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法,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行政法可以描述但不可定义。从描述的角度来讲,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基本含义
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政法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而不是别的社会关系。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1)
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
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
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
(4)
内部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
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渊源
含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
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
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
法源。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
成文法源与
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成文法,也称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中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
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
法理。
渊源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
成文法。包括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
地方政府规章、
法律解释、
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
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而且是
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与基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
(1)关于
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2)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3)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以及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4)有关国有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
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例如国务院2003年5月公布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就是对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的直接规范。
地方法规和自治、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
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只限于
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解释:
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中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
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规章:
行政规章包括
部门规章和
地方政府规章。前者如
民政部于2003年3月发布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后者如
杭州市人民政府188号令决定2003年1月施行的《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实施
国家间的条约和政府间的协定时常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条约和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也是行政法的渊源,除非某一条款在中国参加该条约订立协定时给予保留。
效力关系
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
行政诉讼法》、《
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特征
(1)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
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行政法散见于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规范。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
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
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
社会关系均需要行政法调整,现代行政法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与其他
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与经济法的区别
(1)性质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
行政管理关系。
(2)主体地位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结状态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主体的地位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主旨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从根本上服从经济规律,行政活动首先服从的是长官意志。
(4)调整手段不同,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为辅而且一般与经济手段等结合运用,行政法则以行政手段为主,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施。
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
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
(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
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
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
经济行政法、
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在
行政法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政法总论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论中研究部门行政法。
表现形式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项立法的依据。宪法中关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奠定了行政法的基础,因此,宪法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1)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2)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3)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4)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
法律
法律是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和法律。法律中涉及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对其加以监督补救的规范均为行政法律规范。法律是行政法最主要的表现形式。(1)关于行政权力的设定及权限范围方面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2)关于行政权力行使及运用方面的法律。如
行政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3)关于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监督及对受侵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如审计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由于法律关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常常比较原则、抽象,因而还需要由行政机关进一步具体化。行政法规就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的一种主要形式。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以及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
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根据,其数量之多、适用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均居行政法各表现形式之首。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与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有行政法规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
其他行政法表现形式
除上述6类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外,国际条约、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与党派、群众团体等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
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精髓,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前基本准则。
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概括和归纳。根据我国的行政法发展状况,我们认为应当特别强调以下两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
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地位作用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
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
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的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加强治安等各项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
行政立法、
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种手段,来有效地规范、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确保行政机关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2.监督
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与个人权利的不对等性,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在各类监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就是行政法监督。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式,可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的目的。
3.保护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
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
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
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
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管理与服务
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2.法制监督
行政
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救济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4.内部行政
行政行为
1.含义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行政主体的行为,像单纯的建议、劝告等行政行为,一般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2.类型
(1)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可从三方面进行:
①看该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明确、固定。
②看适用效力是“一次性消费”还是反复使用。
③抽象行政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内部行政行为与
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如果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必然是内部行政行为。反之则为外部行政行为。
(4)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5)行政法律行为和
行政事实行为。这是借用民法学原理所作的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建立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由行政主体的
意思表示决定这一点上,它是行政活动的元形式。
3.构成要件和合法要件
构成要件:主体要件、权利要件、法律要件、目的要件。
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条件。它的选取应考虑要件的同层次性、涵盖性、均衡性和不重复性。其具体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体及其职权合法。第二,行政依据合法且充分。第三,行为内容明确且正当。第四,
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
4.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效果。包括:
(1)公定力。
行政处理的公定力指行政处理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效力。
(2)确定力。行政处理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理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处理。指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处理。实质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处理一旦做出,非有法定原因或事由出现,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任意变更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
(3)拘束力。行政处理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理生效后,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处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处理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履行,包括
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履行通常则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
行政立法
含义
