账户: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2)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①工资、奖金收入。
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④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个人贷款转存。
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⑦继承、赠与款项。
⑧保险现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⑨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⑩其他合法款项。
(3)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
中国银行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基本要求
1、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票据
4、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票据无效,银行对不符格式的结算凭证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9、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0、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填写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支票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支票
(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抬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6-23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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