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指凭附带货运
单据的汇票或仅凭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简介
信用证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
支付能力的凭证。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
交单,以
银行信用代替
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三个特点
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
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
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
单据相符,
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
三是信用证是一种
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
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
其他相关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信用证 英语为:letter of credit。缩写为:l/c或LOC。①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由银行发出的一种承诺,保证债务人到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债券发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开具信用证的银行则将履行还款义务。②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银行向出口方银行开具的保证支付文件,承诺当货物到达进口方或出口方发出货物时向出口银行支付款项。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
巴黎
国际商会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UCP500)第2条对跟单信用证所下的定义为:
“任何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依照其客户(即
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行事的一家银行(即
开证行)根据该约定,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
单据:
(i) 向第三方(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立的
汇票;或
(ii) 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使用流程
跟单信用证,有时也称为“银行家的
商业信用证(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及“银行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提供担保,确保他能够在货物装运后获得付款,即使买方无法付款或买方的票据被拒收(dishonoured)。一旦涉及跟单信用证的国际货物买卖通常涉及以下流程:
货物买方在他本国向他的银行(
开证行)按该银行的标准格式以另一国的卖方为受益人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开立涉及开证行支付货物合同价款或承兑或
议付卖方按该金额开立的
汇票(例如:
支票)的承诺。开证行可能要求买方为其对卖方的预期支付责任提供
保证金,或也可能依赖买方的良好信誉。开立信用证的标准条件通常是向银行缴纳针对货物的一笔费用以及和货物相关的装运单据。一旦开证行同意开立信用证,他要求在卖方国家的
通知行告知卖方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开立。通知行也可能承担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信用证是“
保兑”的(相反为“非保兑”的)。此后卖方向通知行提交装运单据(包括货物发票、
提单或
海运单以及,在CIF条件下的海运保险单,等等)。如果备齐
单证,通知行通过支付、承兑或
议付卖方开立的
汇票而向卖方支付货款。随后通知行将装运单据递交
开证行,开证行随后向买方
交单,使得买方能够在卸货港接受货物。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是收费的,当然最终费用由买方承受。
权利义务
(一)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有关方。其中最主要的当事人是
开证行和
信用证受益人。虽然银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证,但大多数信用证都是凭
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的,所以开证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另一个主要当事人。此外,信用证的通知、
保兑、
议付、承兑、付款等又使
通知行、
保兑行、
议付行、
承兑行等成为信用证的有关方。但是,不是每笔信用证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当事人,有时某一方会身兼数职,如通知行有时又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开证行本身有时就是
付款行。
大多数
信用证业务主要涉及到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等当事人,因此本文局限在讨论这四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开立信用证构成卖方履行交货的前提条件。因此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买方未按规定开出信用证,买方将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买方提出赔偿。
2、付款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买方付款责任的终结,当卖方通过银行提交了合格
单据后,买方应偿付
开证行代付的款项。即使银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闭),
开证申请人仍有偿付卖方货款的责任。
3、得到合格单据的权利
在跟单信用证的业务中,单据往往代表货权,买方订立合同和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货权的单据,最终得到合格的货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
4、对于卖方利用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在不损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和
开证行未付款或承兑的前提下,只要买方有确实证据证明卖方的欺诈行为,即使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
单据,买方也有权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通过冻结令强制银行停止对信用证的支付。这就是信用证的“欺诈
例外原则”。对于信用证欺诈行为尽管UCP500条文未规定任何救济方法,但许多国家的法律支持“欺诈例外原则”。正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相互依存,使信用证支付方式更加公正和完善。
(三)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信用证的义务申请人通过提交开证申请与
开证行之间确立合同关系,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如开证行开立了背离申请书内容的信用证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开证行负责。当然开证行为尽量减轻因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所承担的责任,往往在开证申请书中规定一些
免责条款,UCP500的第16条和第18条也对开证行的免责作了相应规定。由于这些原因引起的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开证行可以免责。
2、开证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
单据如果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或承兑受益人出具的
汇票。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不仅仅是对受益人的,同时也是对
开证申请人的。因为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买方就有义务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就意味着他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将以自己的信用证来代替
商业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向其付款。
开证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允诺,也是履行他与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规定的义务。
3、获得偿付的权利
开证行在开立了信用证后,若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
单据进行了付款,那么开证行有权力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但若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背离了开证申请书,或开证行错误地兑付了
单证不符的单据,申请人有权拒绝偿付。
4、开证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信用证通常规定受益人在请求银行履行付款、承兑或
议付义务时,必须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在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前,要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UCP500第九条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审核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义务。银行
审单应遵循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单据在表面上应与信用证的条款严格一致。但UCP500第15条也对银行审单的免责进行了规定,银行对任何
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
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
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有
不符点,就不应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
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开证行承担。当然,在开证行认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或受益人通知开证行将正本单据寄交申请人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不承担责任。
(四)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审核信用证
受益人在接到信用证后,应仔细与
合同条款核对,并审核信用证条款能否履行。如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符或信用证条款无法履行时,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在已构成不能接受的情况下,有权拒收信用证并提出索赔;接受并已利用了有些条款与买卖合同不符的信用证的部分金额,则应视为默认信用证合格,不能再提出修改或拒不交货。
2、按时交货
受益人接受信用证后,应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装运货物;受益人不但应对单据的正确性负责,而且要对货物的安全、合格负责。
3、向开证行提供合格单据
受益人按信用证的规定正确填制出各种单据并取得证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示交单;凭正确单据取得货款。
案例
可以见孙天宏《国际结算与融资的纠纷及其处理》一书,是案例最多、最广的书。
相关种类
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
①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凭
跟单汇票或仅凭
单据付款的信用证。此处的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
海运提单等),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如
铁路运单、
航空运单、邮包收据)。
②
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凭不随附货运单据的光票(Clean Draft)付款的信用证。银行凭光票
信用证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此非货运单据,如发票、
垫款清单等。
在国际贸易的货款结算中,绝大部分使用跟单信用证。
①
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
单据 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②
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UCP500》规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
议付、承兑或
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它还规定,如信用证中未注明是否可撤销,应视为
不可撤销信用证。
最新的规定银行不可开立可撤消信用证!
⑶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为依据,可以分为:
①
保兑信用证。指
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
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称为
保兑行。
②
不保兑信用证。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
保兑。
⑷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
①
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
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
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②
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③
假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
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在信用证中有“假远期”(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条款。
⑸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
①
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
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
议付的银行(统称“
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 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且只能转让一次。
②
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⑹循环信用证
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条件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
①自动式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等待
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②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能恢复到原金额使用。
③半自动循环。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额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末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⑺对开信用证
指两张
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
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和
补偿贸易业务。
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
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的
开证行只能根据
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办法来沟通贸易。原信用证的金额(
单价)应高于对背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对背信用证的
装运期应早于原信用证的规定。
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
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即开证行付款在前,受益人
交单在后,与
远期信用证相反。预支信用证凭出口人的
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负责补交信用证规定
单据的说明书,当
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在付给剩余货款时,将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
又称
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
开证行根据
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
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