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euthanasia)出自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学界关于现代安乐死的共同点包括病人肉体、精神上承受着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且临近死亡;病人自己主动要求或同意加速死亡;病人具备医疗自决能力;能够正确认识且接受该医疗措施所致后果;部分明确规定由医生实施。
定义
对于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安乐死是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并且为制止病人被剧烈疼痛所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广义安乐死是指因为无法治愈疾病的原因给予患者致死,任其死亡或自杀,甚至把远古时期对老、弱、病、残的“处置”也列入安乐死的范围。
“安乐死”的定义众多,有古希腊语的定义,有美国医学学会对其的定义,也有英国伦理委员会的定义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师在其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的生命。学界关于“现代安乐死”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但通常有以下共同点:指病人肉体、精神上承受着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且临近死亡;病人自己主动要求或同意加速死亡;病人具备医疗自决能力;能够正确的认识且接受该医疗措施所致后果;部分明确规定由医生实施。
历史发展
早期发展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徙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紧急战事发生时,甚至将其击毙,以免他们为敌人俘虏而遭到非人对待。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抛弃老人的做法不再沿用,但是人们可以随便处置有缺陷的新生儿,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并可请旁人助死。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盛行,禁止人为结束病人生命。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后
人文主义的兴起,从
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当时已将安乐死看做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
日渐流行
20世纪20至30年代,安乐死在欧美各国日渐流行。著名的精神分析大师弗洛伊德就以自愿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主张安乐死的人们还发起各种组织、运动,并谋求法律的认可。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
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对犹太人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
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致使安乐死声名狼藉。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其后,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
1950年,美国盖洛普民测验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美国《生活》杂志进行民意测验,90%相信临床病人有权拒绝延长生命的人工手段;1973年,支持安乐死的人已经上升到53%;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观点;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这种观点。仍然有大量的医生表示要尊重病人的愿望,不再使用特殊手段以延长生命;1998年,纽约一医药研究所主持的一项有关安乐死的调查结果则表明:在美国,总体上来说,有6.4%的医生承认他们曾经答应过至少1名病人的要求,让他自杀或替他注射致命药剂。调查结果暗示了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将有更多的医生乐意协助绝症病人速死。
推动发展
1976年以后,许多自愿安乐死协会相继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出现。1976年,第一次国际安乐死会议在东京召开,美、英、日、荷兰等国签署了“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之后,有21个国家共37个类似的机构或团体,联合成立了“世界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World Federation of Right to Die Societies)。他们追求的目标大致有三项:主张自愿安乐死,亦即仁慈杀害(Voluntary Euthanasia Ormercy Killing)在道德上倡导可能性并推动法律上的合法化;提供并传播有关自杀及自杀方法的信息;提倡末期病患拒绝急救或其他延长生命措施的权利。1987年,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通过声明: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让病人自然死去。1990年6月,“世界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第6次世界大会在荷兰梅斯特里希市召开,就自我决定权利等问题进行讨论。
差异对待
1993年,荷兰出台执行安乐死相关措施。2001年11月29日,荷兰议会于通过安乐死法令,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安乐死与辅助自杀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
众议院通过“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2016年,加拿大通过了“死亡辅助与自由选择法案”,只要符合一些前提条件,申请人可以在医生和家人的监督下选择安乐死。
2017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通过了《自愿协助死亡法案》。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韩国试行《
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也称《安乐死法》),
临终患者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前提是患者必须通过填写“事前维持生命医疗
意向书”和“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明确表明不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凡年满19岁的成人,不论是否患有疾病,都可以填写事前意向书。该资料在患者未来被判定无治疗意义,即将死亡时,可作为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资料使用。2021年,西班牙通过了安乐死法规。
2022年2月12日,中国国家卫健委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人大代表《关于加快推进尊严死立法进程的建议》的答复称:对于尊严死立法,相关法律、医学、社会伦理学界仍存在一些争议,社会认识还不统一,目前还存在较多困难;国家卫健委将继续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及社会各界意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深入研究相关工作;同时提出“尊严死”一定程度上与“安宁疗护”的理念相近,其一些内容可以通过推进安宁疗护工作得以实现。
