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定义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3号。
涉及宣告死亡内容的是: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法律要件
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的条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从事件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二)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三)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进行公告。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依据《民法典》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常见问题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认定宣告死亡
同时满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认定宣告死亡
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形成对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关系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据《民法典》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以这一规定为前提,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配偶以外的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不导致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婚姻关系消灭的,婚姻关系才归于消灭。
案例分析
案例:郑连某申请宣告杨晓某死亡案——宣告死亡案件异议的审查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宣告死亡案件的裁判作出后,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可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并可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异议审查的审理范围应以原案审查的范围为边界;申请人作为涉嫌诈骗失踪人财产的嫌疑人,虽然具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但在刑事案件尚无结论时,对其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资格应加以限制;失踪人在失踪期间可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未出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的实质要件。
【案号】
一审:(2018)陕0102民特监1号
【案情】
异议申请人:郑连某(杨晓某之妻)。
利害关系人:杨瑞某(杨晓某女儿)。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晓某,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北电力设计院退休职工,2014年2月27日与郑连某结婚。2014年3月27日,郑连某与杨晓某从陕西西安飞往海南三亚。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杨晓某失联,郑连某称杨晓某偷渡越南后失联。杨晓某失联后,杨瑞某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0日在西安和三亚两地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杨瑞某以郑连某涉嫌诈骗为由向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报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2日,杨瑞某申请宣告杨晓某失踪。2016年12月7日,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作出的“关于郑连某涉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7月27日,杨瑞某报案称:郑连某以诈骗其父亲杨晓某的财产为目的与其父亲闪婚后,在其父亲失踪前私自出租父亲的房屋,将租金占为己有,并在其父亲失踪后迅速转移父亲的银行存款。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报后,立即受理案件并进行初查,认为郑连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符合立案条件。正常情况下,本案应立为杨晓某被诈骗案,但被诈骗对象杨晓某已经失踪,无法提供其本人被诈骗的直接证据,为方便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为“郑连某涉嫌诈骗案”,该案仍在侦查中。2017年3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作出(2017)陕0102民特字7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杨晓某失踪;二、指定杨瑞某为失踪人杨晓某的财产代管人。2018年4月4日郑连某申请宣告杨晓某死亡。2018年5月9日,杨瑞某提供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记载:杨瑞某于2014年10月10日报案称其父亲杨晓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亚失联,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中。经查,杨晓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曾于2017年4月在银行办理过业务,不排除杨晓某本人操作。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作出(2018)陕0102民特2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郑连某的申请。2018年6月21日,郑连某认为(2018)陕0102民特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宣告杨晓某死亡。杨晓某的利害关系人共有二人,分别为其配偶郑连某、女儿杨瑞某。
裁判结果
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案件,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原案审查的范围为边界,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是郑连某请求宣告杨晓某死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014年4月1日杨晓某失联,2018年4月4日其妻郑连某向法院提出宣告杨晓某死亡,杨晓某失联期限满4年,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条件,但杨晓某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条件及郑连某涉嫌诈骗案正在侦查中,其是否有权申请宣告杨晓某死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杨晓某在失踪期间不排除办理过银行业务,并非绝对没有音讯;郑连某作为杨晓某的配偶、涉嫌诈骗案的嫌疑人,因其是否涉嫌诈骗尚无定论,故对其提出宣告杨晓某死亡的申请人资格也应加以限制。郑连某认为,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明也未经质证,因上述证明仅是证实郑连某涉嫌诈骗案正在侦查中,且杨晓某名下的银行卡曾于2017年4月办理过业务,同时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郑连某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此项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尚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郑连某请求宣告杨晓某死亡的异议申请。
案件评析
一、宣告死亡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件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或因意外事故达到法定期限仍然没有音信,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宣告死亡与公民自然死亡将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虽然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所区别。宣告死亡判决只具有确认失踪人死亡的功能,而不具有具体确定失踪人到底是自然死亡还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功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规定表明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是:自然人存在失踪的事实;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二、宣告死亡案件的异议审查程序及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解释》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对宣告死亡判决的异议案件,且异议案件由作出是否宣告死亡的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宣告死亡案件裁判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就审查程序等相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宣告死亡案件裁判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组织形式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没有规定;其次,对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宣告死亡的案件裁判后提出异议,审查范围的边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为保证法院对之前裁判的监督效用,宣告死亡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组织形式应当以合议庭为妥,且原裁判人员不应成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充分听取不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异议案件的审查更加全面准确,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考虑到宣告死亡的异议案件法律并未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故从宣告死亡这一特殊案件审理的特殊性考虑,应以原案审查的范围为边界。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4月4日郑连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晓某死亡,2018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18)陕0102民特21号民事判决,驳回郑连某要求宣告杨晓某死亡的申请。判决送达后,郑连某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宣告杨晓某死亡。对此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通知异议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主要针对郑连某请求宣告杨晓某死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了审查。
三、对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及下落不明的界定标准
首先,对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主体资格,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如前所述,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期望通过宣告死亡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也不宜裁判宣告失踪人死亡。至于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期望通过宣告死亡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如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嫌诈骗失踪人的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因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涉嫌犯罪,且案件正在侦查中,故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人主体资格应加以限制,这样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16年7月27日杨瑞某以郑连某涉嫌诈骗为由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认为郑连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立案为“郑连某涉嫌诈骗案”;2018年5月9日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称:杨瑞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我队报案,称其父亲杨晓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亚失联,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中。郑连某作为杨晓某的配偶,虽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但其同时又是涉嫌诈骗案的嫌疑人,考虑到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对其非法利益的兑现,因郑连某是否涉嫌诈骗尚未有定论,故对其提出宣告杨晓某死亡的申请人资格也应加以限制,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关于下落不明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此规定说明,自然人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是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这里的没有音信是指没有往来的信件和消息,期间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杨晓某失踪后,2014年10月10日杨瑞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立案期间公安机关查实杨晓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曾于失踪期间即2017年4月在银行办理过业务,不排除杨晓某本人操作。杨晓某既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排除其生存的可能。宣告死亡属于推定死亡的法律制度,杨晓某也许是迫于某种压力,暂时无法与家人进行正常通讯联系,并非绝对没有音讯,因而杨晓某不符合推定死亡的法定情形。
综上,异议申请人郑连某请求宣告杨晓某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郑连某请求宣告杨晓某死亡的异议申请。(姚建军,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死亡、宣告死亡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17 20:29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