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合同是“有名合同”的对称。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即有名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由于人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在有关法律上对可能发生的所有合同都一一命名,故对于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只要原则上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无名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和合同纠纷,可参照与该合同最为类似或基本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处理。如果没有类似的有名合同可以参考,可根据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处理。
概念
无名合同,是相对于
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
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的十九类合同之外的合同。
即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 如旅游、美容、法律服务合同等。
基本类型
纯无名合同
有学者又称为狭义非
典型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与
有名合同毫无关系的合同。有的学者认为,纯无名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此种表述易使人产生误解,远不如“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清楚明白。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并非法律全无规定,而在于它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范围之内。 例如,我国社会生活中的
肖像权使用合同,其内容是关于肖像权的使用及其报酬等事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了肖像权,但肖像权使用合同仍属无名合同。
准混合同
即在一个
有名合同中,既有属于
典型合同的内容,也有有名合同的有关法律中未予涉及的内容。通俗地理解,它是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混合在一起的合同。如某甲与户主乙订立一
房屋租赁合同,但某甲以担任乙的儿子的家庭教师折抵房租。从准
混合合同内部结构层面观察,准混合合同是一个有名合同与一个无名合同的结合。
在上例中,甲与乙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甲与乙的家庭教师
聘任合同为无名合同,但甲与乙在订立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订立了该无名合同。就实际生活而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往往不是同时订立的,此种情形下,应是两个合同而不是准混合的无名合同。
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是几个
有名合同内容的综合的合同。其显著特点是,虽然在内容上可划分为几个有名合同,但该合同为一个合同而非几个合同。数个有名合同的内容结合在一起的合同,从
制定法的角度看,它属于明显的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
对向联立合同
其特点,是两个以上的
有名合同或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不失个体独立存在而相结合的合同,也称“契约之联立”。此类型无名合同的订立有3种情形:
①单纯结合通常是因同一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使相互
元实体牵连的合同在外观形式上相结合。如甲乙双方订立计算机网络工程合同,出于主体之间的信任和履行合同整体质量的原因,其中还设立了软件开发合同、硬件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这种合同的联立,虽个体合同独立存在,合同适用各自固有的法律、法规,但当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主体之间相互制约的主观意志常常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②依存结合其一是单方依存,一个合同的成立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存在。如市场上出现的饭店买酒厂的啤酒销售,酒厂则出借“
扎啤机”给饭店使用。后者
借用合同依存于前者
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则不依存于借用合同。其二是互为依存,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互为存在的条件。如转让技术与包销新产品合同。虽然两个合同性质不同,均可独立存在,但因订立合同的主体行为及主观意思表示,将两者约定在一个合同内,成为互为成立的条件,也属于无名合同之列。
③附条件结合是指约定
条件成就后,使甲
合同效力终止,乙合同即发生效力。如北京市出租汽车市场中出现的承包出租汽车运营合同即属此例,双方约定,合同3年期满,承包运营
合同终止,出租汽车公司即将出租汽车卖给司机,购销合同成立,办理过户手续,此种类型也称“择一结合”合同。
形式
明确规定的合同
我国其他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合同。这方面的法律既有综合性的法律,也有某类合同的
单行法律。例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
合伙合同(协议),《
担保法》规定的
保证合同和
抵押合同或者
质押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等等。
尚待规定的合同
虽实际存在,但尚待法律来规定的合同。这类合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在各自适用的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条件还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并没有对其立法。如
借用合同、
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典当合同、邮电合同、
出版合同、演出合同、
港口作业合同、悬赏合同、
联营合同、培训合同、
补偿贸易合同、期货交易合同、旅游合同、服务合同等,这些合同都需要将来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上述合同中,有的已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合同中有的没有必要制定的专门的法律,可以在有关法律中加以规定。
法律适用性
《合同法》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
1.《合同法》有关规定
即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作为统一的合同法,是调整各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当然适用于各类合同。因此,《合同法》分则规定之外的合同,应当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同时,无名合同按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例如,
借用合同在适用总则的同时,由于与
租赁合同最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无偿的(借用)、一个是有偿的(租赁)等,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借用金钱的,应参照适用
借贷合同的规定)。再如,
土地使用权转让(仅指狭义的出售或者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出租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如,邮电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运输合同中
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港口作业合同、培训合同可以参照适用
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理发、照相等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服务行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之外有关可以适用于合同并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法律,就无名合同而言,这些法律既包括有关合同的
