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是指
物权行为的一种。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予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出质,也就是质押,分
动产质押和
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出去作为抵押。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指
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
民事法律行为。
主要区别
主要区分
简单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区别:
二、标的物不同,
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三、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
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
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
主债权的实现。
四、行使条件不同,
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
五、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
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质押则以动产为主。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
著作权法2010修正案增加一条: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法案于2010年4月1日开始实行)。3.抵押只有单纯的
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4.
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1、留置为法定
担保方式,留置权的成立,不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源于法律规定。的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质押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2、留置权人与人均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的占有,依
主合同发生。质押的占有,依
质押合同发生。
3、留置权从内容和顺序来区分有“两次效力”。一为留置的效力,即拒绝返还占有的动产;二为变价清偿的效力,即经地一定
宽展期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质押并不分为两次效力。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权与抵押权的比较
1、质权与抵押权都是以
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
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质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债权届满未受清偿时,就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的目的不在于对物的实际使用和收益,而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取得。在此意义上,质权和抵押权都可以往外流为价值权。
2、设定质权与设定抵押权
均须订立
书面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物移转给质权人占有为生效要件,
质押担保以牺牲质物的
使用价值为代价,权利质押合同分别以交付权利作证、出质登记、“记载”为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占有抵押物为要件,而以登记为要件,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当事人也不准备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质权的标的物与抵押权的标的物的范围不同。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质押形成的质权为典型质权。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动产质押。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合同
出质人指将其
质物(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交给质权人作为其
债权担保。如果向银行质押的一方,就是出质人——
甲方;银行就是乙方。
份额
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若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出质行为无效,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就可以出质,否则不行。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从本案谈特殊债权
期待权的出质 作者: 潘建明 发布时间:2004-02-16 09:33:06
案情
1997年8月A公司向中行C办事处贷款50万元,由B厂担保,到期后仅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8年8月中行某办事处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还款付息,由B厂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0月19日中行C办事处
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A公司仓库的一批钢材。A公司希望分期付款并主动向法院提供了A公司与D公司于1999年5月签订的一份以钢材换房屋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由A公司供应D公司工地所需钢材,A公司向D公司购买3幢102室建筑面积为140m的商品房,
结算方式为用D公司购钢材所欠的货款冲抵A公司的购房款,在D公司交付房屋时结清,多退少补。当时因D公司欠缴国家税款,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要求将此房作为
分期还款的保证。
1999年11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中行C办事处,A公司B厂、D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A公司从1999年11月起每月向中行C办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本息及
诉讼费用,B厂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自愿拿出3幢102室的商品房作为还款保证并同意任由法院查封。四方在
协议书都签了字、盖章,11月24日法院对该房予以查封。D公司在查封清单和
送达回证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字。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后因A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00年5月银行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要求处置该房。被执行人A公司称因D公司欠缴税款,房屋无法办理
产权证和过户手续,致D公司房屋未能及时抵债。尽管A公司同意配合法院变卖此房,但D公司此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以钢材换住房协议仅是意向协议,A公司一直未交付钢材给D公司,故协议不生效,且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该房仍属D公司所有,要求法院解封,不能执行该房。在执行过程中查明A公司曾与D公司有长期供应钢材业务关系,D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公安编号,虽然D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领取了房屋销售许可证,但因欠缴有关税款,至2001年4月才补齐有关手续在
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
产权登记。此时,
购房者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分歧:围绕该房能否作为A公司的担保物而被法院执行,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该房屋,理由是:房屋所有权未过户,A公司拿房子抵押,D公司同意,属
无效担保,《
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的只能是财产,一般是
指物,在
