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对称。开出信用证的银行有权在开出信用证后不必征得受益人(出口商)同意,即可片面地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按照国际惯例,银行开出可撤销信用证后,无论是修改条款或是撤销,一般都应通知对方通知行,所以这种信用证虽然不一定都是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但事实上只有原通知行才敢议付,如通知行在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按原开证条款议付了受益人提交的跟单汇票,则开证行仍应负责偿付。由于这种信用证可由进口方单方面地修改或撤销,实际上开证行并未提供真正的银行信用保证,所以出口商一般都不愿接受。
内容简介
《UCP500》第6条中规定,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因此,信用证上应该注明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如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根据《UCP500》的规定,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
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
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但开证行必须做到: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
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
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而由《UCP600》确定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可撤销信用证将退出历史舞台。
特点
可撤销信用证的特点主要是维护开证银行的利益,若
进口商因市场、运输等情况的变化而出现或处于困境,甚至倒闭时,开证银行可随时撤销或修改已开出的信用证。因此,可撤销信用证对
出口商无保障,风险大。
国际商会第500号刊物公布的统一惯例中的第8条明示,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
议付的银行于收到修改或撤销的通知之前,可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
单据,予以付款、承兑、或议付。亦就是说,若装船、议付于接到撤销通知之前,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才有义务偿付。
开证银行对已开出信用证予以撤销或修改是受到限制和约束的。
为了明确信用证的功能,在信用证上列有下列文句,以示本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
本银行保证,在议付银行接到撤销通知之前,凡根据本信用证条款开立和议付的
汇票,向本银行提示时予以照付。
本信用证明示,不须通知而可予以撤销,本信用证仅供贵方预先制作
单据时参阅,本银行与通汇银行不承担义务。
开证银行不须事先通知,随时对信用证 可予以撤销。
贸易方式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商愿意接受可撤销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一般来讲,若遇有下列的情况,可以采用可撤销信用证:
1. 契约货物可通过某种渠道畅销,预计成交后市场价格有上升趋势,所获利润较高;或当
进口商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但信誉又比较好的情况下是可以采用可撤销信用证。出口商明知采用可撤销信用证的风险较大,但又不愿失去成交的机会,俗语讲,开立可撤销信用证比没有信用证的成交更胜一筹。故此,可以接受可撤销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
2. 若开证银行因某种原因撤销其信用证,但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所签的契约不能撤销,可依契约规定的条款向进口商行使权利,取得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