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统一管理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原市政府工作部门,现已经撤销。
简介
根据《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成都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意见》,市委、市政府决定组建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原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体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张济环同志担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拟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通过发布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
(三)
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监督检查权,起草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监督检查办法,监督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四)
规划劳动力市场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要服务体系,制定全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政策草案,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五)
制订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草案并组织实施,建立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规划及政策草案,指导和管理在成都各级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学院)、就业训练中心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工作,并对其进行检查评估和年度考核,指导各类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
(六)
制订本市调整劳动关系地方法规和规章草案,通过发布后实施,组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负责对全市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负责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实施;审核并发布全市地方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市级以上企业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
(七)
制订本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收入分配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制订完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的实施办法草案并监督实施;
(八)
制订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基本保障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草案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的实施办法草案,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九)
制订全市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草案,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订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草案和基金运营机构资格认定草案,负责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
(十)
承担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综合统计和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立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和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
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标准化工作;
(十二)
负责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
承办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址
办公地址: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四办公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营门口立交桥侧劳动保障大厦)
办公时间:一楼就业局大楼9:00—12:00,13:00—17:00 二楼、三楼社保局大厅9:00—12:00,13:00—17:00 四楼以上全是8:30—12:00 14:00—18:00
内设机构
办公室
主要职能有:
1、拟订局机关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文件和领导讲话等;
2、负责
目标管理、督查督办、局机关工作制度制定与监督实施等;
3、负责局机关的政务事项综合协调、
政务接待、局领导政务活动事宜、综合性会议组织;
4、负责劳动保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5、组织办理市领导批示、
市长公开电话和“市长信箱”、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工作;
6、负责公文处理、文件印发、档案管理、保密工作;
7、负责局机关印章管理、后勤保障、报刊资料的订阅及管理等工作;
8、组织编写劳动保障工作年鉴、劳动保障局局志和全局大事记;
9、负责制订涉及劳动保障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并组织实施;
11、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规划财务处
主要职能:
1、编制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发布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企业
人工成本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3、承担劳动保障综合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就业和社保
统计调查任务;
4、拟定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规划,负责成都劳动保障网站信息保障的管理制度、规范的制订和监督检查;
5、负责妇女儿童两纲规划相关工作;
7、统筹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
8、汇总编制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各项经费预决算并监督实施;
9、负责局系统承接的中央、
地方财政拨付专项事业经费、
国际援助、贷款项目使用情况的监督;
11、负责局机关财务工作及在职、
离退休人员各类保险费的管理和医药费、差旅费等的审核、报销;
12、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法制监察处
主要职能:
1、拟定年度劳动保障立法计划;
2、起草、修订劳动保障地方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3、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清理工作;
4、拟定全市劳动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5、依法行使国家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全市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6、指导、监督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经办机构
依法行政工作;
7、指导、监督本级和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行政执法工作;
8、组织、协调和监督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处理工作;
9、负责全市专(兼)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11、负责普法工作及劳动保障法律咨询工作;
12、承办局机关相关法律事务;
13、承担市劳动学会秘书处工作;
14、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综合政策调研处
主要职能:
1、综合调研和牵头协调有关劳动保障综合性政策的制订;
2、承担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联络工作;
3、负责劳动保障领域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4、负责全市劳动保障课题研究的组织工作;
5、负责劳动保障领域的宣传组织工作和新闻发布;
6、负责劳动保障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7、拟定农民工
综合保险管理办法、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等相关政策;
8、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行政审批处
主要职能:
1、负责对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技工学校的审批及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许可;
4、负责办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许可;
8、负责办理
特殊工种退休、因病退休(职)、
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退休审批;
9、负责基本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定;负责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制剂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准;
10、负责全市
工伤认定管理和办理本级工伤认定工作;
11、负责局系统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
12、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城乡就业培训处
主要职能:
1、拟订全市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
劳动预备制度;
2、拟定就业培训工作的表彰、奖励、竞赛计划及规则并组织实施;
3、拟定全市各类民办就业培训机构的技能培训计划并对其综合指导;
4、拟定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失业人员
再就业培训和
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及技能鉴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5、拟定全市城乡就业和再就业、城乡一体化
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政策、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6、负责指导建立统筹城乡的公共
就业服务体系,指导与督促全市城乡充分就业相关政策的实施;
7、拟定台、港、澳人员在蓉就业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8、拟订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市职介协会开展工作;
9、负责协调全市劳务开发及农民工工作;
10、拟订全市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11、指导和监督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及
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备案、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办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许可、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等项工作的实施;
12、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职业教育处
主要职能:
1、拟定全市技师(工)院校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综合指导和管理在成都各级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学院)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并对其检查评估;
3、统筹指导全市技师(工)院校的专业设置、教材规划、招生计划等工作;
4、拟定全市技能人才培养规划、政策,负责全市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
5、指导和监督设立技工学校的审批及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许可等项工作的实施;
6、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劳动工资处
主要职能:
1、拟订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2、拟订企业职工工资调节政策,负责企业职工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
工资支付制度的监督实施;
4、负责企业职工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
5、参与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劳动模范和
企业信用的评定工作;
6、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和劳动关系,承担非公经济协调和联络工作;
8、指导和监督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集体合同审查等项工作的实施。
