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拟规范的工伤范围。
定义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拟规范的工伤范围。
法律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典型情形
(一)典型工伤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了几类典型工伤的情形,分别为: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此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某些与工作有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劳动者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务的时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职业培训、教育时间;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时间;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如依法出席工会等组织的会议、依法担任陪审员等的时间,等等。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体现“三工”的基本要素,从而为法院统一裁判提供了依据。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此时职工从事工作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在工作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往往需要从事诸如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时职工虽然还没有进行实际工作,但是这些工作为职工实际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条件,与工作存在直接联系,因此,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这些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国际惯例。但是,如何判断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陈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法院认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类情形: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受到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第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形,如地震、火灾、洪水、雪灾、雷击、车间房屋倒塌等导致的意外伤害,等等。例如,用人单位的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人员发生冲突,被闹事人员殴打致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闹事人员为了报复保安,在保安回家的途中将保安殴打致伤的情形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不同于事故伤害:职业病是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导致的结果,而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如长期工作在高噪声环境下而又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的噪声聋就属于职业病,而由于一次爆炸造成的耳聋则属于事故伤害。然而,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而患病的并不都属于工伤,只有法定职业病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一国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职业病的致病原因复杂多样且科学鉴定手段不足,各国基本上都单独规定了职业病目录,根据职业病的致病因素对职业病进行分类,并定期更新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管理总局以及全国总工会根据2011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发布了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后的目录包括10大类132种职业病(含4项开放性条款)。考虑到列举式模式的局限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了推定为职业病的情形: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就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下落不明”是指职工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适用时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上述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案件。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其他受伤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因工外出期间其他受伤情况与外出学习之间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况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第二,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为达个人目的的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职工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安排的长期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答复中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外出工作(如在各地的办事处等工作),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于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其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二》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考虑到城市交通的复杂化及运输工具的多样化,职工在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了很大的空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法律没有对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作出限制,如限制为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等,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即可。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多争议,例如上下班途中顺路送接孩子上学或放学、顺路去菜场买菜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为了细化“上下班途中”,统一司法裁判,《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该规定强调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这里的“合理”强调具有正当性。“合理时间”除了职工正常的工作时间,也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等交通高峰期过了之后再回家的时间。“合理路线”应当包括上下班途中顺路送接孩子上学或放学、顺路去菜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路线。
同时,这一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社会发展。但是,法律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至于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醒和引导职工上下班途中遵守交通规则。对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如果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职业风险在不断变化,劳动者的工伤情形也不断翻新,为了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不能穷尽的不足,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都无权增加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这些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可能是自身的身体机能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劳累、紧张导致的,突发的疾病是否与工作有关很难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从体恤、照顾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利益,将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规定为视同工伤情形。如果职工因突发疾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都不得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虽然这些活动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是视同工伤。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并使之在社会上发扬光大,最终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职工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无法获得救济,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致个人利益受损的,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这种情形规定为视同工伤情形。例如,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现有人拦路抢劫而与犯罪分子搏斗受伤的,职工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只是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且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为了保持政策上的连续性,法律规定伤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能够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强调,职工复发的旧伤必须是其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导致的伤残,并且必须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如果确是因战、因工负伤致残但没有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或者是因病负伤致残的,则不得视同工伤。
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首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虽然工伤保险法采无过失补偿原则,但是这些行为本身为法律和社会道德所不容,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依然享受补偿则与法律自身相矛盾、与社会正义不符。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
“犯罪”是指危害社会,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由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重、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因故意犯罪而受伤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但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不能因此否定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具体而言,如果职工实施了《刑法》中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发生人身伤亡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
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主要是指职工本人受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行为失去控制而导致本人受到伤害。这里的醉酒标准,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执行。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应当强调,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本人醉酒或吸毒行为引发的各种事故导致的,而不包括在醉酒或吸毒的状态下由第三方或自然力造成伤害的情形,为了遏制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法律将其纳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自残或自杀”是指职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而言,职工自残或自杀而导致的伤亡是其故意造成的,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否则,如果职工自残或自杀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对“自残或自杀”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然而,如果职工的自残或自杀行为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程序
(一)工伤认定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认定机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此处的“统筹”层次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确定,即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然而,为了便于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二)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一定的职权,如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等。同时,工作人员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与职工或其近亲属对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如果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已受到伤害的职工及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最终可能导致受伤害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悬殊,职工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和相对弱势性,法律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即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法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原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以备核查。
由于工伤认定关系到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关系到用人单位是否负担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由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因此,《规定》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期间待遇
1.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包括工伤康复)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功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而言,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生活护理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的所有待遇。对协议医疗机构的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工伤致残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开始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1.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2.伤残待遇
(1)一至四级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些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经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法律规定这些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为了弥补职工因工伤造成的收入损失,赔偿伤残职工的身体伤害,且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关系相衔接,工伤职工还享受以下待遇:1)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是: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伤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为确保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长期、稳定的保障,《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2)五级、六级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是伤残津贴。如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伤残职工工作的,则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是: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是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出于保护工伤职工的目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保留,但是,法律并没有限制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考虑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障碍对就业的影响,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重新就业前有必要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疔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七至十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工伤职工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是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致残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因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另外,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五、六级伤残待遇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配置辅助器具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义齿,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参见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三)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包括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员要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须具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条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供养亲属的人数和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为保障工亡职工亲属的基本生活而设,是一种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有劳动能力、生活有保障或者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将停止发放。
3、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主要是因为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后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相同。工伤职工死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为了防止其亲属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是规定。
(四)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2、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3、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4、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京国玉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的另一个焦点就是这一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具体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该办法亦提高了赔偿标准,如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7、对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如何衔接问题,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在基本思想、成立要件、给付内容、实现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各国及地区由于各自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工会运动以及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对两者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有4种: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两者的竞合关系未作规定,《社会保险法》也规定模糊,而各地的做法也不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可了兼得模式,“杨某诉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即是兼得模式的体现。
为了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衔接问题,统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8条明确了两者的关系:“职工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不影响申请工伤认定,且除医疗费用外,采兼得模式。
(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
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当条件不具备或丧失了享受待遇的前提时,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情形如下: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有权按规定享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职工一旦恢复劳动能力或生活能够自理的,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如果具备前述停止享受抚恤金情况的,也不得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难以确定,也就不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帮助工伤职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如果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将影响其劳动能力的恢复,所以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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