单行法律(如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等),也包括主要或者兼顾对某类合同进行规定的综合性法律,如主要规定
合伙合同的《
合伙企业法》等。
范围
无名合同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且是“
契约自由”的产物。无名合同的范围,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多样化而不断增加新的类型合同。尽管无名合同的主体多元,合同关系复杂,标的物广泛而不断充新,但对于常见的具有典型性意义的无名合同会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被列举进法律明文之中,成为
有名合同。因此,划定无名合同范围的界定标准,仍是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全部合同。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经济合同法第8条在列举了9个有名合同之后又加了一句泛指性的用语“以及其他
经济合同”。对此含义的理解应从适用法律要求上去认识立法的本意,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只要符合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类型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因此,在众多的其他经济合同中,只要法律未规定其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其仍属无名合同。
来源
现代社会既需要
有名合同,同时也应允许无名合同存在。之所以允许无名合同存在,缘于合同法奉行
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类型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即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
强行性规范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以实现其预期的特殊利益。社会生活变幻万千,人们的利益要求千差万别,无论怎么高明的立法者都无法制定出一部满足所有人在任何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所有需要的合同法,这就应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外,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所以无名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并且是无法消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无名合同的产生也是合同法发展的原动力,合同法正是在一个个无名合同的不断产生、成熟中发展起来的。无名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在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成熟性之时,通过人们理性行为的抽象、归纳,上升为
典型合同。因此,合同法的历史本身,便是一个非典型合同不断地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
理解
中国现行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概念未作规定,而学理上对无名合同概念的理解多出于与
有名合同之比较而言。有的学者将无名合同概念归总为“其余法律未列举名称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列举名称的合同近40个。如中国
经济合同法第8条列举了9个合同,并在第2章中对所列举的9个合同的订立要件、
履行规则及
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他几部合同法也采用了同样的体例加以规定。
由此,无名合同概念应表述为“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或称非
典型合同”,这种表述与中国现行合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本意不仅仅是列举合同名称,重要的是对列举名称合同的调整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使这些合同成为法定的典型合同,从而使之与无名合同区别开来。这个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其未作规定,适用法律上与
有名合同不同。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
企业兼并合同等即是经济合同法未规定名称的无名合同。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西方法学界一般将有名合同定义为“法律规定合同名称的合同”,不涉及法律是否规定有名合同的内容。这种理解的基础,源于“
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在中国改革开放条件下,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活动秩序,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有名合同既规定合同的名称,也规定合同的内容。据此,可以认为,从与有名合同对应的角度上理解无名合同的定义,更加重了探讨无名合同,正确适用法律的意义。
案由原则
吸收原则
以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吸收次要内容,确定符合合同关系基本特征的
案由。如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集团大楼的建设工程,双方在订立的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还设定了承包方为
发包方提供30%建筑材料的条款。此合同中事实上存在着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内容,其主要内容应是承发包建筑工程,次要内容是购销建筑材料的约定。选择主要内容来确定案由,体现了合同的本质特征。其他条款虽属不同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他合同事项,其在整个合同中占次要位置,无需在案由中体现,但吸收不等于忽视其存在,在实体处理时应一并了结。
类推原则
在
混合合同中,无名合同内容包括了
有名合同的内容,并且具备了有名合同
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可比照相应的有名合同确定案由。如图书
印刷合同,其中包括排版、印刷、装订等工序,但印什么内容的图书,开本、
印张、字数、印数、质量等要求均由委托印刷方提出,承印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并交付图书。有的合同中约定了先由承印方垫用特定的纸张,并负责设计图书封面等条款。从整体内容分析,合同的本质特征具有承揽
加工合同的属性,因此采用
类推原则,将
案由确定为“
加工承揽合同”较为得当,在适用法律上,依照
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比照“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进行实体处理。类推原则是通用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类推必须把握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和本质特征,并且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经济目的。与可比照的
有名合同最相类似,才可能类推以有名合同确定案由。类推原则的适用有利于预防裁判案件的任意性,防止发生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与法律原则不相符的偏差。
结合原则
由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合同,可以是
有名合同,也可以是既有有名合同也有无名合同相结合的合同。其案由的确定,可采用结合原则即合同连接案由并列的方式确定。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常用的“复合合同案由”原则。如技术持有人与他人订立
技术转让合同的同时,又以技术为投资订立了
联营合同,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与联营合同的联立形式。依结合原则,可确定案由为“