2024年9月,“安乐死胶囊舱”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首次在瑞士使用,使用者于2分钟内失去意识,5分钟后死亡。
实施条件
对重度
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
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
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特征
虽然各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从本质上存在着很大的共性,它们共同的特征是:
1、安乐死的对象是现代医学认定无法救治的并且其肉体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的垂危病人;
2、安乐死的目的是为减轻或者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上的痛苦,使其无痛苦、安详地离世;
3、安乐死是基于病人真实意愿,安乐死是给予末期病患选择的权利,只要其不愿就不会被安乐死;
4、安乐死是在他人协助之下完成的;
5、安乐死是以人道的方式,即以痛苦最小的方式,优化人类死亡状态,提高死亡质量的一种方式。
实施对象
由于在医学实践中,很难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对象的标准。一般认为,安乐死的对象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
2、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
3、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部分“植物人”状态的病人。
4、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5、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识等,经过长期治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
6、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不能恢复正常者。
7、老年痴呆病人、无治愈可能的高龄重病和重伤残者。
对于晚期恶性肿瘤患者和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患者实施安乐死争议不太大,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对于严重缺陷新生儿、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存在如何界定的争议。精神病病人、智力丧失者或老年痴呆及高龄重病者、重残者作为安乐死的对象,争议更大。因此,确定安乐死的对象,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行为分类
依据不同的角度,安乐死的分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执行方式划分
安乐死从执行方式的角度,也就是根据医师是否采取行为,可分为被动安乐死与主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由医务人员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病人服毒性药品等加速死亡,减轻病人痛苦,使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
被动安乐死也称为消极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听任(让)晚期病人自行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动安乐死”只是停止治疗和维持的措施,不采取消除痛苦的措施,因此只是“自然地死亡”,不是“安乐地死亡”。这种死亡未必不痛苦,并不具有安乐死的性质,它只是医学上临终处置的一种方式,不应该属于安乐死的范畴。但是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目前医学临床上止痛药物和止痛方法的进步,加之临终关怀心理安慰的措施,亦可以使病人在身心两方面减轻或消除痛苦,是可以达到被动安乐死的目的。
患者意愿划分
安乐死从患者意愿的角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体现了临终或濒死患者的个人主体意愿。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2、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
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执行程序
实施自愿、合法的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在程序操作上一般有4个步骤:
1、患者向主治医生提出正式书面申请,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患者必须亲自书写申请。主治医生有权拒绝患者的请求和申请。患者的书面申请必须要有两个独立的与患者没有任何利益关联的证人见证,以确认申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医生做出专业判断,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患者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一般至少两名,包括一名非主治患者的医生)对患者的病情分别独立地进行诊断,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患者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离死亡时间少于6个月;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患者带来了极端痛苦;患者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排除患者是否有干扰其做出合理、清晰判断的心理因素,必要时请精神科医生做出独立判断;是否确实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患者在一段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在诊断结论做出以前的“等待期”中,患者可随时撤回申请。
3、经过2~4周的等待和审核,医生告诉患者是否同意患者的实施安乐死的申请,并要求患者告诉自己的家人关于申请安乐死的决定。
4、医生实施安乐死。医生开好实施安乐死的致死药物(一般多用巴比妥类镇静剂)。在正式实施之前,医生会再次要求患者确认自己的请求,并告诉患者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如果患者不改变决定,即进入实施安乐死程序,给患者注射药物,患者无痛苦死亡。
相关立法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同时,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按照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
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
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
协助自杀。2008年11月,
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
