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定义
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
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这一点集中体现在
合同之债中,各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内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上,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
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买受人支付价金。
互易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移转不同种类的
标的物之所有权。
特点介绍
1、该义务是依据合同
性质的性质所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合同中缺少该义务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2、主给付义务既可以由
法律规定,或依据合同约定,还可以根据
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3、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该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
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
主要区别
附随义务指
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
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
先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
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不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
不作为,以
维护相对人的
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
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
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三)因
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系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和
附随义务三者的
关系表现为:
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
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
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
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
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
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
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
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3,从
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
附随义务不履行,
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
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
从给付义务。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
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
在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可以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牵连性
易言之,一方是从给付义务没有履行,这个时候要求对方进行义务的履行,对方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
不完全履行跟主给付义务之间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对此通说认为,一般来说,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
牵连性,不能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认为一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就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问题,通说与论述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观点基本相同,即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
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另一方可授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次给付义务是由
原给付义务的
给付不能、
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
赔偿义务,或者是由于
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次给付义务是由于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或者是由于违约行使
解除权的结果,它们之间不是同位价的
概念,谈不上牵连性问题,更谈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案例
宋某与王某、李某3人一起到闪某经营的梅溪
快餐店就餐,宋某将
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进店后,宋某对
营业人员说:“车在外边,请照看一下。”营业员当即表示同意。当宋某吃完饭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丢失。宋某请求闪某赔偿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闪某认为此事与自己毫无关系,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正确界定闪某与宋某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处理双方争执的关键。宋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闪某则通过向宋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基于此,闪某与宋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而不是
保管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
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该
消费合同中,宋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闪某支付价款,闪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宋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而闪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
从给付义务。另外,在消费合同中
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随身携带财产不受损失的
附随义务,所以闪某负有保管宋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虽然这种保管是无偿的。在自行车非因不可抗力而丢失的情况下,不管闪某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宋某自行车损失的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