9、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主要职能:
1、拟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信访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2、拟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信访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3、负责仲裁员和劳动争议调解人员的培训、聘任、考核、管理和工作;
5、负责用人单位、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的接待、和处理有关工作,负责统计、分析劳动保障信访工作情况和信息报送;
6、承办上级交办、督办、转办件和重大集体信访事件的处理和领导包案等工作;
7、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省养老保险政策,拟定城乡统筹
养老保险制度,依法行使养老保险
行政管辖权;
2、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管理办法;
3、拟订全市
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和农民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
4、拟定全市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和农民
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等相关政策;
5、指导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农民养老保险和全市
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其它业务经办工作;
6、指导企业开展
企业年金工作并受理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
8、指导和监督
特殊工种退休、因病退休(职)、
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退休审批等项工作的实施。
9、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主要职能:
1、拟订全市城乡
基本医疗保险和
工伤、生育保险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拟定全市城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和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3、监督指导全市城乡基本医疗和工伤、生育保险等其它经办业务实施工作;
4、组织制订工伤(职业病)和非因工
伤残等级标准的实施办法;
6、拟定全市城乡补充医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困难救助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7、制订全市离休干部、医疗照顾对象、公务员等特殊人群医疗保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8、指导和监督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制剂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准、全市
工伤认定管理和本级工伤认定工作等项工作的实施。
9、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主要职能:
1、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2、拟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内部审计有关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办法并监督实施;
3、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4、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网络和监督举报系统,组织监督检查基金的管理使用,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重大违纪案件;
5、负责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的申报及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7、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纪检监察处
主要职能:
1、依法对局机关和局任命的干部进行监督;
2、督促检查局机关及局属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3、负责全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劳动保障队伍作风建设;
5、负责受理群众对局系统工作人员在廉洁从政和工作作风方面问题的举报,查处局机关、局属单位处及以下(含处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
6、负责受理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处及以下(含处级)干部对所受行政处分的申诉;
7、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人事处(党办)
主要职能:
1、负责局机关、局属单位
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制订和监督实施;
2、负责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3、负责局机关(
参照管理单位)公务员、
工勤人员和局属单位干部、工勤人员的考核、调整、任免工作,承办政策性安置、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录用和离退休审批等事项;
4、负责局机关、局属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5、负责指导和协调局属单位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
6、负责局机关、局属单位
在职职工的
工资管理和有关津贴、福利的相关工作;
7、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系统干部政策、业务培训工作;
8、负责局机关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9、负责局系统处以上干部培训工作和局机关、局属单位工资统计、党员统计、调查和分析工作;
10、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审查,承办局机关出国各项具体事项,指导局属单位出国事项;
11、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局属单位的党务、共青团、妇女儿童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扶贫开发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承办局党组日常事务;
12、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主要职能:
1、负责落实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承担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管理离退休人员活动室;
2、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协助机关党委做好离退休党支部建设;
3、负责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健、病期和丧葬服务工作;
4、负责落实离退休人员
工资管理和津贴、补贴、福利等项工作;
5、负责局工会工作及指导局属单位的分工会工作。
6、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监督投诉
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办理机构:
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
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行政效能是指我局系统公务人员(包括被
劳动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劳动保障
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
管理效率、效果、效益
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系统公务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 我局投诉工作机构设在
监察室,负责受理本局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本局工作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
归口管理。局监察室接到本局系统或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区(市)
县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局系统公务人员有损
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予以受理。
第六条 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局
监察室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
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局监察室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
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局监察室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局监察室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局监察室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局监察室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
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
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局监察
室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告诫。局监察室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局监察室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属单位
成都市城乡就业督察专员办公室
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成都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成都市退休职工活动中心
成都市非城镇从业人员综保中心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成都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
成都市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
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成都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成都市建工医院
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保证《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人员从工作之月起,单位应按《办法》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用人单位,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按
属地原则,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单位
隶属关系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新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在
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雇工和雇主的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全部职工或雇工及雇主上月工资总和,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次月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人员按下列规定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
(一)职工因工作调动,以在新单位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以到企业工作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
内部退养职工,以内部退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内部退养生活费高于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以内部退养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以实际领取的
疾病津贴作为缴费基数;
(五)企业停工放假的职工,以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脱产学习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
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因特殊情况不能准确核定月工资的职工,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八条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本人基本
养老保险金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账户的划入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账户的计入基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其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存入代扣账户。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造、