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
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
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1996年5月25日,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
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了其他省份。不过九个月后。澳大利亚
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
非法行为。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
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众议院以86票赞成、4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时参议院已通过该法案。
比利时国王菲利普未来数周内将签署该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2016年4月14日,
加拿大联邦政府向国会递交允许医助死亡,即安乐死的法案。加拿大司法部长
乔迪·威尔逊-雷布尔德称,该法案将允许能够负责的成年人在难以忍受重病、不治之症带来的痛苦的情况下,选择平静地离开,而不再等待死亡、痛苦和恐惧,当地已有超过20人根据该法律接受了安乐死。
2017年9月29日,澳大利亚
维多利亚州以47票支持,37票反对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并
投票决定该法案将于2019年6月19日正式生效。维州州长安德鲁随后表示,法案的通过将使人们能够结束无法忍受的痛苦,并赋予他们“长久以来被剥夺的尊严”。
2019年11月13日,
新西兰国会议员投票通过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新西兰议员在
三读该法案时,以69票赞成、51票反对
通过法案,将让末期病患得以要求医疗辅助死亡,终结多年来的国会激烈辩论。不过,在立法生效之前,该法案还需在2020年大选时接受全民
公投,并得到多数人的支持。
2021年3月18日,西班牙众议院在经过最终投票之后,以202票赞成、141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规。该法规由众议院审议了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得到批准。该法规将在发布后的三个月之内正式生效。西班牙将成为继加拿大、荷兰、比利时和
卢森堡之后,第五个拥有安乐死法规的国家。
社会争议
生存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悖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
构成要件的。
伦理道德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
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
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
道德准则。
社会争论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但由于感情和
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
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
智力缺陷,
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
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
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
杀人罪,如美国、日本、
瑞士、
挪威、
波兰、德国等。
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
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
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
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
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
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中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安乐死立法问题再度引起了委员们的普遍关注。中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大会发言中表示,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
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不同观点
赵功名表示,
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
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
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议,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广州市女
法官协会会长毛宇峨表示,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她是主张安乐死的。安乐死的问题,既是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伦理方面来讲,中国人儿女讲尽孝,朋友讲关爱。市民的普遍看法,总觉得活着比死了好,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就身体健康的人群而言,他们是估计不到要求安乐死的人们群的承受能力,对于他们而言,更是很难预测得到的这种濒临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社会氛围而言,社会对安乐死问题关注是不够的。
全国政协委员、
广东省人民医院心外科吴若彬主任介绍,医学专家们都在呼吁出台《
器官移植法》和《
脑死亡法》,目的是为了让脑死亡者捐出活体器官救活他人。脑死亡病人从医学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
生命特征,但是已没有任何的生存意义,实施脑死亡,可大大减少
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医疗负担。而安乐死的病人则不同,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会伦理支持的今天,医生为满足病人的作法无异于“杀人”。因此,他认为,在《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出台之后,再来谈安乐死的立法更有意义。全国
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力认为,脑死亡都还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层面,这些前题必须搞清楚。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安乐死立法是不现实的。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了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者本人、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助者。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
