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
直接责任的人违反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介绍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
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规定:“因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从
程序法上的规定来看,
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案件分属二种不同的专属管辖范畴;实体上,它们也是二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以不同的案由,分别立案处理。实践中,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民事诉讼的二便原则,由一个法院同时受理合同责任案件和侵权责任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责任区别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
《合同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
运输费、
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为
违约责任,适用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
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
推定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的一种)。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
绝对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
追偿。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违约责任
总述
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在
购销合同或
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因供方(加工方)未能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产品质量标准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
违约责任。
质量划分
产品质量,通常可划分为表面质量和内在质量。表面质量是指产品外观形态的优劣,一般只需通过人的视觉、触觉等感官即能对产品了解和检验,具有显而易见性。而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手段或实际使用后才能得知的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正是由于产品质量有表面和内在之分,法律规定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不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购销条例》)第15条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这里所称的产品外观即为表面质量。另外,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
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当事人超过一年的质量异议的期限并不矛盾。
标准种类
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
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以下简称
国标、部标和厂标)。部标、厂标不得与国标相抵触;厂标不得与部标相抵触;凡没有国标、部标的产品,都应制订厂标。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标、部标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如合同中未规定质量标准,则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是指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该种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为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处理方式
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违约行为,《购销条例》第35条:“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在这里,适用“三包”规定时究竟选择何种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的标准是客观的,即针对产品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是修理、调换还是退货。这里所讲的具体情况,不但包括供货的产品状况,而且还包括同种产品在供方的库存及生产情况。选择三包的原则应是既充分又必要,不应片面强调先后的顺序,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换。例如,电视机的图像不稳,可以通过修理来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货的玻璃器皿因质量不好已经破裂损坏,则只能通过调换或退货来处理了。对于那些一时难以确定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也不妨先采取修理的方法来处理。但究竟可允许修几次?以及要求调换、退货的标准怎样?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1986年7月30日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可作为处理有关
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10条规定:“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
折旧费。换货包修期应当从换货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那些国家尚未做出明确的质量三包规定的产品,应充分考虑到产品质量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尽可能协商解决争议。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时,有关当事人负有提供商检部门质检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书的责任。在适用
举证责任时,只要产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户对产品使用、保管不当的证据时,则对产品质量负有完全的责任。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根据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对产品做仲裁质量鉴定。作为产品的用户,对不合格产品,既可向生产者、也可向经销者提出对产品实行三包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用户的这种权利,不受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合同约定的影响”。法律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用户及消费者的权益。
质量责任
概述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
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
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
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
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
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
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
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
相对权利。
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
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
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
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
合同产品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
继续履行合同、支付
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特征
第一,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权协商。
第二,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
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
债权债务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第三,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
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
权利主体,它可为
自然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条例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
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
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企业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
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 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
含量、重量、用法、
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 实行
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
有效期限;
(四)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
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
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
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
线路图和
原理图;
(五)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
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净重和
毛重);
(六)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 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
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 产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 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 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 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 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储运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
储存、运输和
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经销企业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
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
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
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
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
经济合同的,按
《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
生产许可证,吊销
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
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
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
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