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
法律术语
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
定义
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
《民法典》中有关撤销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5号
有关可撤销的婚姻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类型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是,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追认后,才能确定其生效或者不生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能生效。其效力的确定须经由以下途径:
(1)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生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无权代理的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就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具体规则是:(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欲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3)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如果不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代理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1、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其特点是: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2、欺诈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订立合同。(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成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3、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受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行为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时。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但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2)特别除斥期间是:①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②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③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债权人撤销权
1、定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条规定的是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3、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1)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行使撤销权。(2)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对自己负有的债务,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设置的担保予以放弃,使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失去担保的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3)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履行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的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5、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务人以明显低于正常的合理价格转让自己的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以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受让他人的财产,相当于转移自己的资产;(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应当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减少自己承担债务的财产资力。当出现这三种情形时,具备上述行使要件,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和费用
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其债权、财产危及其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同时也是对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行为的矫正,是保全自己债权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债权的范围,只有在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时,才可以对该整体行为进行撤销,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不当行为。同时,由于撤销权保全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将来用撤销权行使后回复的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也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已经支出这一费用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7、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存在权利失权的问题,因此,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相同,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为一年时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自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间为5年,撤销权消灭。对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使。
8、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撤销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后果是该处分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手中,成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资力。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请求实现债权的做法是违反“入库规则”的。本条不再作出这样的规定,坚持“入库规则”,是正确的选择。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需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撤销的时间应当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已经撤销,视为没有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赠与的权利义务关系。贈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期限的限制,即不存在除斥期间的约束。赠与合同允许任意撤销并且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是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
即使如此,对于赠与的撤销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形下,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有: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的,这是赠与的标的物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而不得撤销;2、赠与合同订立后,已经经过公证证明,表明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经过慎重考虑并且提交公证机关证明,也不得任意撤销;3、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具有道德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与公益和道义不符,因此也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的法定撤销,是指具备法定条件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不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在具备这些法定事由时,权利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事由规定为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贈与人的近亲属。对于严重侵害,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其限定在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也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限定在继承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不过,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贈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含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因违反扶养义务而撤销其受赠权符合正义原则。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如果不按约定履行该负担的义务,有损于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为之,超过一年不行使的,为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即消灭。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
可撤销婚姻亦称可撤销婚,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婚姻的基础合意没有达成,在结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方面则没有违反而构成的违法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的法理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确定相对的无效状况,赋予当事人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或者维持婚姻关系的权利,让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而不至于将更多的违法婚姻推入绝对无效的范围,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损害妇女、儿童的权利。
1、胁迫
胁迫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婚姻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以生命、健康、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结婚的行为。构成婚姻胁迫,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为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至于受胁迫者,则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2、行为人须有胁迫的故意,是通过自己的威胁而使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3、行为人须实施胁迫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4、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2、重大疾病
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虽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事由但是对对方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当然可以缔结婚姻关系。患病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尽告知义务或者不如实告知的,即不告知或者虚假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
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而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为1年,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常见的撤销权类型,分为通过诉讼行使的撤销权(简称诉讼撤销)与通过私力救济方式行使的撤销权(简称通知撤销)两大类。
公力救济撤销权:诉讼撤销
1、可撤销的合同中,来自当事人一方的撤销权。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行为,如当事人一方主张撤销的,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有仲裁协议)提起撤销之诉;
