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定义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规定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7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主题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 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 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填报登记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其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名称】 商事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商事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实行认缴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其实缴和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商事主体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自行政许可部门批准之日起,商事主体方可从事特许经营项目。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机关指定的电子化登记渠道申请商事登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证书或者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
加具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的商事登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文书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电子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签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合并与分立】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商事主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身份验证】 申请人等相关人员应当提供经商事登记机关验证的自然人身份凭证或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个人身份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义务】 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在代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二节 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设立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须经审批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备案事项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采集信息,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本人或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名称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发现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一般经营范围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自行决定,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一)】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设立登记后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二)】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营范围规范化】 商事主体依照登记机关发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项目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字叙述的,应当于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依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行政许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范围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并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未经变更的登记,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变更经营范围】 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事主体自由迁移。
第三十九条【备案】 公司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送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发生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成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使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解散或终止】 商事主体因法定事由解散或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一般注销程序】 商事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股东、合伙人、设立人、出资人承诺对分支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简易注销程序】 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注销。
依法被吊销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股权被冻结或出质登记、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存在尚未完结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不得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届满后,商事主体可以在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与司法衔接】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节 歇业登记
第四十四条【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决定暂停经营,且在此期间不发生任何交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商事主体申请暂停营业登记前,应当结清税款,并履行完结其他法定义务。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将商事主体歇业登记信息告知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特殊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上市公司不可申请歇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程序】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应当经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一致表决同意。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可申请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在提交歇业登记申请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于公示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准许歇业登记。
歇业的商事主体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歇业期限】 商事主体单次歇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商事主体可多次申请歇业登记。
第四十七条【歇业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可以不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但应当提供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四十八条【恢复营业】 商事主体终止歇业期间拟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营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拟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歇业终止】 商事主体歇业登记后,有以下情形的,视为恢复经营活动:
(一)商事主体决议发生交易或营业的;
(二)以商事主体名义实际发生交易的;
(三)歇业超过两年的。
商事主体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办理恢复营业登记。
第六节 受理与决定
第五十条【受理程序及时限】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五十一条【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签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五十二条【限制登记】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尚未移出的;
(二)已被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的;
(三)商事主体相关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职资格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依法限制商事登记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营业执照管理
第五十三条【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应当置于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五条【规范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决定,商事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五十六条【营业执照扣留】 登记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七条【商事登记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营业执照式样】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商事主体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节 登记事项监管
第五十九条【日常监管】 登记机关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十条【监管手段】 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商事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查封商事主体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商事主体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六)查询涉嫌违法的商事主体的银行账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名称纠正】 人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十二条【无证无照经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特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无固定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节 撤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虚假登记】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商事主体限期重新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或者申请变更登记。拒不更正或者商事主体无法联系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知晓虚假商事登记事实并且自身利益受到虚假商事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撤销冒用自然人身份取得商事登记的申请,应当由被冒用身份的自然人向登记机关提出。
第六十四条【虚假登记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后,应将商事主体涉嫌虚假商事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虚假商事登记时间、所涉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第六十五条【调查程序】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查阅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虚假商事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商事主体、利害关系人等应当配合。
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调查中止】 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待相关民事权利明晰后继续调查:
(一)利害关系人主张与虚假商事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有证据证明虚假商事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
第六十七条【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经调查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商事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虚假商事登记的事实提出异议或对相应商事主体主张权利,登记机关认为可推断冒名登记成立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虚假商事登记事实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撤销商事登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不予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在该次登记时知情,或事后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提出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商事登记的;
(四)撤销商事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不应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撤销登记独立性】 在一次申请中取得多个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其中一项或几项涉及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可以单独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条【撤销后果】 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商事主体被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七十一条【虚假备案】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备案的,由登记机关参照撤销虚假登记程序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信用惩戒】 登记机关对虚假商事登记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再次申请或作为代理人申请商事登记的,视情况不予受理或严格审查其申请材料。
第七十三条【停止惩戒】 虚假商事登记被登记机关撤销后,利害关系人因虚假商事登记受到的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四节 强制退出
第七十四条【强制退出情形】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实施强制退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3年仍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被登记机关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
(四)连续2年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且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注销义务】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登记限制】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强制退出后果】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其名称。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强制退出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有前款情形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
第五节 信用监管
第七十八条【年报和信息公示】 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信息。
办理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经营异常名录】 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履行了相关义务,经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属实,且未发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十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国务院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的商事主体,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之后,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十一条【信用惩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信息归集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具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行政许可(备案)信息,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政府部门失信名单信息,商标注册公告后信息、专利授权公告后信息,财产抵押登记信息和股权、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商事主体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执行信息等。
