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是违反
行政法规的
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1)
职务过错,即
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
失职行为。这类失职行为使
国家利益和公民
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但还没达到
渎职罪的程度。(2)行政过错,即公民和法人违反
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司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违法在许多情况下,专指行政过错,主张把职务过错称为纪律违法。
名词解释
这一概念反映了行政违法的三大特征:
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的违法
1,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的违法,与
民事违法和
刑事违法不同,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当他们以
行政法主体身份或以行政法主体名义出现时,他们的违法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行政违法具有
违法性,它违反了行政
法律法规,侵害了受行政法保护的行政关系,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行政违法在性质上属于
一般违法,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行政违法是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构成
所谓行政
违法构成是指构成行政违法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
客观条件的总和,它是确认行政违法行为从而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根据。
行政违法的构成除了主体要件外,还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
违法主体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
心理状态。凡故意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都应当依法承担
行政责任。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并且造成
危害后果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故意和过失是行政违法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观要件。所以,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认为是行政违法而追究行政责任。
客观要件
行政违法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行政违法的
客观事实情况。包括行为及其后果等。行为是行政违法客观要件最重要的内容。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作为行政违法客观要件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
正当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当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着必须产生一定的
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只是某些行政违法(过失违法)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违法的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直接的危害结果,而只要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过错行为就足够了。
分类
对于行政违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因为不同的分类有不同的意义,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适用不同的
法律规则。
(一)根据违法的程度,行政违法可以分为
实质性行政违法和
形式性行政违法。
前者是指不具备
行政行为实质要件的行政违法,如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后者则是不具备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行政违法,如行为的作出不符合
法定程序、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
区分实质行政违法与形式行政违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从
法律效力看,实质违法一般属
无效行为,从该行为发生之时即没有法律效力,而形式违法一般属可撤销行为,它经有效补救可转化为有效行为;其次,从
法律后果看,实质违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承担惩罚性
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而形式违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承担补救性行政责任(如撤销违法)。
(二)根据违法的范围,行政违法可以分为
内部行政违法与
外部行政违法。
前者是指内部
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
越级指挥;后者则指外部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如
公安机关非法拘留公民。
内部行政违法与外部行政违法在救济手段上是有区别的:内部违法仅限于
行政救济,不受
司法审查;而外部违法不仅可借助于行政救济,还可借助于
司法救济。
(三)根据违法的形式,行政违法可以分为
作为行政违法与不作为行政违法。
前者表现为积极地作出
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如
税务机关违法征收税款;后者则表现为拒不作出
行政法规范所要求的行为,如工商机关对企业申请营业执照不予答复。
作为违法与
不作为违法均是行政法律的规范对象。就行政诉讼而言,作为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不作为违法同样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
概念特征
概念
行政违法,是指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
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特征
(1)行政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2)行政违法违反的是
行政法律规范,侵害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
(3)行政违法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
监督制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
修订版)(以下简称“2015年版检察改革五年规划”),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健全行政
违法行为法律
监督制度和提起公益
诉讼制度。
——探索建立健全行政违法行为
法律监督制度。建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
决定逮捕、
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督促纠正制度。探索对行政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明确监督的效力,建立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
反馈机制。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
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适用范围和程序,明确公益诉讼的参加人、案件管辖、
举证责任分配。健全督促起诉制度,完善检察建议
工作机制。
——健全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完善
移送案件标准和程序,建立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
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
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推进信息
共享平台建设,明确信息共享范围、录入时限,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改革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完善检察机关信访受理、办理、督办、息诉化解、终结退出、责任追究、源头治理等工作机制。推进
网上信访、
远程视频接访工作。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
司法程序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和与其他
政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机制。完善涉法涉诉
信访终结办法。完善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律师
代理制度。
——完善检察环节
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
近亲属、举报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特定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符合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的司法救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