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
(一)民事法律行为须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即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须内容表达完整
意思表示表达不完整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
仅仅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而未表达于外部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是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除上述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要物行为还必须交付实物,要式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法律分类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要式行为,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不采用特定形式的,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三)主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主民事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法律行为。主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从民事法律行为无由成立。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四)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借助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皆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辅助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进行的追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皆属于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生前行为、死因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行为人生前还是死后,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生前行为,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此类。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为典型的死因行为。
(六)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在比较法上,存在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法例。
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尚存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其中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属于该民事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即民事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即不存在或不发生效力。
无因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对于无因行为,即使没有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或效力不受影响。
常见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有两种不同的形式: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处于同一个时间点,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即时生效;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个时间,有三种情形:
(1)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批准、登记生效的,成立后须经过批准、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并非同一时间。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依据《民法典》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种类。
1、口头形式
指以对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口头形式属于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对话”的外延包括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等。
2、书面形式
指用书面文字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也属于以明示的、直接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3、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4、沉默方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以拟制的方式,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与条件不同。任何期限都是确定地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期限可以与条件一起,共同组成对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因素。
有效行为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断能力,因而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当事人必须在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一律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内容、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总则编第8条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故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行为
关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为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行为能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授权等行为。
(二)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双方都没有发生该法律效果的真是意思,故为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藏行为。
(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
1、其特点是:(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欺诈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
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
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虛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订立合同;
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成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受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
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1、其特征是:
(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
(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2、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
(1)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
(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行为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时。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3、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但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
(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
(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4、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
(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2)特别除斥期间是:
第一,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
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
第三,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
5、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
(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
(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效力待定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如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则自始有效,可以得到履行;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以及善意相对人主动撤销的,则该行为确定无效。
2、无权代理
事后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该行为自始有效,对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以及善意相对人主动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对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分析
案例:上海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X粧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债的一揽子加入之诉的性质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债的加入是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变更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债权人行使的债权仍基于原有法律关系而产生,其要求债的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诉应以原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确定。
【案号】 一审:(2018)沪74民初117号
【案情】
原告:上海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理)。
被告:上海中X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X)。
上海中X有下属湖北中X、湖南中X、淮安中X、南通中X、天津中X、山东中X、江苏中X等多家子公司(以下合称中X子公司)。XX保理与上海中X及上述中X子公司开展了多项业务。因各合同项下均出现欠款,上海中X遂与XX保理签订一揽子还款计划书(附债务资产清单),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中X及中X子公司尚欠XX保理161263898.51元(清单载明由各中X子公司欠款累加而成),上海中X愿意承担上述款项80%的还款责任,即129011119元。根据XX保理提供的合同统计表表明,还款计划书所涉合同包括上海中X作为债务人的2份合同,以及中X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63份合同,包括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钢棒购销合同、汽车运输合同等不同类型。