2、可撤销的婚姻中,来自受害人一方的撤销权。按照第1052条之规定,只能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3、可撤销的决议,来自成员的撤销权。按照第85条之规定,如有股东认为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者程序违法违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私力撤销权:通知撤销
1、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来自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按照第145条、第171条之规定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狭义无权代理的合同中,善意相对人都可以主动撤销合同。该撤销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进行,也即由善意相对人分别通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即可,通知已经到达对方,效力待定的合同立即确定无效;
2、赠与合同中,来自赠与人的任意、法定撤销权。按照第658条、第663之规定,赠与人在一般的赠与合同履行之前或者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后,受赠人发生“负义”行为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或者法定撤销权,可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将已经赠出去的财产索回。此类撤销权的行使,显然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只要赠与人通知受赠人足已。
案例分析
案例:胡国某与陈水某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被转让的财产可否返还不影响撤销权行使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但被转让财产是否具有可返还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如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等导致受让人无法返还或实现物权变动的情形,受让人对债务人仍负有赔偿的义务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该情形并不妨碍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案号】一审:(2017)苏0602民初4416号 二审:(2018)苏0602民终1417号
【案情】
原告:胡国某。
被告:陈水某。
第三人:胡晓某。
案外人胡循某系陈水某丈夫。2013年3月13日,胡循某受让胡国某持有的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胡循某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胡国某支付完毕。其后,胡循某仅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7日,胡国某将胡循某、陈水某诉至法院。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29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循某、陈水某支付胡国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盛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诉讼中,陈水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南方公寓2幢某房屋赠与女儿胡晓某。2017年6月23日,该房产登记至胡晓某名下。同年8月17日,胡晓某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并以该房作为抵押,同日,该房设定抵押权登记。
原告胡国某认为被告陈水某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陈水某于2017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被告陈水某和第三人胡晓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到本案,被告陈水某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女儿胡晓某的事实当无异议,根据双方争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国某撤销权成立与否与以下五个问题关联:一、原告胡国某对被告陈水某存在有效债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国某于2013年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循某,后胡循某对该50万元的股权转让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胡循某与胡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雪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水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对原告造成损害。诉讼中,被告陈水某陈述其与胡循某均无其他财产,被告应就保证人盛源公司可足额履行担保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水某虽主张胡循某享有盛源公司70%的股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公司负债较多,被告陈水某又未对该公司具有足额偿债能力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陈水某无偿转让案涉房产,无疑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三、胡国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限度。我国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权利滥用,法律又明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案涉原告债权数额与被赠房屋的价值相比,客观上确实相差较大,但应注意的是,陈水某赠与的非多套房产,案涉财产为不动产,依物的经济性质以及价值和用途考虑,属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就案涉标的物的赠与行使撤销权时无法根据其债权数额作出分割或部分撤销,故原告胡国某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限度。四、陈水某的赠与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区分了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从而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中,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故陈水某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与原告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无涉,本案不作评判。五、案涉赠与房屋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受让人应负有向债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抵押等受让人无法返还的情形,应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本案中,第三人胡晓某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在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案涉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障碍。但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或是否具有可返还性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而非构成要件,案涉无偿转让房产被设定抵押权,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综上,原告胡国某主张撤销权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陈水某承担。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水某于2017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胡晓某的行为。二、被告陈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国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国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案件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财产以备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出现了新的问题。比如,为规避执行,一些债务人将主要财产无偿转移给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再将该财产予以转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从而导致处分财产无法恢复返还债务人,或对处置财产侵害债权提出异议等,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设置障碍。本案便涉及相关问题。
一、无偿转让的财产被再次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
依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债务人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具体内容为何,合同法似乎未进一步明确。撤销权之诉是否包含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法律效果呢?对此,专家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受益人返还财产,如果不能返还财产或利益,则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应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受让人、受益人应负有向债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效果之恢复原状,但基于撤销权制度设计之目的,应解释为包含恢复原状这一法律效果。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应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前责任财产状况之最有效方法,故在可以为恢复原状时应优先适用恢复原状,以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在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时,不存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之说。如果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因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已撤销,那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债务人得依物上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另存一种情形,如果发生受益人、受让人不能返还之情事者,如本案中,陈水某将其唯一住房赠予女儿,而其女儿又遂即将该住房进行抵押贷款,设定权利负担抑或被无偿转让的财产发生灭失或再次被转让。此时,客观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已不具备条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似乎难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不具备条件呢?专家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尚需理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区别。我国合同法区分了债权人的行为系有偿抑或无偿行为,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主观和客观要件。在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某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仅需符合其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即可,法律并未规定被转让财产需具备可返还性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反之,如将其作为构成要件,那么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唆使转得人或受益人尽快转移财产,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发生财产不能被返还的情形,可考虑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包括赔偿损失。由此,无偿转让的财产是否具有可返还性,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二、债权人不能请求撤销受益人(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某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让人胡晓某,随后胡晓某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抑或如胡晓某又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该如何处理呢?债权人在此欲达到保全债权之目的,是否有权撤销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或抵押行为呢?