权利质押中,《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规定汇票、支票、
本票、债券、
存款单、
仓单、提单上记载的权利可以设定质押,第(四)项规定“其他权利”也可以设定质押,但“其他权利”的范围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补充了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
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
收益权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出质。有鉴于此,对那些所指向的标的数量、质量明确特定债权亦可视为是“其他权利”而设定担保。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实质上是一种
债权凭证,其债权所指向的数量和质量是明确记载的。
本案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
易货交易合同属于
有效合同,尽管D公司执行过程中提出
先履行抗辩权,认为A公司未提供钢材,故房子不能交付给A公司,但D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D公司已放弃这一
抗辩权,且在执行的查封清单和送达回证签字,如要抗辩那时就应主张。故法院处理房屋时D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规避法院执行。
D公司在异议中还提出房屋所有权未转移,A公司一厢情愿,提供不是自己所有的房子担保,应属
无效行为。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1、1999年5月双方签订的以钢材换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并符合
合同法以货易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1999年10月法院第一次执行时A公司主动将其所有的某花园3幢102室拿出抵押作为还款的保证。11月19日四方订立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明确该房系A公司所有,并作为A公司还债的担保。D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这表明二层意思:(一)进一步确认该房屋虽未办过户手续,但产权已属A,(二)该房屋作为A公司还债的担保。11月24日法院查封了该套房屋,D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查封清单和送达回证上均签了字,再度确认了该房屋实际已属A公司所有,由于D公司欠缴国家税款致使该套房屋在
房屋产权部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双方一直有钢材业务往来,D公司在双方
合同成立至法院执行一年多时间内对A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均予认可,纵上,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A公司已交付了与房屋
对价的钢材。现D公司以A公司未交付钢材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生效是不能成立的。更何况
合同生效不以交付为条件。
2、尽管D公司提出因房屋未过户,故产权不属A公司,法院不能以
房屋买卖合同为据将房屋产权视为A。
合议庭认为: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录》第三部分第六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未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此认定转让
合同无效,应依法责令义务人办理权属变更登手续,履行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该房屋未办理
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双方
买卖合同的效力,再说该房屋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的责任完全在D公司。退一步讲
房屋过户用以对抗第三人,这里涉及的是D和A,二者属合同的双方必须受合同的约束。再退一步讲购房者A公司已将此房在执行阶段提供给法院作为其还款的担保物,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D公司作为协助单位签收了法院的查封裁定、清单也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说即便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A公司,D公司亦已经同意将该房屋作为A公司还债的担保。
D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自己不是案件当事人,应该清楚产权所有人写成A公司还是D公司是不同的
法律后果,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即使D公司对和解协议有
重大误解也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而D公司是在一年零三个月后才提出,其已丧失了申请
撤销权。且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是一个
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故对D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笔者认为:A公司以其订购的一套现房作为担保,其行为性质应视为以债权作担保,而不是以物作担保。因为作为物权应具有直接支配的特性,即
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全绝对的
支配权,预购的房屋在未领取
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仅是一种建筑物。
预购合同是以转让在建房屋或者未建房屋为目标而在开发商与购房业主之间发生的一种
债权行为,
购买者所享有的是对预售房的一种期待权益,而不是
有体物,这种期待权从本质上讲仍是债权。
笔者试图从
楼花按揭中的预购
房屋抵押法律
关系来阐明上述观点,预售房屋抵押是指买方在支付首期约定的房价款后,由
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买卖双方同意在房屋竣工交付后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的担保。买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
预售合同,开发商所出售的楼房是
期房(即楼花)。楼花按揭期间,买方向银行“抵押”不是物权的抵押,而是权益的担保,即买方将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予以担保,而卖方保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为房屋尚未建成,自然没有产权证,“抵押”登记只是预售
合同登记,房屋竣工后,
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方取得
房屋产权证,同时与银行共同办理房屋
抵押登记,“抵押”才是真正的物权的抵押。如果房屋竣工后,但因开发商欠缴国家税款,该房屋仍然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因而该房只能视为将来可以取得的不动产,未取得所有权的建筑物仍因缺乏权利凭证或者
法律文件而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尽管
抵押合同能够成立,但抵押登记的效力只能在该不动产实际存在时才发生
抵押权的
法律效力。因为就抵押权的一般原理而言。
抵押物必须直接地指向现存的具有一定
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者能够即时物化的权利,排除了以期待权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可能。楼花按揭的标的物是楼花,即尚未动工兴建或者正在建设尚未竣工的期房。按揭期间购房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按揭人对期房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法取得预购
房屋的所有权,其向债权人提供的还款担保,只是在将来取得房屋的期待权。银行作为楼花按揭权人,通过楼花按揭取得的是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按揭权人对设定按揭权的房屋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对楼花的按揭权无法同一般的抵押权那样通过限制所有权的方式设定,必须以转让房屋期待权给按揭权人为条件,其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行使类似
债权人代位权的方法得到实现,即按揭人将其享有的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让渡给按揭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在担保期间按揭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商承担按揭标的物的风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