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
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
法律责任。在
责任保险领域内,
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名称解释
产品责任又称“
产品瑕疵责任”。因产品瑕疵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由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法上所称的产品瑕疵既包括
产品质量缺陷,也包括未经说明的产品使用危险缺陷。依我国和多数国家的法律,产品瑕疵致人损害时,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和
连带责任;但如该损害是由运输者或
第三人过错造成时,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追偿。
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
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这里所说的
产品缺陷包括
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
(2)
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不仅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
购买者也可以根据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
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
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
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
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
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包括制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
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
产品责任实行何种
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
过错责任,其依据是《
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
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本书作者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至于《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是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
分配问题,不是产品责任的性质问题。
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国外对产品责任实行的法律制度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绝对
责任制,另一种是以
西欧、日本为代表的实行疏忽责任制,但
发展趋势是实行绝对责任制。绝对责任制又称
严格责任制。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即使尽力做到适当注意以避免伤害他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一个人虽然没有明显的过错,但他对无辜的受害者仍需负赔偿责任。
特殊之处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而按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
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
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即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
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
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
技术性能和
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
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3.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其它财产)损失,生产者承担
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过错的
社会团体、
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产品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责任的
诉讼时效是2年,10年的最长保护期间。
现状问题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
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
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
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
侧重点是“
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
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
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
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
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
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
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
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
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
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
司法实践中,因涉外
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
损害赔偿,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
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
侵权行为,依
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
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
管辖权。
第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
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
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
丧葬费、
抚恤费等。
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
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
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消费者。
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从法理上看,涉外民事
法律关系需要
实体法和
冲突法来共同调整。对
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
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
国际私法又没有对症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
产品质量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由各种要素所组成的,这些要素亦被称为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特征和特性,其总和便构成了产品质量的内涵。产品
质量要求反映了产品的特性和特性满足顾客和其他
相关方要求的能力。顾客和其他质量要求往往随时间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质量要求可以转化成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通常包括
使用性能、安全、
可用性、可靠性、
可维修性、
经济性和环境等几个方面。
产品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任何产品都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或者用途。
安全可靠性
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储运、销售等过程中,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免受能力。
产品的可靠性是指产品在
规定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和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
平均寿命、失效率、平均
故障时间、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
可维修性
产品的
可维修性是指产品在发生故障以后,能迅速维修恢复其功能的能力。通常采用
平均修复时间等参量表示。
经济性
产品的经济性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等各方面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同时,亦包含其可获得
经济利益的程度,即投入与产出的效益能力。
产品责任险
产品责任险是指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生产商、
出口商、进口商、零售商及修理商等一切有可能对产品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投保产品责任险。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可以由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投保,也可以由他们中间的几个人或全体联名投保。产品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除投保人本身外,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后,可将其他有关方也作为被保险人,必要时将增加保险费,并规定对各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互不追偿。各有关方中,制造商应承担最大风险,除非其他有关方已将产品重新装配、改装、修理、改换包装或
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行为,并因此引起产品事故,应由该有关方负责外,凡产品原有缺陷引起的问题,最后都要追溯至制造商。
生产者免责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能超过10年,从
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间的除外。
特点
1、保险标的无形:
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
法律责任,为无形标的。
即只要被保险人在
保险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如果属于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3、独立处理理赔:
4、与“公众责任险”的差异:
事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场所以外,且产品所有权已转移至用户或销售者。
内容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凡是因产品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或
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
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例如,制造商、
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以及修理商等,他们都可以投保
产品责任险。投保人可以是一方、数方或有关的各方,这要视具体情况和需要而定。除了投保人是当然的被保险人外,由投保人提出并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有关各方也可作为被保险人载入保单,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一般互不追偿。
(2)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分为两个方面:
1、产品发生事故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任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应掌握:
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和“偶然”的性质;
2、产品事故发生后引起的诉讼、辩护费用及其他事先双方约定的费用。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承担的
合同责任,除非这种责任变成法律责任。
2、不属于产品责任范围的其他法律责任,例如,雇主对其雇员应负的工伤责任可由
劳工险或
雇主责任保险负责。
3、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被保险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事故导致的责任和费用。
5、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回收有缺陷的产品所需的费用等,这是由产品保证保险负责赔偿的。
(4)赔偿限额
产品责任保险基本上都有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限额通常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向保险人提出,待双方商定后在保单中具体载明。产品责任保险实行每次事故限额和保单累计限额制,即保险人对每一次产品事故规定一最高
赔偿金额,对
保险有效期内的赔偿累计规定一个
最高限额。产品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产品事故可能引起的
损失程度;二是地区、国别。
产品责任保险的
保险期限与一般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相同。通常为一年,到期需要继续投保的应办理续保手段。保险人对产品责任是否承担责任,除了掌握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的界限,还要看产品事故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为了使被保险人的
保险单持续有效,以获得连续不断的
保险保障,保险人推出了期限较长的保险单。我国保险公司对某些出口产品也提供年限在3至5年或更长时间的
责任保险。但保险费仍按年收取,而且费率可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减。
产品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主要以
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事故发生地当局颁布的法律为依据而确定,一般以3年为限。
条款
责任范围
在本
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公司根据本
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4、被保险人产品本身的损失;
5、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6、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7、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8、被
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9、被保险人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10、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
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11、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12、由于核裂变、
核聚变、
核武器、
核材料、
核辐射及
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13、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14、
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
免赔额。
1、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
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2、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的
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
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
保险单明细表和
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3、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
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4、一旦发生本
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公司、并在七天或经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
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在接到
法院传票或其他
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公司;
(3)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5、若在某一被
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总则
1、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
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
先决条件。
2、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
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
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3、风险变更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若生产,出售某种新产品或
保险产品的化学成份若有所变动,应在十天内书面通知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缴纳应增加的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
除非经公司书面同意,本
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4、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公司按月比例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5、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
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6、合理查验
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的房屋、机器、设备、工作和产品或商品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公司的
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并使公司认为满意之前,对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本
保险单负责
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
保险赔偿与否,公司仅负责按
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
其他责任方时,不论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9、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
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