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司法制度受到
经济基础、
政治体制、
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
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
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
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
管辖权和
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
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
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
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
司法审查权,等等。
美国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
初审法院,每州根据
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
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
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
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
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
审级,由1位
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
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
司法审查权(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
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
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
行政法院,
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
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
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
诉辩交易”,辩护时,
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
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
联邦最高法院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首席法官J.
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
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
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
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
行政措施。
《美国
司法制度(第2版)》从论述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渊源、基础理念人手,介绍美国
司法体系的基本制度、运作状况、改革动态和
发展趋势。司法制度的形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
经济体制和
国家性质与结构,受到
经济基础、
政治体制、
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
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与英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
美国人民在接受英国
普通法传统的同时,赋予古老的法律以惊人的生命力,并以深刻的
批判精神和
创新精神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自
独立战争以来的二百多年时间里,
美国法律经历了独特的发展过程,已经成为与
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
代表性的
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