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
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给付,读音jǐ fù,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称为目的。
概念
给付是大陆法系债法中的概念。
给付有多重含义,依据《朗根沙特百科词典》(Langenscheidts Enzyklopaedisches Woerterbuch)对“Leistung”一词的解释,它既可以指履行行为(Performance),又可以指“完成、取得,即履行的结果”(Accomplishment, Achievement or Attainment)。也就是说,在德语中,这个词既可以指给付行为本身,又可以指给付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给付,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指给付行为(Leistungsverhalten),或给付效果(Leistungserfolge)而言。”我国古代文献中也出现过“给付”一词,但并不是近现代债法意义上的给付。比如,
宋 洪迈 《容斋三笔·僧道科目》:“候敕下委祠部给付凭由,方得剃头受戒。”
《元典章·户部八·盐课》:“查盐出场,比对勘合,抄写字号相同,将引给付客旅。”
水浒传》第八三回:“原有老小者,赏赐给付与老小养赡终身;原无老小者,给付本人,自行收受。”
但一般认为,给付是债的标的,“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其一般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适法
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给付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则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私自买卖金银,债的关系并不产生,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给付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时,由于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为无效。
行为确定
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则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债将无法实现,因此给付须为确定。关于给付确定的时间,可以在债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确定;在债成立后确定的,债的成立时应有给付的确定标准或确定方法,从而使得给付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
适格
即依事务的性质,适合于作为债的标的。首先,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须具有法律意义,宗教上的事物以及单纯社交上的事务不得作为债的标的;其次给付还须为私法上的事务,公法上的事务,如选举、为行政行为等,均不得作为债的标的。
形态
在不同的债的关系中,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方式。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
交付财物是给付的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在买卖、租赁、保管、融资租赁等合同中,以及不当得利返还、侵犯财产所有权时的所有物返还等,都是以交付财物作为给付的形态的。
债务人交付财物,有以下四种形式:
(1)现实交付,指将财产的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债权人,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
(2)简易交付,指债权人已占有标的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合意,即完成交付,如基于保管、租赁等合同占有让与物的前提下,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协议,交付即完成。
(3)占有改定,指于交付后,债务人仍然占有让与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协议,即为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时,即为完成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相同,在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民法理论之下,均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交付作为给付的形态,与给付本身有着不同。给付是债的标的,而交付是给付诸多形态中的一种,除交付这种形态外,给付的形态还有支付金钱、提供劳务、转移权利等。此外,给付通常具有财产内容,但也不尽如此,不作为的给付就不具有财产内容,而交付财物均具财产利益,可以以金钱计算,并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因而不能将给付与交付作为同义使用。
2、支付金钱
支付金钱也是比较常见的给付形态。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支付价金、报酬、支付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情形下经常适用。在我国,法定流通货币为人民币,此外还包括在涉外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外币。
3、移转权利
移转权利,广义上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他物权股权等权利,由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所包容,因而这里的移转权利,仅指不伴随物而单独作为转移对象的权利,即债权、知识产权、他物权、股权等。债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债权让与的行为为之;知识产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为之;他物权、股权的转移,也主要是依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而为之。当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让与有特别规定时,应依法律的规定办理。
4、提供劳务
提供劳务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劳作、服务供债权人消费。如雇佣合同委任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等,都是以提供劳务作为给付形态的。
劳务的提供与债务人的人身难以分离,因而现代各国民法都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劳务作为债的标的;对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劳务提供,也在禁止之列。为保障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各国法律通常规定雇佣合同不得无期限地存在。
5、提交成果
提交成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成果交与债权人。如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提交成果与提供劳务不同,提交成果侧重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而提供劳务则只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单纯的服务或劳作。如果给付的形态为提交成果,则即使债务人付出了劳动、但没有工作成果,也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露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定义
一、债的标的是给付
1.债的标的,也就是债的客体,是债的权利和义务所集中指向的对象。
2.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和履行债务所实施的给付行为,以及债权人对于给付行为予以接受的受领行为。
二、给付的概念、特征和有效要件
(一)给付的概念
1.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债的宗旨而应当实施的行为的总称。
(1)给付必须合法
(2)给付一般必须确定:标的只要相对确定即可。
(3)给付一般必须可能
(二)给付的形态
1.交付财物
2.支付金钱
3.移转权利
4.提供劳务或服务
5.提交工作成果
6.不作为
三、给付的种类
(一)财产性给付与非财产性给付
依据给付是否具有财产性内容
1.财产性给付:
给付具有财产性的内容
2.非财产性给付:
给付不具有财产性内容,其给付不能以金钱价格计算。如:赔礼道歉
(二)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
依据债务人是否应为某种特定行为
1.积极给付:
债务人应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而为的给付
2.消极给付:
债务人应以不作为的方式而为的给付。
竞业禁止;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修缮房屋;
(三)可分给付与不可分给付
依据给付是否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债的目的
1.可分给付:
一个给付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其债的目的的给付。如:给付大豆若干吨;
2.不可分给付:
一个给付不能分为数个给付或者分为数个给付将损害债的目的的给付。分为性质上不可分给付和物质上不可分给付,前者如转移一个权利,后者如交付一匹马。
(四)继续给付与非继续给付
依据给付是否持续一定期间以及给付的独立性
1.继续给付
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的给付。如:雇佣合同租赁合同
2.非继续给付
仅以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的给付
相关词语
给付之诉,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①按照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调整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就是在给付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②按照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特定行为给付之诉。所谓特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请求对方交付某个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谓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对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经济意义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够用度量衡计算的实物。所谓特定行为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等等。
又称行政物质帮助,它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等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如金钱或实物)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主要形式:
1.抚恤金。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行政给付形式。一般包括对特定牺牲、病故人员的家属的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以及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等。
2.特定人员离退休金。这里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离休金或退休金和有关补贴。
3.社会救济、福利金。这里包括农村社会救济,城镇社会救济,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救济以及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资助。
4.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这里包括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安置抢救转移费及物资援助等。
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就是为了获得对方的给付,自己所为的给付。
对价给付
是英美法的概念。英美法的consideration,可以翻译为“对价”或“约因”。按照英美法的“获益——受损规则”,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也就是说,获益与受损都是允诺的约因。
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一般认为,不具有约因的契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过,英美法的约因理论一直被法官所发展,法官经常为了特定的目的而突破原有的约因理论。因此,可以说约因是一个不很确定的概念。(参见《契约的死亡》一文、和杨祯《英美契约法》)
有点类似于约因,但是这是两个法系的两个意思有点相近的符号。
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该理论最早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从问世以后,受到广泛的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它不仅对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深刻影响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法。何为加害给付,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给付或履行,也就是说,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如给付腐蚀的水果或者有传染病的家畜、白皮鞋误擦黑油、修脸时刮掉眼眉、包办酒席致食客中毒等均属此列。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害。这两种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将加害给付行为与一般的瑕疵履行行为相区别。因为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而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履行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权益(uber- erfullungsmassiges lnterese),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所以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加害给付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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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4-24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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