第八十三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政府部门应当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将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作为信用风险研判的重要依据,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虚假登记追刑】 在申请商事登记、备案过程中涉嫌伪造、变造有关文件材料或冒用、买卖、出租、出借身份证明文件、电子证书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登记机关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注册资本瑕疵】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商事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不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相关许可部门提请,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依照以上条款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商事主体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八十七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其他违法商事主体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八条【未按规定通知或公告的法律责任】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商事主体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清算的商事主体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商事主体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事主体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清算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中介机构义务法律责任】 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欺骗、隐瞒的方式提交虚假材料或漏交材料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中介机构代理的登记业务,并定期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未及时申请恢复营业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恢复营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通知商事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涂损营业执照法律责任】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亮照】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吊销清理】 商事主体因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无照经营】 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十六条【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相关人员无过错的,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法律责任】 利用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九条【犯罪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授权条款】 商事主体登记材料规范、经营范围管理、法定代表人管理、商事登记档案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外商投资准入登记原则】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在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1、起草背景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在地方探索试点基础上,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持续推进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多证合一”改革、在全国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企业注册便利化程度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都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同时,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将成熟的改革举措法律化,这将会导致大量商事主体法规的调整和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已迫在眉睫。研究推进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和优化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现实需要,也是巩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客观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2、《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是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国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共一百零二条,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部分组成。
(1)阐明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我们认为,从事商业活动并非为法律普遍所禁止,而是通常被允许的,而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行为,其内涵在于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行商权)并非源自于授予,而是一项代表了自由意志的基本权利。同时,商事登记的功能之一是确立商事主体对内对外的关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商事登记的目的,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创设新的私法上的相对权,只是通过公示的方式产生了对世权(对抗权)。因此,商事登记不同于行政许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入,在当前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几无自由裁量权、并奉行准则主义,赋予了商事登记羁束行政行为的特征。《条例(草案)》将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界定为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既否认了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许可,又保留了商事登记的创设力。
(2)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制度
《条例(草案)》将电子化登记、电子营业执照、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一照多址”、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等商事制度改革举措的内容写入其中,着力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条例(草案)》体现了登记形式的创新,将电子化登记法律化,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明确了豁免登记的适用范围;实现经营范围规范登记,商事主体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明确商事主体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免于分支机构登记,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明确网络经营场所可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着力降低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3)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
《条例(草案)》结合近年来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的成熟经验,根据市场需求,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简化一般注销程序,明确商事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清算组成员、负责人的公示;建立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程序退出市场。创设歇业登记制度,商事主体决定暂停经营,且在此期间不发生任何交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可以不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明确撤销登记程序,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明确强制退出的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强调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仍需办理注销登记。
(4)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
《条例(草案)》着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增强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一般监管手段,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明确商事主体的年报义务,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作用,做好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衔接。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推进商事主体信息归集共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做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对于“传统商事主体”的适用
作者名称:王利明
来源:民法典体系研究(第二版) 引用0414页
如前所述,我国应采民商合一体例,因此,不存在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但考虑到实践中,商事活动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因此,我们也以“传统商事主体”的概念来指称这些主体。例如,银行参与的借贷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其属于传统商事主体。按照民商合一体例,我国民法典总则对于“传统商事主体”的适用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们应当坚持主体规则的统一性,建立统一的主体制度,而不再区分商人和非商人。民法典总则中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有充分的包容性。较之于民商分立体例,民商合一体例下民事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更加广泛,抽象度更高,从而可以涵盖各类民商事主体。[1]据此,总则中应当规定统一的主体制度,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而且包括合伙。就合伙而言,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都应当适用统一的合伙制度。就法人而言,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都应当适用统一的法人制度。在构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时候,必须尽可能地使主体制度可以适用于民事和商事领域。[2]但是,在民法典规定的主体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商事特殊主体的特殊规则,相反,在民法典总则对商事特殊主体作出概要性规定后,可以在民事特别法中规定公司、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则。这样既保证了民事主体制度的统一性,也符合了商事规则的特殊需要。
2、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设计必须反映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趋势。民法的商法化发展对民事主体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设计必须考虑到这一发展趋势,而不能简单地借鉴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就合伙制度而言,19世纪民法典中的合伙制度主要是民事合伙,而现代民法典中的合伙制度,其重心应当是规范商事合伙。我国民法典尤其要反映合伙类型的多样化、责任的多元化等新特征。
3、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应当为商事特别法的规定预留空间。民法典总则中主体制度的规定,毕竟不能替代商事特别法的规则。在现代社会,商事关系的发展日新月异,商事主体的规则也越来越复杂。民法典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规定过于具体的、烦琐的主体制度的规则,而应当留待民事特别法规定。否则,不仅与民法典总则的地位不相称,而且难以适应商事实践迅速发展的需要。例如,有限合伙等新类型的主体制度不一定都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而应当留给商事特别法规定。
立法观点
(一)商事主体之间行使留置权不用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主编:石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精解 上 引用0573页
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留置财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留置财产与债权则没有此限制,这意味着企业之间,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留置其动产,而不论该动产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司法观点
(一)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引用0782页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当事人是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实务观点
(一)任何个案中如无具体的民商事主体向担保物权作出抗辩的,则不能在司法判决主文中作出诸如“本案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
作者名称:师安宁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05月18日刊登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是,在没有任何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下,能否在判决主文中笼统地表述“本案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事实上,物权法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权利角度而言作出的制度性安排。也即,即便事实上存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其在担保物权之诉中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或没有被追加进诉讼程序中的,则此时的某一具体个案中其实并没有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存在,也就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没有任何第三人向担保物权人主张抗辩权,故不存在对何人构成实体权利上的第三人进行司法审查认定的问题。
相反,如果在某一具体诉讼程序中有第三方主张权利并以此对抗担保物权的,则此时该第三方既可以是以独立请求权为据而以“原告”身份涉诉,也可以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并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在最终裁判主文中,如果其实体请求权成立,则作出确认判决予以保护,同时驳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主张;如果第三人之实体请求权不能成立,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在判决作出后或在执行程序中该担保物权遇到第三人抗辩的,则第三人可以启动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的,则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则此后该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前置条件是该第三人在前案中本身就应当具备在程序上充任“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要求,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性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原本就应当是前案中的当事人,只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该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等四类情形。
因此,在任何个案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民商事主体向担保物权作出抗辩的,则司法判决不得画蛇添足地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诸如“本案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否则等于对该担保物权的保护将永远无法得到确定性结论。
相关词条
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