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
工商管理领域术语
交易习惯是一个名词,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了“交易习惯”的法条共有9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可以适用交易习惯进行判断;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可以适用交易习惯进行判断;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适用交易习惯进行判断;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适用交易习惯进行判断。
前提条件
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规则
一、适用“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为交易习惯时须具备如下条件:
1、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对主观要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界定,要求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能是“同意、认可”。也就是说,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这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
2、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所要求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没有要求无例外的遵守,所以某种习惯做法只要经常性地被采用,就满足了客观要件。
3、“订立合同时”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性进行的规定条件。即要求交易习惯是“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依据本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者对合同条款的某种解释,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4、以“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即认定交易习惯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习惯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交易习惯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由此可见,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保护的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
二、认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交易习惯,既可以和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此处的习惯做法指的是以前反复使用的做法,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现出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u5e7407\u670811\u65e5
最新修订时间:2023-03-27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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