技术转让联营合同纠纷”。其优点在于维持了存在于无名合同中各有名合同的独立性;结合并列的新的案由不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对案件实体处理及适用何种法律上,起了引导作用。适用结合原则,并不排除无名合同中包括不能独立存在的其他有名合同的事项,但应注意对这些事项条款存在的关注,可以同时适用吸收原则一并处理。
法律原则
通过对无名合同的概念、类型、范围及
案由的讨论与界定,与初步认识了无名合同这个“成员”不固定的庞大“家族”之后,随之带来的压力不言而喻,就是对因无名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法律未规定其名称,所以调整无名合同具体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不是固有的,因此确定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无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一定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主体、标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内容、
违约责任及
合同成立条件等内容。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既应适用调整
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无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的原则。笔者认为,欲使无名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中国民法通则在第1章中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保护、遵守法律和
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
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设定权利义务,订立及履行
经济合同的过程,就是民事行为实施的过程,在这一活动过程中,主体的行为必须合法,并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否则其行为及其后果当不受法律保护。在
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民法通则在第4章中将合法行为要件、违法行为要件及法律保护范围简明而准确地作了规定,使调整。规范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更加具体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论有名或无名,首先是主体的一种民事活动,必然要主动或被动地接受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的调整。中国
经济合同法总则的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
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应理解为凡符合本条规定的合同即适用本法。显然无名合同自在其列。经济合同法第8条规定“以及其他
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规定。”可以更加肯定地理解为除去法律另有规定的
有名合同以外,符合第2条规定的无名合同,均适用经济合同法,但在具体操作上适用的应是一般原则。如总则,
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
合同责任等法律规定。
中国民法通则及
经济合同法在立法表现形式上,首先确立了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要求保障当事人在
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自主决定权利义务内容,并负担风险。同时要求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负担上公正、合理,具有对价性。
无名合同既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
契约自由”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暇疵,主观意志的局限性造成的
认识错误及对合同内容合法性或违法条款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均能造成双方不能自行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横向经济关系,依法调整无名合同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事项。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我决定的意思表示的决策性,在此基础上,只要无“
重大误解”或“
显失公平”的事实,或虽有某些事实发生但当事人不主张,一般不应以显失公正或公平而确认
合同无效,从而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及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述,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最佳维护者”。当然,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或“
契约自由”权利的过分
任意性必须在合法的情形下加以限制。对当事人主观故意规避法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法律的强行干预和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普通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对私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适用上也是采用限制原则。
3、找准法律,客观、公正的审判解释原则
裁判无名合同案件首先要开展“找法”活动。
所谓“找法”是指针对个体的无名合同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特征,确定适合于调整该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及司法解释等,应当说这个确定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找法”过程适合于所有的案件,但对审理无名合同案件尤为重要。司法实践证明,大量的无名合同中无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无名合同内在关系,确定
案由之后,“找法”是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必由途径,找出具体可适用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无具体法律,找民法、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元一般原则,找法理、
学理解释。并可检索以前所判案例和可供借鉴的外国立法条文及可参考的判例。通过“找法”及对找到的法律进行研究分析,将笼统、多头、模糊、甚至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整理寸匕较,从而选择可适用的法律,将案件框定在一定的
法律调整范围内。因此探讨“找法活动”与
审判解释、法律适用的密切关系之后,客观的结论应该在审理无名合同案件中得出,即“找法”是审判解释的前提;公正、客观的审判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名合同案件的前提。
4、采用类推适用原则
无名合同中的准无名合同和
有名合同并列联立合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般不需要比照类推。但对于纯无名合同、
混合合同及部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联立合同采用
类推原则,比照有名合同法律法规处理案件,是通用原则。
类推适用也称法律类推。本文所称类推,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实际上这是通过类推适用法律,来弥补立法上调整无名合同的法律空间。
相关规定
《
合同法》信奉
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
社会公德和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需要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型态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非
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就将适时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