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 I.C.C.)最早制定于1912年。为了适应不同时期国际贸易、航运、
法律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该条款已先后多次补充和修改。
简介
由于该条款是在S.G.保险单的基础,随着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发展,不断增添有关附加或限制某些
保险责任的条文,后来经过对这些加贴条文加以整理,从而成为一套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但因该条款条理不清,措辞难懂,又缺乏系统的文字组织,被保险人难以正确理解,因而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对保险的需要。为此,伦敦保险业协会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工作于1982年1月1日完成,并于1983年4月1日起正式实行。同时,新的保险单格式代替原来的S.G.保险单格式,也自同日起使用。
在
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制定有自己的
保险条款。 但最为普遍采用的是英国伦敦保险业协会所制订的《协会货物条款》,我国企业按CIF或CIP条件出口时,一般按《中国保险条款》投保,但如果国外客户要求按《协会货物条款》投保,一般可予接受。
《协会货物条款》共有6种险别,它们是:
(1)协会货物条款(A)[简称ICC(A)];
(2)协会货物条款(B)[简称ICC(B)];
(3)协会货物条款(C)[简称ICC(C)];
(5)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ISCC);
(6)恶意损害险(Malicious Damage Clause)。
以上六种险别中,(A)险相当于中国保险条款中的
一切险,其责任范围更为广泛,故采用承保“
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的方式表明其承保范围。(B)险大体上相当于
水渍险。(C)险相当于
平安险,但承保范围较小些。(B)险和(C)险都采用
列明风险的方式表示其承保范围。六种险别中,只有恶意损害险,属于附加险别,不能单独投保,其他五种险别的结构相同,体系完整。因此,除(A)、(B)、(C)三种险别可以单独投保外,必要时,
战争险和
罢工险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也可作为独立的险别进行投保。
协会货物条款(B)
承保危险
危险条款
1.本
保险承保下列危险,但以下第条4、5、6、7条文规定除外。
1.1 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合理归因于:
1.1.1火灾或爆炸。
1.1.2船舶或航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
1.1.3陆上运输工具之翻覆或出轨。
1.1.4船舶之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之任何外界物体之碰撞或接触。
1.1.5在避难港卸货。
1.1.6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1.2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1.2.1共同海损牺牲。
1.2.2投弃或浪击落海。
1.2.3海水、湖水或河水浸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货柜、货箱或储存处
所。
1.3 在装船或卸时、货物整件落海或掉落之全损。
2. 本
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之
共同海损及
救助费用,但下列第4、5、6及7各条款及其它除外事项不包括在内:关于其理算或认定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
共同海损条款
3. 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内内「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
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
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
过失条款
双方过失碰撞条款
除外事项
4.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不承保下列事项: 一般除外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条款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 4,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
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
固有瑕疵或本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 (但上述第2条可支付之费用不在此限)。
4.6 因
船舶所有人、经理人、
承租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 损灭失或费用。
4.7 由于任何人之恶意行为对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的故意毁损或破坏。
4.8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
5.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不
适航不适运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
除外条款
5.1 船舶、驳船、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
5.2
保险人放弃违反
船舶适航及
船舶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
默示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
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
6.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危险除外
6.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
抗之敌对行为。 条款
6.2 捕获、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7.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罢工除外
7.1 由于
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乱、暴动或内乱之人所致者。 条款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乱、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7.3 由于任何恐怖分子或任何人因政治目的之行为所致者。
8.8 .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
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
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于下述情况之一时为止。
运送条款
8.1.1. 在本
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交付收货人运送至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
8.1.2. 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
人用为:
8.1.2.1 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
8.1.2.2 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或
8.1.2.3. 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60天,
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8.2. 如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外,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8.3. 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船,以及依据运送契约授权
船东或船舶租用人自由载重而产生之任何冒险变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9条之限制)。
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
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8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
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运送契约
终止条款
9.1.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
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6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9.2. 如货物在上述6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8条之约定终止。
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
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恰定保险费及条件。
航程变更条款
11.11.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
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保险利益
条款
11.2.依上述11.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
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物之损失,有
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
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
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运输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
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
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转运费用
条款
本条不适用于
共同海损或
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4、5、6、7条除外约定之
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
所引起之费用。
13. 除非被
保险标的之
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
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
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
推定全损请
求赔偿。
推定全损条款
14.14.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加
保险价值时,该货物之协议价值应视
同本保险全部承保同一损害危险增值
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
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
保险人提
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之协议价值应视为
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二者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
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
保险金额之证明。
保险之利益
15. 运送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妄用本保险之利益。
不受益条款
损害之减轻
16.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失,应尽下列义务。 被保险人
16.1 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失之适当措施。 义务条款
及
16.2 对于运送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对抗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
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
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回复
保险标的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
委付之放弃或接受放弃,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 放弃条款
迟延之避免
18.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
件。
法律及惯例
19. 本保险以英国法律及惯例为依据。
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为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
保险人,然 此保险之权利,基于被保险人上述通知义务之履行。
合理处置
条款
法律及惯
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