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由于各方的世界观、
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引发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伦理争议。
生命神圣论与
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
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颇为流行。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
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
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很显然,生命质量论还
逻辑地蕴含了另外两种被称为生命尊严说与生命
自主权说的观点。因为当人由于自己的社会价值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生命时,事实上就是违背生命神圣论所认同的“
神律”而作出的选择,同时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
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
2、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在
医学伦理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反对与支持主要反映了两种医学伦理原则,即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
行为准则和
职业道德。在被奉为医务人员操守准则的《希波克拉底宣言》中就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
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因而任由那些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而又面临死亡的患者饱受病痛与医疗手段的折磨,医生却无动于衷,这才是不人道的,才是有悖于医生职业道德的。因而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理关怀。
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的分配一直是争论的一个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
社会公正,而允许患有不可治愈病症或植物人等的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
医疗救助的人。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4、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
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些学者将自愿安乐死限于承受难以忍受痛苦、自愿谋求死亡的绝症病人,认为患者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因此必须尊重他们的安乐死意愿,才能体现对患者的伦理关怀。但是也有学者出于
境遇伦理学的考虑,主张人总是处于一定情境或境遇之中,并从这种情境或境遇出发做出自己的伦理决策,从而对患者的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提出诸种质疑: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权利,活着总比死要好。第二,自愿难以确定,一个患者在疼痛发作或因服用药物而精神恍惚或抑郁时表示的意愿是否可以算数?很可能在疼痛缓解或
意识清醒时又放弃他的安乐死请求。第三,患者受到医生诊断的影响,有了某种绝望的意愿,但如果这种诊断是错误的,这又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谨慎对待安乐死,不可轻易肯定其价值,也不能武断地否定其价值。
5、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在中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一方面向安乐死实践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安乐死实践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有
类主体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医学伦理决策
道德原则冲突、人性自身的矛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同时还包括具有特殊性的传统“孝道”的片面
义务论价值取向。
1、生与死的矛盾
安乐死中关于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争论反映出人类主体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生与死的矛盾是人类获得
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的直接结果。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的获得,意味着人类能够将自我与周遭世界区分开,进而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及消亡。由此,人类的生与死产生分裂,人类也从大自然的秩序中分裂出来,因此“绝不能把他(指人)理解成动物
自然秩序里的一种动物,因为他已经脱离了自然,并且由此提出他自己的意义问题(以及自然的意义问题)作为他的命运”。也就是说,人类可以通过追寻
生命的意义超越死亡,从而解决了必然要面临的生死矛盾问题。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争论中提供了三种超越生死矛盾的途径和方法,即信仰的方式、科学理性的方式和道德的方式,它们都可以被看作以追求生命意义的方式寻找超越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认为,这三种超越死亡矛盾的方式都不可能真正达到超越死亡的目的。
所谓信仰的方式,是指为了获得自身的意义,获得存在的依据,而将自我虔诚地献给神灵,并将此归因为神灵的恩典。尤其在
人类社会早期,人类的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处于比较低的
发展水平,即人类还不能在观念上将自身完全同自然界对立起来进行考虑,因此神灵处于人们生活的中心,支配着人们的观念和实践。此时,一方面人们只需虔敬地侍奉自己的神灵,遵守神灵的旨意,便可以毫无疑问地找到生命的意义,并且心里感到满足、安宁和充满希望;另一方面,神灵在能够安慰早期人类的同时,也给他们以生的许诺,如
上帝会将人死后脱离肉体的灵魂带到天堂,灵魂就会不死。在这里,死亡变成了灵魂永生的一道门槛或者必不可少的程序,从而死亡的形象在人们心中也变成了可接受的和带有某种美的对象,肉体则变成了受冷落的、应该被抛弃的对象,它的痛苦与消亡也就显得不那么紧要。很显然,通过信仰而得到神灵的安慰与许诺只是使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和生的热情得到了幻想般的释放,因为死亡具有不可怀疑的实在性。所以,信仰的方式不可能真正超越死亡。
所谓科学理性的方式则是指人类对自身意义的看法从通过信奉神灵获取自身存在依据转变为通过遵循
绝对精神或绝对律令而获取支配和改变对象世界的力量。随着近代社会理性与宗教的斗争进一步深化,理性获得了巨大发展,人们精神生活的中心随之发生改变。这种转变使得神灵顺理成章失去了对人们的吸引力,因此神灵和彼岸世界也就无法再承担安抚人们心灵世界的重任,比如“上帝死了”。彼岸世界的坍塌,意味着人们只得在此岸世界寻找生的命运与死的前途,即将获取支配和改变对象世界的力量作为自身存在的意义。但是这种方式直接造成了人与对象世界的绝对对立,同时取消了克尔凯郭尔所谓的人类内在精神生活的