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等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应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注销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算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下列规定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破产的,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8年;
(二)用人单位解散或撤销的,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10年。
第十三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应当在四个月内接续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当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协议,通过
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或困难企业经批准按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批的次月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愿选择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9.5%的
统账结合参保方式参保,建立个人账户;也可选择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的住院统筹参保方式参保,不建个人账户。
个体参保人员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方式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既有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又有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账结合参保方式
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缴费年限合计达到15年,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自愿一次性补足统账结合参保方式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差额,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为其新建个人账户,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不补记。补缴年度计算公式为:【(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9.5%)-(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应补交月数(应补交月数以第一次选择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度起顺延计算。下同)
(三)《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账结合参保方式
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
(四)《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合计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不足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起为其新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暂停享受
医疗保险待遇,在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
滞纳金后,补记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职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入院时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等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按规定办理了
异地安置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给单位,由单位发放给个人,或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
邮政部门随养老金发放给个人。单位办理拨付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二) 单位开具的非经营性收据;
(三) 领取个人账户金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中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成都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取个人账户金申请表》;
(三)异地就业和参保证明或出国定居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
委托书和
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办理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死者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原件;
由单位代办或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单位代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
委托书和
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院就医和药店购药。除急救抢救外,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材料目录以及《办法》所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期间使用特殊医用材料的费用,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植入人体材料和人工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比例的通知》(成劳社发[2004]186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具体标准为:
(一)普通住院床位三级医院30元/日,二级医院20元/日,
一级医院及以下(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15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病房床位上浮30%,结核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及综合医院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三级乙等医院50元/日,二级甲等医院40元/日,
二级乙等医院30元/日,
一级医院27元/日,无级别的医疗机构24元/日;
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报销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血(含
成份血),按物价部门规定医院供患者使用的价格计算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因抢救或因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积烧伤、
恶性肿瘤、肾病综合症且
血清白蛋白低于30克/升的,使用
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比照《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报销范围和标准由
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没有在医疗机构结算,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抢救结束后3个月内: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三)死亡证明(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五)社会保险卡;
(六)死者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安置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在转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完成医疗费结算的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3个月内: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异地安置人员需提供《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异地住院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
(三)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
委托书和
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外伤、中毒等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经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属于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出院时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经参保关系所在地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代理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精神病是指
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
躁狂症、
抑郁症、
双相情感障碍。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
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市)县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
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住院期间因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由参保人员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全额垫付,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个人结清全部费用,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算申请单;
(四)记账专用表;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七)出院病情证明。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
定点零售药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个人账户费用时,须提供《个人账户结算申请单》或《费用结算汇总表》。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算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期间,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报销范围等发生变化时,以参保人员入院时或门诊抢救开始时的标准执行;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参保人员出院时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因条件限制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治疗的伤病员,可以申请办理市外转诊。
申请办理市外转诊的程序是:参保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生签字,业务院长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本市指定可以办理市外转诊的医疗机构是: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限中医方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限肿瘤专科)、
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病专科)、
四川省骨科医院(限骨科专科)、
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限妇科)。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核查。
经本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了养老待遇资格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不再重复核查。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发放《社会保险卡》,参保人员可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查询基本医疗保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属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申领手续。
参保单位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
经办人应提交加盖公章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表》及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
户口簿原件和银行代扣
协议书。
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
委托书,以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领取《社会保险卡》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时施行,原《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成劳发〔2000〕203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