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
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
代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
违约责任,在
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对价从法律上看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而从
经济学的角度说,对价就是
利益冲突的双方处于各自利益最优状况的
要约而又互不被对方接受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
平等主体之间的妥协关系来解决这一冲突。换句话说,在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由于
经济利益调整导致法律
关系冲突时,矛盾各方所作出的让步。这种让步也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双方从强调自身利益出发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
把这一概念引入
股权分置改革,其基本含义是未来
非流通股转为可流通时,由于会导致
流通股股价下跌,因此,
流通股股东同意非流通股可流通的同时,
非流通股股东也要对这一行为发生时将充分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不受损作出相应承诺。显然,这实际上是双向承诺。其目的要是展望
中国股市必然并轨的未来,尤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对价的标物是非流通股的可流通权。未来非流通股要流通,导致流通股股价下跌,会给股民造成非流通股可流通的风险或损失,
非流通股股东可流通权的获得必须要与股民对价才能实现。
在西方规范的股市中
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的可流通属性是与生俱来的,
非流通股到时候就流动出来,并不受与中小股东对价的约束。中国特殊的政策原因,导致上市公司发起人大股东在其持有的股份转入可流通问题上
信息披露不充分,对这一给
社会公众股东肯定会造成的风险既没披露,更无防范措施公示。因此,中国非流通股要获得流通权就必须要靠和
流通股股东对价、通过赎买或者承诺才能实现。
支持股改的核心理论是“对价”论,其基本含义是:对价,是
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流通权而支付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