主观性,也就一方面使得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和生的热情得不到释放,另一方面将热情地生、恐惧的亡变成了夹带着恐惧的生、不知所谓的亡,因此对死亡的恐惧和表达绝望等主题在这一时期被视为消极的生活态度。所以,科学——理性的方式也不可能真正超越死亡。
所谓道德的方式是指通过追求某种道德信条,践行某种道德原则而获取自身存在意义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也只是表现出了一种幻想出来的超越。如中国传统式“舍生取义”,由于死者只能凭着他本人的“义”的信念而“舍生”,而不同的利益归属所要求的“义”是不同的,而且至关重要的是这种“舍生”通常都是形势所逼的“自愿”之举,并没有人真正喜欢死亡。通过对以上三种超越死亡方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企图通过以意义的追寻否定死亡,而获得另一种形式的再生,而这正是对死亡的恐惧所带来的心理幻象,并不能得到真正的再生。
2、医学伦理决策中的道德原则冲突
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现代医疗实践当中伦理决策的困境,即现代医疗体系中伦理
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
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由于一些
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在现代医疗体系中得到较多共识的是以下四个原则:尊重自主,即要求尊重自主人的
决策能力的原则;
不伤害,即要求避免引起对他人伤害的原则;行善,即要求阻止伤害、促进利益和权衡利益与风险、代价的原则;公正,即要求公平地分配利益、风险与代价的原则。此四项原则是医疗实践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根本
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每一具体原则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
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它们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矛盾,即当我们从不同的伦理决策原则出发,会对同样一件事情得出不同结论。我们分别从尊重自主原则与
不伤害原则出发,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不同态度。
3、社会公正问题
安乐死中关于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争论反映了各个
利益相关方在社会公正问题上的博弃。各个利益相关方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发达地区与
欠发达地区,另一个是富有的人与贫穷的人。显然,一定社会的
社会资源总量都是有限的,那么社会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就会成为一个社会所必然面临的问题。我们的社会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存在着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富有的人与贫穷的人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的问题。发达地区和富有的人凭借其财富优势占有占用一多半社会资源,而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人则由于其财富上的劣势只能占有占用少量社会资源。由于这种对社会资源占有占用不均衡问题的存在,其必然使人产生对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人能够享有足量社会资源的担忧,进而认为安乐死可能成为剥夺欠发达地区和贫穷的人享有社会资源的新方式。
4、人性中的非自洽性
人性中的非自洽性是指人性自身固有的
矛盾性和人所处环境的复杂性、
偶然性使得人性并不能满足任何理论上所设想的逻辑完满性。但在
理性主义的背景下,出于理性的选择和行为才被视为是可理解的和可靠的,由此导致了对出于
非理性因素的选择和行为的忽视、曲解和否定。在关于安乐死的第四点争论“真实意愿与情境选择之争”里集中表现了对处于具体情境中的人的伦理决策能力的怀疑与不信任。我们可以进一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这一点。
第一,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安乐死之所以能够获得支持,是因为患有不治之症并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人是值得同情的,因此他们寻求安乐死的请求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即他们面对疾病和痛苦不得不作出求死的选择。而反对者给出的“活着总比死好”的理由也清楚地表明了他们将安乐死的最终结果理解为死亡这一事实。显然,在生与死相对立的前提下,支持者和反对者双方都无法提出无理由地放弃生命的有效根据。因此,放弃生命一定出于某种不可抗拒的原因,也就是“无奈之举”。
第二,放弃生命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具体到安乐死的支持者那里,就是患有不治之症和不可忍受之痛苦,并且这一值得别人同情的原因更进一步肯定了“活”的善与“死”的无奈。但是在反对者看来,不治之症和不可忍受之痛苦与安乐死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个人如何选择的问题以及选择是否可靠的问题。
第三,前边已经确定,在安乐死的支持者看来,选择安乐死一定是出于不可抗拒之原因,也就是说别无选择或这种选择出于某种
必然性,最为重要的是病患者本人令人同情的遭遇似乎使得他们的求死选择能够被道德承认。
反对者似乎对此存有疑虑,认为人的选择应该是出于纯粹理性的才是可靠的,但病患者的选择很可能会因为服药与否、疼痛加剧与否、医生的诊断正确与否、医疗水平的提高与否甚至病人的情绪正常与否等因素而发生改变。很显然,反对者的意见使得支持者最为重要的理由“自愿”变得不那么可靠和真实,但同时反对者的意见也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人的选择不仅仅是理性与必然性的表现,恰恰相反其中充满了偶然性与
非理性的影响,也就是说人性中潜在地存在着对社会理性规则的破坏性因素,这些人性中的非自洽性并不因为同情心与理性功能而自己消失,反而时刻影响着人类理性的正常运转。
5、传统“孝道”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
在中国的社会背景和
文化语境下,害怕因为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而背上不孝的罪名,这种担忧本身只表明了传统“孝道”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两点:
第一,“孝”是为人们所认同的伦理价值取向。因为一方面中国的“孝”文化
由来已久,并且与政治关联密切。早在
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孝”的社会政治作用的明确记述,如《
论语·学而》载:“有子曰:‘其为人也
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意为一个人只有在家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在外才不会犯上作乱,做出有悼礼法的事情。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
家国同构”的
社会组织。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
基本单位,每个人既是家族成员,又是
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家族关系扩大而成。一个人正是从爱自己的父母兄弟开始,不断扩展,达到爱朋友、君王,以致爱整个社会、民族和国家。所以作为处理
