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新闻
虚假舆论
虚假新闻是指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采用发布假信息达到欺骗当事者的一种舆论,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虚假新闻的发布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虚假新闻简介
客观事实,是新闻报道的第一要素,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对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虚假报道、虚假信息通过不同渠道出现不同媒体上。对于社会和受众,是严重的伤害;而对于新闻界自身,是致命的毒瘤。不但损害了媒体公信力,也给国家、社会带来危害。虚假新闻危害极大,尤其是法律类,医学类的新闻如果是虚假新闻,那么会对人民群众产生不良影响。比如激化社会矛盾,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等等
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就是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饱满的热情,真实反映国家建设、社会发展方方面面的成就和进展,客观报道国内外重要新闻事件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新闻信息
现状
众所周知,新闻记者具有相当大的权利,曾被称为“无冕之王”。社会上流传的一些戏谑之言,如“一怕官,二怕记者”、“防火防盗防记者” 等都道出了记者在社会地位上的特殊。新闻记者是党和人民的耳目和喉舌,而同时记者也有相当大的责任。在社会上记者的很多言辞文章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受众的引导是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的,甚至可以说是引导着整个社会形势的发展。记者如果没有认清自己的角色,纯粹为了贪图扬名立万、谋取私利,那么这个社会将暗无天日。
在当今社会,有很多的潜规则之说。在记者行业也不乏这样的规则。社会上闹得比较热的就是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所谓有偿新闻,就是凡在采访中直接或间接获得了采访对象的好处(包括金钱、礼品、招工招干、入学旅游、娱乐、餐饮等)并撰写出稿件或制作出节目公开发表或播出,不论其稿件或节目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均可视为有偿新闻行为。而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凡虚假新闻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新闻报道者离开新闻赖以产生和依存的客观事实,任意凭着个人的主观愿望或依据他人的意志去报道新闻。
2023年5月消息,国家网信办近期开展“清朗·规范重点流量环节网络传播秩序”专项行动,紧盯短视频平台、热搜热榜等重点流量环节,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全面清理违规采编、违规转载、炮制虚假新闻等扰乱网络传播秩序信息,全面排查处置仿冒“新闻主播”等违规账号,坚决守住网上新闻信息规范有序传播重要关卡。
原因
在一些新闻从业者和新闻媒体罔顾新闻真实性,无度追求时效性、可读性之后,虚假新闻已经成为一大公害。而后来居上的网络传播给假新闻安上了翅膀,传得快,传得远,传得凶。
随着现代传媒业的飞速发展,被称为传媒痼疾的虚假新闻不时出现,且造假的手段多种多样。虽然有识之士提出对假新闻采取“零容忍”态度,但是造假者不理这一套,照“假”不误。有利益驱动,有不良诉求,有鲜明目的:或为点击量,这就是利润率,这就是生产力;或为造星,生造形形色色的网络新星,不炒不行,没的炒,就造假;或为不当竞争,捕风捉影,移花接木,嫁祸于人;或为挑拨关系,煽动过激性、攻击性情绪,让政府、社会和部分民众骤然对立,破坏稳定和谐。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其中最主要的是新闻职业道德的缺失。探讨虚假新闻产生的原因及其应对措施,对于遏制虚假新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一些发达国家,新闻从业人员造假需要承担严重的后果;而在国内,涉嫌造假的个人和新闻媒体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极少,完全凭新闻从业者的自觉而非法律的约束来杜绝虚假新闻。虚假新闻的收益大于风险,这是虚假新闻猖獗的一大原因。
表现形式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而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伪造、歪曲事实的报道。但凡虚假新闻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新闻报道者离开新闻赖以产生和依存的客观事实,任意凭借个人的主观愿望或依据他人的意志去报道“新闻”。
假新闻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种类繁多,无中生有、虚构新闻是最恶劣的新闻造假方法。由于这些新闻都是作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迎合受众的猎奇心理,在报道的过程中有意识的加进一些虚构成分,以此提升新闻的“卖点”,因此往往容易刊播和引起轰动效应。例如2008年9月11日,《京华时报》刊载题为《招行投资永隆浮亏百亿港元》的消息,由于该报记者对香港永隆银行的股价数据采集有误,得出招商银行浮亏逾百亿港元的错误结论,造成报道严重失实。该报道成为招商银行当日股价暴跌的诱因之一,并带动银行股板块整体下跌,当日招行A股流通市值损失127.5亿元,H股下跌5.16%。年初网上盛传“我舰队逼出跟踪潜艇”,说我海军赴亚丁湾护航舰队如何围堵不明潜艇迫其遁走的故事,好一通活灵活现、绘声绘色的描述。后来军方证实,从未发生此事,一个火曝新闻立即被判了死刑。一查,原来是某都市报记者根据一次军事演习的记实文学作品改编的新闻特写,作为付费稿件提供给某早报。早报上网,天下皆知,我网上一片欢呼,而南亚某国却借此反炒辱我军威。个别不伦记者的“妙手”之作,大大开了亿万网民一个玩笑。同期还有“浏阳政府燃放五十万响鞭炮”、“上海市政府发放公务员住房补贴”等假消息出笼,惹得广大网民蜂拥跟帖,民意极大发酵,结果一次一次被假消息制造者涮惨。还有2007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播出的《纸馅包子》的节目即是典型。此类假新闻没有丝毫事实根据,经不起实际的考证,其制假手段极其卑劣。
产生原因
概括起来讲,虚假新闻的产生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客观原因
主要有三个方面:
1、党风和社会风气不正。从历史上看,重大的失实报道大都有其政治背景和政治原因。在新闻队伍中,仍然有为“宣传需要”夸大典型人物事迹的现象。一些领导干部爱听恭维话,好大喜功,这就造成许多新闻媒体常常只讲成绩不讲问题,使得群众产生了一种新闻报道不真实、不可信的总体印象。
2、约束机制和整顿措施不完善。由于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来规范和约束新闻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行为,社会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力量薄弱,虚假新闻产生后除了受到道德的谴责以外,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案,是虚假新闻得不到有效根治的一个重要原因。
3、受众特殊的心理需求——猎奇心理。学者陈力丹指出:“出现这么多假新闻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记者、编辑选择新闻的标准不是其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而仅仅为了满足受众的心理需求”。各种媒体经常为迎合受众对名人的好奇心理,比较关注所谓的“名人近期动态”,以此来吸引大家的注意力。如2008年具有轰动效应的假新闻《郭晶晶怀上霍启刚骨肉欲离队》。
主观原因
主要表现四点:
1、新闻从业人员政治理论修养欠缺。新闻是一个特殊的行业。新闻从业人员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理论水平和社会责任感。而个别新闻媒体、尤其是地方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对国家、政府决策没有很好的理解把握,曲解或者片面理解相关政策,写出的报道往往有失公正。2007年网上争议很大的“华南虎照片”造假事件,当地媒体从宣传本地出发对“华南虎照片”的报道也许对地方发展有一定效果,可却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侵害了广大受众的知情权,显然当地新闻媒体的个别从业人员的政治理论修养尚有不足。另外,法律知识贫乏也是新闻从业人员政治理论修养欠缺的一个表现。