目前,存在绝对无效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绝对无效说认为,为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交易之前的状态,就应赋予撤销权人撤销债务人转让行为以后的所有转让行为;否定说认为,撤销权之诉的效力不及于转得人。专家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存在转得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全债权财产的目的之实现虽倚仗于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能否撤销,但撤销权之诉的效力不及于转得人。诚如前文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置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忽视的是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威胁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必须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保全债权,但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也不能因转得人具有主观恶意而请求撤销,并返还财产。
在无偿行为中,债务人与直接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一经撤销,则视为自始无效,直接受让人视为未取得该财产权利,转得人系自无权利人处取得财产,转得人若为恶意,转让行为无效,从而转得人得以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财产于受让人,进而债权人得通过撤销权请求撤销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转得人于此情形下所负有的返还财产义务并非撤销权判决之效力,而是法律行为无效之效果。若负有返还义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一并提起返还财产之请求。而在有偿行为中,若转得人为善意,转得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撤销权诉讼更不得及于直接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债权人不能请求撤销受益人(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在恶意转得的情形下,仍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实现权利救济。
而如何认定转得人存在恶意也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推定规则实质上就是法律、习惯和经验根据所确定的某一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事实的规则。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有所不同,法律推定有举证责任重新分配之效果,因此一般以有成文法之明文规定为前提。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只需证明基础事实或者当基础事实已经被确认无须证明时,由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事实推定没有重新分配举证责任之效果,但其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律并不对事实推定加以规定。我国审判实践中所适用之推定规则实为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推定,故债权人仍对转得人之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转得人主观恶意之证明较为困难,而转得人之恶意与债务人之主观恶意相伴而生,除非证明转得人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负债状况等情况。故司法实践中,法院鉴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难度较大,可适用推定规则对转得人主观恶意加以判定,但需注意的是主观恶意之推定并不消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无偿处分财产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
债务人陈水某无偿处分其房产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有别于一般的情形,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某虽明确其无资力履行债务,但案涉债务中尚有保证人盛源公司,且债务人胡循某在该公司尚有部分股权,该公司有一定的资产。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尤为重要。
一般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依无资力之标准加以判断,但何谓无资力,理解上存在分歧。债权不能实现说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即将极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债务超过说主张,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则构成债务超过。支付不能说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超过债务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不能支付债务,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因素,如果债务人达到不能支付全部债务,即可认为支付不能。支付不能说加剧了举证的复杂性,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资产、信用等核算和评估,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估算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和困难,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这会极大地阻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甚至将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形同虚设。债务超过说也不具有实务操作性,该说是以清算债务人的所有资产为基础,从而判断债务人资产与其所负担债务之差额。那么该资产之比较对象是债权人之债权还是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存有争议。此外,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专家认为,有无资力的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债权不能实现说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同时,为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加以规制。如债务人负债较多,那么即可初步推定其无资力,而不必要求需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作为认定的前提。具体到本案中,债务人陈水某主张胡循某在盛源公司有部分公司股权,该公司有土地、房产等资产可以变现清偿,但应注意的是该公司土地、房产已被银行抵押,倘若经评估、清算或强制执行后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无疑设置了障碍,与立法本意不服,况且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如以强制执行为前提,很可能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在此情形下,债务人陈水某的免责抗辩如能成立,其尚应举证证明其转让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公司银行抵押债务的金额、土地等资产的价值、所占公司股权的份额及评估价值等,而事实上被告陈水某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则可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务人如要免责,必须反证其行为无害于债权。(范纪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撤销权、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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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11-21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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