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
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是一种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伙还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合伙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起源发展
起源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或被称为行商(tracta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或被称为“委托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发展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
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
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
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内涵特征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
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双重责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
2、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
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支配;
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对合伙债务首先应由合伙财产清偿。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此外,从合伙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尤其是因为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这一点表现得愈加明显。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合伙的分离,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资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特征分析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
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中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系同一制度,中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时,美国法上还有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行为,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主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主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经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中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作方便的特点,但却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意味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此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减少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经历多年的发展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怀疑。
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遵守法律关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执行事务的规定,其具体办法由普通合伙人协议决定。
为了激励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积极性,搞好合伙事务运营,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确定给予合伙事务执行人一定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学理上对此成为表见合伙。表见合伙主要是为了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理由是和合理的。其理由是否合理,应当依交易习惯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对于有限合伙的其他债务,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8项行为,都属于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有限合伙的特点决定的。在有限合伙中,特别是在风险投资领域,普通合伙人往往是具有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入伙的资金往往较少。
在国外,普通合伙人出资一般为全部合伙人出资的1%;分得的利润较高,一般为20%。由于风险投资的回报期长,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执行事务的报酬。因此,在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当有利润可分配时,在若干年内,将利润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这样做有利于平衡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因此,原则上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与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同,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与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第79条)。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对合伙事业没有实质性影响。再者,有限合伙一般投资回报期很长,要求丧失行为能力人者退伙,就不能取得合伙的收益,因而不够公平、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为退伙事由,从其约定。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80条)。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给有限合伙以外的人,对有限合伙事务没有实质性影响。这样处理既可减少因退伙而进行结算的麻烦,又能维护有限合伙财产的稳定。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退伙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根据自愿原则,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关系到对合伙债务承担的重大问题,因此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转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的责任的原理相同。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普通合伙的退伙人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理相同。
适用范围
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这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可以说,美国经济活力的增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以说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
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发展模式。 然而,大家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因为公司制的普遍发展而衰落。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与有限合伙相似的隐名合伙还是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出现如此规模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赋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当前风险投资必须都采取有限合伙制。当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似乎当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问题都源于当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摆脱低迷局面,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抱着这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中国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上看,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包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经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美国并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
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另外在西欧,其显著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台湾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用,且除美国获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取得的极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意义
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
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条件,社会和法律应尽可能多地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多种渠道和方式。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中国企业的类型显得过于机械和简单。“从独资企业到股份公司,中间层次的企业形式明显缺位,只有普通合伙、有限公司,几种形式之间的简单过渡,使得从普通合伙到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多种责任形式的其他企业形态成为空白。企业法律形式意味着投资者的选择自由权受到限制,不同投资者因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的不同而产生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新《合伙企业法》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实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
有利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经济产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领头羊。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又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但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往往是相当高的。因此,资金的拥有者一般不会轻易采用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来对其投资。另外,资金拥有者对某些高新技术知识一般知之甚少,且不知如何经营。同时,因难以把握和保证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经营能手)的忠诚而常常显得谨慎,故采用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们的理想选择。而有限合伙则可解决这一难题。
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的特殊优势,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这是因为,第一,有限合伙的二元责任制度迎合了不同投资主体的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风险投资家往往个人财产不多,无限责任对他们的影响不大。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对合伙的出资一般在1%左右,而一旦投资成功,他们可以获得20%的利润,有时甚至可以得到他们投资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因此,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一般较高。加之无限责任的风险,使得风险投资家必定会尽力尽责地去从事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资金的拥有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对合伙的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对普通合伙人又比较放心,因此,乐意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第二,有限合伙的管理结构适应了风险投资的需要。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相对集中,并且专业化程度比较高。同时,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也较简单,不像公司那样需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因此合伙事务的决策程序也简单、灵活。正是因为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相对集中、灵活、高效,适应了瞬息万变的市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才使得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充满了活力与生机。