2、利益驱使记者造假。这里的利益包括精神和经济两方面。记者为了获得名誉编造假新闻,“纸馅包子”便是其中的代表。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宣传自己,会给记者一定的“好处”,有时也能够左右记者手中的笔,隐瞒那些对采访对象不利的事实。
3、新闻从业人员社会责任感缺乏。任何行业和个人都有它的社会责任,新闻从业人员由于自身行业的特殊性,社会责任感更为突出。社会责任感缺乏,往往导致报道的角度把握不准,从而使受众产生不正常的社会心理。《新华日报》2005年11月10日B1版上曾刊登一条以《海门建立公务员退出制度》为标题的新闻消息,文中称“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海门市公务员退出机制已经出台,打破公务员管理中‘只进不出’的格局……”消息见报后,立即引起巨大反响。众多媒体争相转载。这条因记者未经证实就报道的假新闻,严重干扰了政府和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4、媒体非正常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的媒体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和轰动效应,不惜刊发虚假失实的新闻报道,展开恶性竞争,新闻事件怎么“轰动”怎么写,全然不顾事实的真相。有人对《新闻记者》杂志连续4年评出的假新闻进行统计,发现凭空编造的虚假新闻占1/3以上。为了轰动效应,有的从业人员什么假都敢造,什么故事都敢编,简直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
应对措施
如何有效遏制虚假新闻的产生
美国现代新闻之父普利策说过:“只有最高尚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的丰富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上拯救出来。”最大限度地遏制虚假新闻的产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强化社会监督是有效遏制虚假新闻产生的基本保障。“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理论在新闻界同样适用。要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加强对新闻传播的监管,加强新闻立法,使新闻行业行为有更多的法律依据。
2、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是有效遏制虚假新闻产生的关键所在。
首先,要提高认识,增强坚持真实性原则的自觉性,树立正确的新闻观,自觉地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原则与要求,并将其转化为正确的职业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缺失的问题,杜绝虚假新闻。
其次,一个具有新闻职业道德修养的人要自觉地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把全部新闻工作建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每个新闻从业人员都应当以此为原则、为标准来检验自己的工作,审视自己的新闻实践活动是否做到了实事求是,是否做到了全面、准确地报道新闻,是否符合客观实际
第三,要增强法制观念,防止新闻侵权。新闻媒介及新闻工作者应当增强法制观念,掌握好“法”与“非法”的界限,自觉遵守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尊重法人和公民的各种合法权益,防止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和侵权、毁誉现象。
另外,新闻媒介及新闻工作者应当增强责任感和道德意识,自觉堵塞造成新闻失实的各种漏洞。真正的有效遏制虚假新闻的产生。
法律责任
虚假新闻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对虚假新闻的打击也可谓“历史悠久”,然而虚假新闻讨而不绝,伐而不灭,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惩处不力和有关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新闻真实的法律要求
追究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虚假新闻有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新闻的真实性有无法律上的明确要求。
事实上,即使世界上对“新闻”的定义多达上百种,即使对新闻本质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真实性要求却是中外新闻业界与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众对新闻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
一是对一般题材的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5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必须真实、公正……”;
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是对特殊题材即证券信息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券期货报刊的办报办刊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6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上述有些规定虽然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层级,但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从新闻价值的核心要素和新闻产品质量的标准而言,“真实性”不再是一种模糊、弹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个明确、刚性的法律标准。既然如此,那么有违此标准的新闻,其制作与传播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一、传播虚假新闻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虚假陈述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虚假陈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权利,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部分虚假新闻,其侵害对象往往是特定采访对象或与采访对象相关者,且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而完全虚假新闻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行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损害者自身的行为。所以,包括虚假新闻与虚假广告在内的虚假陈述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是财产权人身权,而是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构成对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进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2.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再次对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新闻媒体的上述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民事责任既非仅适用于部分虚假的新闻,也没有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完全虚假的新闻及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其范围之内。