家庭关系的基本
道德规范——“孝”,既是家庭关系的重点,又是扩展社会
人伦关系的起点。这样,个人被牢固地固定在了家族——国家这一整体、集体的利益链条之上,并产生了一种个体对家族——国家的牺牲意识与
服从意识,即只强调个体对家族——国家的义务价值。因而现代安乐死对于自身权利被尊重的要求往往会遭遇到极大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的阻碍。
第二,“孝”中所包含的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
道德评价。由于现代安乐死所要求的是人工干预
死亡过程,而且在直观上,发出安乐死请求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依然被称为活着的人,在这个意义上,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要求会被子女或晚辈当成是处死的请求,难以接受,即会获得“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但父母或其他的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出于自身的需求,在这个意义上,子女或晚辈应该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实践表明,子女或晚辈大多拒绝了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很明显,这种拒绝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要求安乐死者本人的利益而使子女或其他晚辈符合外在的积极道德评价为代价的。由此,“孝”与“不孝”除了强调被尽义务者的需求外,更加取决于一种外在的积极道德评价,即“孝”中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也就是俗话说的“好名声”。
宗教看法
佛教
佛教伦理包含世俗伦理与宗教伦理两个维度。世俗伦理维度上,佛教对安乐死所涉及的自杀和协助自杀问题异常审慎,原因在于避免非自愿的自杀,以及形成新的道德滑坡,冲击社会家庭伦理。宗教伦理维度上,佛教认为生命具有神圣内在价值,应当磨砺德性,提升自我,履行社会家庭责任,自杀与协助自杀不能真正解决苦难问题,且会产生新的杀业,将人牵扯入更复杂的因果关系中。但是,佛教解脱理论和慈悲精神容纳了消极安乐死的可能性,安乐死建构了人们对待死亡的另一种态度,它与人道主义精神、慈悲精神等相契相合,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
西方宗教
西方宗教是安乐死的主要反对力量。西方宗教以耶稣基督为信仰,以《圣经》为最高权威经典,相信“三位一体”、至高无上、全能全知的上帝,相信创世、原罪、救赎、灵魂不灭和末日审判。西方宗教认为安乐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严重错误,支持安乐死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生命是上帝的恩赐,痛苦有积极的意义,死亡是生命的转变,真正的临终关怀之道是信仰与爱。
伊斯兰教
伊斯兰教将生命神圣化,认为生命是来自真主的礼物,强调保护生命和福祉的重要性。伊斯兰教的追随者,无权结束自己的生命,所有伊斯兰教义都认为安乐死是被禁止的。但如果患者患有紧急的致命疾病,可以暂停或撤回无效的治疗,当患者同意该程序时,此类行为被视为自杀,如果医生执行该程序时,则此类行为被视为谋杀。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伊斯兰国家并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
中国现状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
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
中华医学会、
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中国法学会、
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
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因此,在中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
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
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
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
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
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
陕西汉中的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
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
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
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
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
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
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有人说,中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看来,中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
陈泽宪说,“从中国的一些伦理
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
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
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中国有限的
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一直是引起社会各界颇多争议的话题。来自英国的Debbie Purdy,(2014年获得法庭裁定在她将来若执行安乐死时其家人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以视频方式参与本次发布会,发表她对生命的看法,觉得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去决定自己的生命。香港医学会副会长陈以诚医生则表示医生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尚面临诸多障碍。
香港撒玛利亚防止自杀会副主席简柏基反复强调了生命的可贵性,对生命应该始终保持希望。
法律现状
在中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
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
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
现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而中国对于安乐死还是持反对态度的。
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1988年,在第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
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
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