因上海中X及各中X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XX保理起诉上海中X。诉讼中,上海中X认为其与各中X子公司已还款1080万元,XX保理则认为收到780万元,且其中仅550万元是还款计划书所涉各合同项下还款。XX保理主张上海中X属于对上述合同的债的加入,各合同原债务人的责任未免除。上海中X未提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还款计划书表明了上海中X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XX保理作为债权人的若干法律关系。XX保理的债权来源于各法律关系,而非还款计划书,故XX保理不能仅依据还款计划书主张其与上海中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XX保理提供的合同列表,本案1.6亿余元标的额由各合同债务金额累加而成,65份合同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履行情况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可以合并的共同诉讼,各合同标的均低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受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对各案均无管辖权。法院遂裁定驳回XX保理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一、几个概念:诉讼、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基础,每个诉都根据特定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区分。法律关系是构成和区分诉的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包括事件等。有的情况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即可设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有的情况下数个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加事件方可设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要约和承诺。引起设立的后果,诉讼标的是新设的法律关系;引起终止的后果,诉讼标的是终止的法律关系;引起变更的后果,诉讼标的是变更后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仅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情况下,因未发生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且仅有一个,法律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审理该法律关系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分析论证的内容,非独立的诉讼标的。
二、债的加入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XX保理明确各合同项下债务人仍应继续向其履行债务,上海中X认为还款计划书的债务与各中X子公司债务相关联,各子公司也有还款义务,故上海中X对中X子公司各合同之债属于债的加入。
债的加入在我国尚未入法。合同法“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中仅规定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债的加入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债的加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原债务有效且以原债务的范围为基础,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大于原债务人的义务范围;2.原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3.债权人可向原债务人或新债务人主张债权,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4.新债务人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直接对抗债权人。
在债的加入情况下,新债务人系经债权人同意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而是引起了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故债的加入是引起原有法律关系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和新债务人仍应受原有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条款的约束。
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作为原告基于原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向新债务人提出主张,应以原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债的加入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独立的诉的标的。若因债的加入法律行为本身发生纠纷,如表意不真实等,则转化为侵权或违约之诉,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因债的加入引起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变更,债权人与新债务人及原债务人之间处同一法律关系中。在大多数债的加入诉讼中,债权人一般一并起诉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若根据债的加入中债务人之间连带责任的性质,原告择一起诉并无不可,但因新债务人的债务性质、范围源于该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效力、性质及债务履行情况是案件基础事实,即便债权人仅起诉新债务人,法院一般也需追加原合同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原告主张债权的基础法律事实。
三、债的一揽子加入与诉的合并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海中X还款计划书确定加入的债不是一个债,而是63份合同之债的总和。上海中X并不是加入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同时加入了63个法律关系,即通过还款计划书形成了债的一揽子加入。
若债的加入需要审理原有法律关系,那么债的一揽子加入是否可以将若干个法律关系进行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如上所述,一个诉讼标的构成一个诉(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则是不同的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为诉的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一般理解前者为必要共同诉讼,后者为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并、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可以合并等诉的客体合并形式。
近年来,其他诉的客体合并情形也在实践中偶有出现,如对部分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多为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有建设工程合同等)的诉合并审理。
反观本案,本案65份合同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合同主体各不相同,诉讼标的均非同一种类,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没有表态同意合并审理的客观基础,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更非本诉与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同一事实分别起诉的情形。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和实践可能性。
四、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有观点认为,债的一揽子加入可以与若干法律概念相类比,如果若干法律概念可以作为一个诉,则债的一揽子加入也应可以作为独立的诉。
(一)债的一揽子加入与资产证券化
与债的一揽子加入较相似的是资产证券化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信贷资产,如银行贷款、企业应收账款,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使这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比较稳定并且预计今后仍将稳定,配以相应的信用担保,在此基础上把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进行发行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并不主要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金融概念,设立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解决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与债的一揽子加入的共性在于都存在若干个债务,通过一定法律行为,原有债务发生了变动。区别在于:1.资产证券化无论当中的重组和增信结构有多复杂,其实质仍然是债权买卖(或称转让),即原债权人将若干债务一揽子出售给了新债权人。该法律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新法律关系的设立,而债的一揽子加入的后果是原有各项法律关系均发生变更。新设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个诉讼标的独立诉讼,法律关系变更对应的诉讼标的仍为原有法律关系。2.所谓证券化的特点在于债务打包后分解为标准化产品,成为债权份额而非单一债务人的债权,投资人在特定交易场合购买份额后自动成为若干债务人的债权人,并有机会在特定场合继续流通出售,对此我国现有合同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已难以全面覆盖,需要专门立法规制。我国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资产证券化制度,目前仅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而债的一揽子加入不涉及标准化产品,加入后法律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并未份额化,也未混同,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规制。
因此,对资产证券化的司法审查,可以根据证券份额购买合同确定,对于产品的底层资产,只要不违反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流通的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逐一穿透审查;而债的一揽子加入,即便一份合同中确认了数个加入法律行为,仍不改变债的加入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将原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作为审查基础。
(二)债的一揽子加入与滚动结算
滚动结算亦非单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业务结算模式。滚动结算一般发生于有长期贸易关系的主体间,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另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金额与每次交货或提供劳务金额不一定一一对应,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一段期限内的货物和价款进行到账结算。
从结算行为的效果看,滚动结算是当事人对之前贸易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揽子确认。以货款滚动结算为例,当事人之前既有可能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有数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债的一揽子加入相似的是数个买卖关系的情况。
滚动结算时,一般会考虑各合同间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情况,包括各合同交货数量、付款金额、违约交货、超时付款、货物质量瑕疵等多种因素,是各合同双方债务抵销后进行的结算。在相同当事人间,对数个买卖合同滚动结算后,当事人以数个买卖合同及滚动结算结果作为证据起诉的,符合债的合并中当事人相同、债的性质相同而进行的诉的客体合并情况,法院一般合并审理。但应注意滚动结算本身并没有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当事人双方对几个法律关系引发的互负债务行使抵销权的结果。合并审理后,法院仍需查明各法律关系性质和基本事实,但除非滚动结算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一般直接确认滚动结算结果的证据效力,血小穿透审查结算前的业务明细,这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证据规则禁反言原则的要求,并不是滚动结算行为本身具有新设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对若干份合同滚动结算的案件进行的是诉的客体合并,而债的一揽子加入因合同主体不同、债权内容不同等限制,难以进行客体合并。
债的一揽子加入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若原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不相同、法律关系性质内容不相同,也与近年来实践中相同当事人间性质相同的诉的合并审理不符,不属于可进行诉的客体合并的情形。
本案1.6亿余元标的金额由65份合同债务金额累加构成,各法律关系的标的额均低于当地中级法院收案标准,受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无管辖权,法院就此驳回原告起诉。(吴峻雪,上海金融法院一审承办人)
相关词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