二、传播虚假新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新闻受众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娱乐等精神产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点播节目等行为中,受众通过购买报纸、通过向有线电视台付费而获取新闻和信息,新闻媒体通过向新闻受众出售新闻和信息、收取费用、赢得利润,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标的额是报纸价格或收视费,标的物是新闻、信息及纸张等有关物质载体。读者购买报纸,读者与报社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投送服务合同关系和新闻、信息的服务合同关系;观众向有线电视台支付收视费,观众与电视台之间构成(新闻、信息等)服务合同关系。
新闻消费中民事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样是权利义务关系:新闻媒体有得到货币的权利,受众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受众有获得合格新闻产品的权利,新闻媒体有向特定付费受众提供合格新闻产品的义务。如果受众向媒体支付了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接收的新闻与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了违约——这在法律上本来很简单、不应该有什么疑义。
问题是:新闻媒体收取费用后,通常仅仅给新闻消费者订报费、入网费、收视费的发票或有线电视使用证,两者对新闻质量无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除了前述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之外,让新闻媒体对虚假等不合格新闻负违约责任有没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据?
2.法律依据。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线电视收视纠纷被列为服务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并没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时,可依职权类推比照适用此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此类情况。在新闻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受众与新闻媒体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已无法律疑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依前述,新闻真实是法定的行业标准,即使新闻受众与新闻媒体没有就新闻质量达成具体的协议,依照行业标准,新闻媒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法律条文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为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虚假新闻引发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律责任指管理新闻传播活动的各行政部门及新闻媒体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1)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分别规定了各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分别负责出版活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因此,这些行政部门对包括传播虚假新闻在内的一切新闻传播活动负监督、管理及处罚的行政责任。(2)新闻媒体。新闻媒体是虚假新闻的传播主体,是各级、各类新闻行政部门的管理对象,当然也是可能因传播虚假新闻而接受处罚的直接对象。
2.责任的内容。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了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1)批评、更正、检讨。《办法》第6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违规通知单;(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2)警告、罚款。《办法》第7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业务整顿和行政处分。《办法》第8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
既然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新闻问题负有行政监督及管理、处罚的责任,如果这些部门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就可能出现行政诉讼。投诉电视节目中随意插播广告的行为,理论上也可能出现针对各类新闻媒体虚假新闻的投诉。
在此情况下,如果各类新闻传播活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不作为或其他违法作为,新闻消费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部门也就可能因败诉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在我国,新闻界对虚假新闻可构成诽谤罪并不陌生,但对虚假新闻可构成的其他罪名却很陌生。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除外)外,还有3种罪可因虚假新闻而构成:
《刑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3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当然,虚假新闻构成上述3种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尚未出现过,但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也不能说明有关事实并未出现过(只不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传播此类新闻时,新闻媒体与记者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虚假新闻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新闻的惩处是有法可依的。
典型案例
202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等犯罪案件提供办案参考。
实践中,此类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非接触性。不法分子假借“舆论监督”之名,表面上是为社会正义而发声,但实际是通过恶意炒作或制造舆情威胁敛财。即通过网络广泛搜集并发布相关企业的负面信息,以舆论裹挟被发布对象,通过“花钱删帖”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有的主动联系被害方投放负面信息,迫使被害单位缴费删帖,有的以扩大负面影响实施胁迫,打着“商业合作”的旗号,以签订合作协议形式收费规避风险,掩饰犯罪,企图为敲诈敛财披上“合法”外衣。
二是犯罪对象体现较明确的目标性、时机性。主要针对财经、环保、食药、民生等社会关注度高、舆情影响大的重点领域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处于上市、融资等关键节点的大型企业易受威胁。
三是犯罪方式呈现专业性、组织性。有个别新媒体从业人员滥用舆论监督权以媒谋私,更多的是不法分子通过成立专门公司,经营管理、媒体运营、暗访撰稿、信息发布、对接删帖“一条龙”作业,借助短视频平台、微信、微博等平台注册账号,形成网络媒体矩阵,有专人负责负面信息收集发布,专人负责联络洽谈“合作费用”,专人负责签订所谓合同及风险防控。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5 18:34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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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新闻简介
现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