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措施,是
国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针对具体的实际问题,所施行的单方面的决定和处理。它是用得最广泛的一种国家行政管理手段。
国家
行政机关根据
法律法规,对特定对象或具体事件采取的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
行政行为。相对于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言,也称
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它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措施落实。
根据不同
标准,行政措施可分为不同类型。根据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方面有无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范围,行政措施可分为自由裁量和羁束裁量。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时有权在此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法律法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行政机关只能遵照执行,没有自由处置余地的,称为羁束裁量。违反羁束规定的裁量行为是违法行为,可能引起诉讼。不正确行使自由量裁的,是行政不当行为,一般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正确规定和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
行政立法和
行政执法中重要的问题。根据行政机关可否自行采取行政措施,分为依职权的行政措施和依申请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措施是否以管理相对人的受领为必要条件,分为须受领的行政措施和不须受领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分为要式的行政措施与不要式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措施的生效是否需要补充条件,分为独立的行政措施与补充的行政措施等等。
①审批与命令。对申请的行为采取审批的措施,结果可能是批准或拒绝;对未经申请的主动行为采取命令的措施,如命令纳税。②许可与免除。对一般人禁止,对特定人、特定事物解除禁止的措施为许可,如允许某些人佩带枪支;对应作为义务,但行政机关依法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人免除其作为义务的措施为免除,如免税。③赋予与剥夺。对特定对象依法设定法律上的能力或赋予一定权利,为赋予,如批准
企业登记,赋予生产营利的权利;对特定对象依法使之丧失法律上的能力或权利为剥夺,如停止营业。④批准与拒绝。对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予以同意时采取的措施为批准,又称“认可”。对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不予同意时采取的措施为拒绝。⑤证明与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真实尚未肯定的法律关系审核后,肯定其真实性时采取的措施为证明。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尚未肯定的法律关系审核后,肯定或否定其存在时采取的措施为确认。⑥受理和通知。对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表示受领并准备予以审定时采取的措施为受理。为使相对一方知悉某种法律关系已成立的措施为通知。
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具有法定效力,未经新的
法定程序,管理相对人或执法人都不得变更,都不能违反。行政措施一经确定,行政机关就有采取一定手段使之实现的执行力。一般在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也不停止执行。
行政措施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包括:采取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组成的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应在其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措施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有实现的可能,不能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措施的相对一方必须有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行政措施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能作为该行政措施的标的物;采取行政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具有合法的形式。缺少或违反上述任何一项,行政措施就可能是有缺陷的,因而也是可撤销的。
无效的行政措施,对任何人都无拘束力。缺乏行政措施的成立要件者均无效,一旦认定其无效以后,就等于其没有成立。具有下列原因之一,即视为无效:①采取行政措施的机关组成不合法,从而不具备行为能力;②采取行政措施的机关超越法定权限;③对不得为该行政措施客体的人采取行政措施;④对不得为该行政措施的标的物采取行政措施;⑤措施内容不可能、不明确;⑥必须具备合法方式而未具备;⑦必须经过合法程序而未经过的。
行政措施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通过有权机关予以撤销:①违反
宪法、法律、法令和相应的
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销以后,即视为自始没有采取过该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