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第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
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
神经外科专家
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7月22日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本省政协委员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有关负责人说:“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
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国外现状
荷兰是全球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截至2021年,荷兰累计进行了超过7万例安乐死。
对于安乐死,荷兰的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3.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以后的发展情况。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7.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对未成年的患者,需要有附加条件:16到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而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
卢森堡于2009年通过《尊严死亡法案》,允许符合特定条件下的成年患者选择安乐死或拒绝不必要的医疗治疗。2018年,卢森堡的安乐死人数为46人。
2021年3月18日,西班牙议会通过安乐死法,该法从同年6月起正式实施。该法实施第一年,政府知晓的整个西班牙医疗体系共实施了180例安乐死。根据这一法律,所有患有重症、无法治愈或者长期忍受病痛无法自理的人,都可以要求医护人员协助死亡,避免难以忍受的痛苦。同时,法律又作出了严格限制:西班牙公民或在西班牙居住的外国人必须自己提出要求;提出要求时必须意识清醒;申请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申请时不能遭受外部压力;提出申请后15天必须再次确认。
在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州认同。1997年,美国俄勒冈州成为美国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州。根据俄勒冈州的《死亡尊严法》,病人必须年满18岁,患有终末期疾病,预计寿命不超过6个月,并且具备明确的意愿。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瑞士法律禁止“主动安乐死”,但它是唯一一个可以为外籍人士执行安乐死的国家,因此许多身患重病的外国人会选择赴瑞士享受安乐死服务。2022年,瑞士医学协会发布了一项关于安乐死的新规则。根据规定,实行安乐死之前,患者必须与两位医生进行面对面对话,而且两次问诊之间至少要间隔2周。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晚期病人权利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尽管遭到当地医学会的反对,这项法律还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其他省份。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2017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通过了《自愿协助死亡法案》,2019年该法案生效。
2016年,加拿大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根据该国法律,病人必须年满18岁,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并且病痛难以忍受。根据加拿大卫生部的数据,2019年共有5631人选择实施安乐死,占死亡人数的2%。
据欧联网援引欧联通讯社报道,2022年2月15日,意大利最高法院
宪法法院经
合议庭审议决定,否决就安乐死、协助自杀非刑罪化举行全民公投。倡导者在2021年8月收集了75万个签名,远远超过了最低要求。
意大利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在一份
新闻稿中表示,公投不会保证对一般人类生命的
最低保护,特别是对弱者和易受伤害者的保护。为此,宪法法院否决了就安乐死、协助自杀非刑罪化举行全民公投。根据意大利现行法律,任何帮助他人自杀的人都可能被判入狱5至12年。
据外媒报道,比利时官员说,一名身患绝症的儿童将成为全球首例获准接受安乐死的未成年人。报道称,比利时联邦安乐死管制与评估委员会主席迪斯特尔曼确认了这一案例。他透露申请者已经接近18岁,绝症无治,“无法忍受病痛折磨”,医生将使用
镇静剂帮助患者进入沉睡状态。迪斯特尔曼表示,比利时弗莱芒法语地区当地一名医生上周向委员会通报了这个安乐死申请案例。但
他没有提供申请者更多信息。比利时在两年前取消了提出安乐死申请者的年龄限制。该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允许不受年龄限制可以提出安乐死申请的国家。条件是,提出申请者必须具有做出合理决定的能力,必须是在绝症无治的晚期,并且因为“面临无法忍受病痛”而多次提出申请。另外,18岁以下的儿童的申请也必须得到父母双亲的同意。
2009年,韩国正式为一名处于
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摘除
呼吸机,实施韩国首例“
尊严死”。
相关案例
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痛苦得生不如死,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某注射复方冬眠灵。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某病危难愈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危重病人夏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001年4月,
西安市9名
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2011年5月16日,70多岁的李阿婆因
中风患病二十多年,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2011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
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
有机磷中毒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
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因涉嫌故意杀人,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
石基镇石普村。
2021年,一家总部位于荷兰的非营利协助自杀组织推出了一种名为Sarco的3D打印安乐死胶囊舱,他们推出的这款自助式胶囊舱,能让使用者“在睡眠中平静离世”。该胶囊舱能容纳一人,启动后,使用者按下按钮,胶囊就会释放氮气,空气中的氧气浓度在不到30秒内从21%降至0.05%。由此,使用者会因缺氧陷入昏迷,并在约五分钟后“毫无痛苦地”死亡。
2024年9月23日,Sarco安乐死胶囊舱在瑞士投入使用。一名来自美国患有严重的免疫系统疾病的64岁女性,当天在胶囊舱中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当地警方接到报案后,现场没收了胶囊舱,并以“诱使、协助和教唆自杀”罪名拘留了在场相关人员。9月27日,在场人员除一人取保候审外,其余人员均已获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