有限合伙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结合,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创设起便受到了投资家们的青睐。如今法律对有限合伙的明确规定是顺应市场经济作出的自然选择。随着有限合伙的确立,处于低迷状态的传统合伙企业必然会起到积极影响。结合中国国情发动政府和立法者的力量,为有限合伙的发展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有限合伙能对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起推动作用也是指日可待的。
中国现状
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现状
在中国市场中机构性的有限合伙人只有全国社保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各地引导基金、国际基金中基金等,个人及企业因为过于分散及并不成熟,而且很多企业是以企业家个人的名义,因此还不能称之为机构有限合伙人。但正因为成熟的机构性有限合伙人数量有限,各种人民币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通过向个人及企业募集资金。由于机构性有限合伙人太少,因此即使知道个人投资者不成熟不稳定,但别无募集对象,因此通过理财渠道向高端客户渠道募集。因国际基金中基金只能投资离岸基金、国内引导基金投资数额及地区有限,因此在上述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中没有基金中基金的身影,引导基金基本投资于风险投资基金范围。
2008年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发展趋势
个人LP另类投资的需求增加,会近一步通过各种理财渠道进入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等领域;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低迷导致整体投资趋紧,但美国、欧洲之外资金投入到中国、印度的资金比例增加,例如中东、日本、澳大利亚等地区;企业LP由狂热到冷静并趋于谨慎,LP与GP之间问题多多,后续资金不到位现象非常严重,应关注如何减少企业投资试错成本机构投资者等待监管破题、监管思路以鼓励机构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为主,如果独立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备与机构投资者合作,合资合作基金管理公司不可避免;引导基金来源单一,人民币基金中基金将出现;国家发改委推动地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进入股权投资市场,但监管与投资管理水平有待观察与改进;养老金与机构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将快于国内投资而先行一步;LP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出现,LP的股权投资正规化提上议事日程。
迎接中国有限合伙人股权投资时代的来临
2008年以来,关于“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不成熟,既想作LP又想作GP”探讨与报道很多,其实这里边有很多认识上的误区。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如何能发展好股权投资,根据国外多年的发展经验主要是把自身的投资机构基金化、正规化运作,而是否完全扮演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倒不是最重要的事情。
对于资金规模较大机构或企业来说,从有限合伙人投资股权投资市场的角度出发,既作LP又为GP可以选择,但需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标准要求来建设发展股权投资,并从长远规划好直接投资、基金投资、基金中基金投资、房地产基金投资等另类投资的比例,根据市场情况逐步发展。
另一方面从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角度出发,LP参与GP是不可理解。因此作为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来说,选择哪些有限合伙人也是需要进行思考规划的。从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角度出发,发现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和部分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投资者正在按照自身的情况和国内的法规情况逐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股权投资实验。
基本方式都是既以LP投资者之一的身份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另一方面按照相对正规化的标准建立基金管理公司。从某种意义来说,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利益与完全独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利益有部分冲突的成份。
CLPA认为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实验改变了中国市场独立股权投资基金占主据市场最大份额的地位,极大地丰富了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的资金来源。虽然提供给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熟资金仍然有限,但机构投资者、企业投资者、独立基金管理机构(VC/PE)三足鼎立的局面已经形成,客观上中国股权投资市场总量已经有了较大增长,因此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时代已经来临。
相关规定
在美国,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
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 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法律似乎并未明显体现。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条至164条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
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因此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虽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中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中国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经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创新发展
国内关于风险投资组织模式的争论由来已久,许多学者呼吁在中国推行有限合伙制,认为有限合伙制有助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然而,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在中国面临许多障碍。单从激励约束机制来看,有限合伙制对风险投资来说是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但是它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场环境,而中国还不具备推行有限合伙制的社会环境
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更是短期难以改变。如果片面强调推行有限合伙制,那么制度选择带来的摩擦成本足以抵消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变得无效。
在中国台湾省风险投资业也比较发达,从其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上看,有限合伙制限于法律原因没有在当地盛行。台湾省的风险投资机构绝大多数采取了基金委托管理方式。因此,风险投资制度的效率并不简单体现为有限合伙制特殊的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关键在于风险投资整体的制度安排与特定产业创新模式的契合。认清了这一点,人们就可以跳出对风险投资具体组织形式的争执,深入思考创新企业融资模式的本质特征。
所以,处于起步阶段、政府主导的中国风险投资机构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部分采取信托基金制形式,是适应中国制度环境理性选择。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起步,建立董事会与经理班子明确分工,但董事会又能有效约束经理班子的内部治理结构,比仓促发展有限合伙制综合效率高,也符合国际上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发展的一般规律
借鉴意义
如果家族企业创业时以有限合伙的制度形式,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实际的意义:
1、有限合伙制有利于解决家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家族企业创业初始最重要的制约条件是融资的困难,大部分家族企业融资是依靠家族成员及其泛化成员(亲友)的帮助来完成。这种融资的方式渠道狭窄,融资量也很有限,正因如此家族企业的创业之路往往异常崎岖。而有限合伙制可以最大程度弥补这一缺陷,在理论上企业主(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只出资1%,而99%的资金从社会上(有限合伙人)吸纳。这样,企业主可以得到创业发展的足够资金(当然还需要对方的认可),并且企业盈利后分配收益时,不同的投资受益主体只需按分配份额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了公司制中的双重赋税的问题。
2、有限合伙制在融资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家族企业主的主导权虽然有限合伙人出资占一大部分却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换个角度说就是不能干预普通合伙人的正常经营。这就保证了家族企业在融得企业发展必需资金的同时,又不失去主导权。
3、最重要的一点是有限合伙制能够从根本上改善家族企业的治理结构
(1)企业的融资来自于有限合伙人的投入,虽然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有权对企业的总体经营活动有全面的了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这使得企业主受到了监督和约束。反过来,企业主也有义务向有限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主过分独立地对企业运作活动进行决策。减少了独断专行带来的决策失误的可能性。通过责任和压力的作用,防止了家族成员之间通过血缘或裙带关系谋取私利而有损企业经营效率的情况。这样就全面突破了家族企业高度集权、管理幅度过大、岗位不明确、随意等缺陷。
(2)有限合伙人和企业主出于双方自身的利益考虑,为了实现经营目的会建立起一套合理的用人制度,从企业内外部引进和选拔称职的人才来充实企业的岗位。而这正是家族企业以往的“软肋”。经营管理科学民主,各种规章制度真正在外部监督和约束下建立了起来。使得家族企业建立起真正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了现实。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既发扬了家族企业的所有者主导的优势,又克服了家族企业治理制度不利于外部融资的弊端。因此,有限合伙制是对一般家族制的扬弃。可以说,有限合伙制是集公司制和家族制二者优点的一种制度创新
法律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换言之,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否则就不能成为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最多不超过50人,除非其他法律对某种情形的有限合伙有另外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需要记载普通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还需要载明以下特殊事项:(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是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的唯一差别。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重大区别。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损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
1.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不可以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3.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普通合伙人是不可以的。
4.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普通合伙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须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而普通合伙人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非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只能作退伙处理。
(四)表见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人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得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时,则有限合伙人得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但这一规定明确表见的普通合伙仅适用于该笔特定的情形,而非从合伙人地位上完全否认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其他不构成表见普通合伙的情形,有限合伙人仍旧承担有限责任。
(五)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转换
1.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并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2.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则该企业不再是合伙企业,故应解散。
3.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11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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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起源发展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