行政立法是有权的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有权机关的授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活动。行政立法的涵义: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政立法是委托立法或叫准立法。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主体是法定的,权限是有度的。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结果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在中国,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点意义:第一,减轻立法的负担。第二,现代
行政国家的需要。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种类
在中国行政法学的框架下,存在着授权立法和
职权立法的两分法。
(1)授权立法。根据授权的来源不同,又可将授权立法分为以下三类:
①替代法律的授权立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前,
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②特别授权立法。例如《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
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③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2)职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有力的促进了中国
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权限
(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①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②尚未立法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③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批准。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
依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深圳、汕头、珠海和厦门有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4)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
制定行政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体制
行政
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
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一部分。中国行政立法主体设置:
(2)国务院各部、委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5)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
行政立法的效力含义
(1)行政法规、规章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适用力。根据2001年颁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
外汇汇率、
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主体
1.含义
行政主体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
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体。
有三层含义:第一,行政主体是一个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比如:
税务机关。
2.与行政人
行政人是指依法享有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行政权的
自然人。据此,行政主体与行政人虽然都具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但两者界限仍十分明确:前者必须是组织并且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才能对外行使行政权。
人们通常把那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负担行政法上义务的各方当事人统称为行政法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是一方,与他们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
4.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学理概念,后者是
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即成为当然的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除包含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区别类似于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关系。
现有范围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组织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国务院
国务院即
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的
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
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国,国务院掌理中国行政事务,所以它实际上是权力最大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构
根据《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实施)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和
审计署等,其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故又叫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根据第十届中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除办公厅外设28个部、委、行、署。各部、委的性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直属机构是指国务院设立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它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事项,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因其级别低于国务院各部委,又直属于国务院领导,故称国务院直属机构。
地方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又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各项行政事务。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可以划分为:一般地方人民政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
特别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三类。
(1)一般地方人民政府。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各省、直辖市、市、县、乡、镇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国根据地域和层级关系共划分为四级人民政府:第一级是省人民政府,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二级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包括
省辖市人民政府、各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三级是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四级是乡级人民政府,包括县、市下属的乡、镇人民政府。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中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是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自治区、
自治州(盟)、
自治县(旗)、自治乡的人民政府,是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3)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中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
高度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政府管辖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
地方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有权的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在中国实际行政生活中发挥着一级政府的作用,它们自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地方职能部门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在省级通常称厅、局、委员会,在市、县通常称局。上述工作部门在性质上属于各级政府组成部分,但法律、法规却明确授权他们就专门事项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力,所以,它们具有当然的行政主体资格。
地方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是指享有独立对外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在中国争论已久。《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为这一争执划下了权威性的句点。该解释第20条第2、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
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
被告”。
非行政机关组织
按照组织的性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大致有以下几种:
(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业这类组织有的原为企业,后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成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经济实体。例如,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等,在现金管理方面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就赋予了高校
学位授予权。
(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
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依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如工会、共青团、
妇联、残疾人基金会、
红十字会、
法学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时也受到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活动。
法律关系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关系。
就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来说,凡是涉及权利、义务的行政关系,都应当通过法律加以规范,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当然,行政关系不可能也不必要都转化成行政法律关系。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因
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咨询等形成的
行政关系,固然产生于行政活动过程中,但由于其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宜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
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
行政法主体,指行政法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的承担者。行政
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主体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是我国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可概括为如下三种:①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土地、房屋、森林、交通工具等。②智力成果。指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发明等。③行为。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如纳税、征地、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和事实等,但核心部分是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公民在行政法上的主要权利有
自由权、平等权、参加国家管理权、了解权、保护隐私权、请求权、建议权、举报权、控告权、批评权、申诉权等;
主要义务则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服从行政命令,协助行政管理等。
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
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和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它主要有以下特点:
(1)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行政主体是行政职能的承担者,这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是指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则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以抗衡和平衡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更多的优越地位。
(3)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有关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职权)、义务(职责),不能自由选择权利(职权)、义务(职责),而必须依据
法律规范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这与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相互约定权利、义务,协商改变权利、义务,共同选择权利、义务完全不同。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经常具有重合性。行政主体
实体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的重合性,通常意味着其权利(职权)或义务(职责)的双重性。例如,征税既是税务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税务机关的义务(职责);维护治安既是公安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不能擅自转让、放弃其权利(职权),否则就是失职。
(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大多由行政机关或
行政裁判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或准
司法程序解决。
行政法是许多司法考试的考生最为头疼的一个科目,每年的分数都在50~60分,有时甚至更多,2008年司法考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单选题部分考查了12分(第39题到第50题),多选部分考查22分(第80题到第90题),
不定项选择题部分考查6分(第98题到第100题),第四卷的第六题分值为20分,行政法部分合计考查60分,与往年基本持平。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十、删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将《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中的“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修改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十五、删去《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