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
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所谓的给付,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例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定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所谓的给付,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例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给付之诉的分类及类型
一是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按照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到来为根据,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已到的给付之诉;将来的给付之诉,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的给付之诉。国内也有些学者是以给付履
行请求的时间不同来划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是指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必须立即履行其义务;将来给付之诉,则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并不立即履行义务,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或具备履行条件时,才履行其给付义务。
二是特定物给付之诉与种类物给付之诉。按照给付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特定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品。在法院判决应履行义务时,义务人不能以其他物品来代替特定物;当特定物灭失,无法给付特定物时,义务人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权利人的请求。种类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种类,即在物理属性和经济价值上具有共同性,并且可以用一定的方式加以度量,相互之间可以替代的物。例如,请求给付同类型的建筑材料等。行为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要求义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某物运输到某地或请求义务人不得再排放污染物。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是同时出现的,一开始法院只承认给付之诉。因为在当时,诉讼的作用只限于变更私人之间现实存在的利益关系。因此,只有在纠纷涉及是否给付的问题时,才能提起诉讼,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没有意识到确认之诉对解决民事争议有何价值,后来人们认识到确认之诉对解决现在民事争议亦有积极作用,即通过确认,有可能防止相关民事争议的发生。如果没有确认之诉,就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才消极地通过给付之诉恢复原状或予以损害赔偿。另外,确认之诉的认可也与国家权力的强化和中央集权的强化有密切关联,正是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加强,才使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也被纳入了国家司法权的干预范围。
由于确认之诉具有预决性和防止性,并且确认之诉产生于给付之诉之后,所以有学者认为,确认之诉具有补充的性质,是一种补充之诉。但实际上,给付之诉的审理往往都要求法院首先对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予以确认,因此,确认之诉就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也可以说,任何其他类型的诉都包含着确认的因素和前提。
当然,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只是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关系存在与否,因此,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性。而给付之诉的目的是实现其权利,因此,法院对给付之诉作出的判决具有执行性,当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法院就给付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就都是给付判决,法院对给付不成立的判决是确认判决。法院驳回给付请求的判决就是通过审理确认了原告不具有给付请求权,因此该判决是确认判决。
司法观点
给付之诉重复起诉的认定
单位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 2020年第5辑(总第185辑) 引用0115页
行政诉讼法上的给付之诉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作出行政处分;后者则是因公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给付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行政主体拒绝或怠于作出依其申请的行为违法,且损害其权利的主张。给付之诉认定重复起诉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要求履行的事项相同时。如前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如前诉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则后诉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如甲系违法建筑建设人,其东南西北各有邻居,东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继而提起诉讼后,法院只会追加甲为第三人,如法院已判决被告履行对甲建筑之查处职责,对于南、西、北之邻居嗣后提起的履责之诉,由于后诉原告提出的行政机关怠于作出依申请行为违法的主张,已经与其权利受损重合,故应当视为重复起诉。
第二,前诉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被告部分履行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的,属于重复起诉。如侯兵诉江苏省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案中,侯兵起诉要求海门住建局履行对中海公司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法院判决海门住建局履行职责后,海门住建局拆除了部分建筑,后侯兵再次起诉要求海门住建局履行对剩余建筑的查处职责,法院认为侯兵系重复起诉,应当通过执行途径予以救济。
第三,当原告针对同一事项,要求甲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经法院生效裁判后,又要求乙行政机关履行,可构成重复起诉。如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政府要求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张宏军将其与居委会之间的同一村务公开争议,在前诉和后诉中,先后要求镇政府、市政府履行职责,但相关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以及居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均相同。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但争议的实质在于张宏军与居委会之间就征地补偿费这一村务信息的公开问题,诉讼标的并未发生变化,决定了后诉系重复起诉。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提起确认和形成之诉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引用0260页
本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四种,可分为两类:一是预防性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人格恢复性责任,即赔礼道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提起确认和形成之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一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基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列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均来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明的八种责任方式并非全部可以适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属于物权的范畴,主要适用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或者损害的情形,鉴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在受害消费者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其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故侵权责任法中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暂时不能适用,需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后再行考虑。至于赔偿损失责任,前面已经分析过,由于操作难度大,欠缺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本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同样暂时不能适用,需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后再行考虑。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属于人格权范畴,主要适用于对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无用武之地,故这两种民事责任也被排除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外。另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针对对受害人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道德责任,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对特定消费者赔礼道歉的问题,经营者不当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对社会公众享有正常、有序、安全消费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从这个角度而言,应当将赔礼道歉纳入消费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履行的形式应当以在有相应影响力的公开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为主。
二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这是一种对世效力,可及于一般第三人。有资格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发起主体并非唯一,其实体请求权独立存在,这些主体可能会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行为先后或者同时在相同或者不同的法院提起若干个公益诉讼。为了避免重复诉讼的堆积,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企业负担,也为了更有力的保护消费者,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确认之诉中,法院确认案涉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判决具有广泛的形成效力。即如果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法院对案涉不公平格式条款作出无效确认判决,这一判决的效力不仅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还约束一般第三人。该被确认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自始无效,对之前和将来的消费者而言,均无效。这也属于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绝对扩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已经就某一经营者使用的某一不公平格式条款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又有相关主体针对同一经营者使用的同一不公平格式条款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
三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针对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这一功能面向将来。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针对经营者的某一不正当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经营行为在起诉时仅造成很少的消费者受损,甚至尚未导致消费者受损,但可以合理地预见该行为必然对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领域公共利益造成妨害或损害,则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该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学术观点
给付之诉与诉的利益
作者名称:邵明
来源: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引用0044页
1、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
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请求给付包括请求被告给付金钱、给付物(种类物或特定物)、给付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是原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权。
给付之诉包括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原告起诉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才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1];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没有执行力(即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
2、现在给付之诉的利益
现在给付之诉通常是在起诉时被告债务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由于法庭最后辩论终结之时为作出判决的基准时(亦是既判力的标准时),所以在此时或在此前债务履行期到来的给付之诉也归入现在给付之诉。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才得以产生,判决除去这些侵害或者纠纷对原告来说具有好处(即有利益)。
诉的利益的功能在于,将需要诉讼救济之事项纳入诉讼救济范围(积极功能),而将无须诉讼救济之事项排除于诉讼救济范围(消极功能)。在民事可诉性的前提下,才能判断或确定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下列原则制度具有阻碍运用诉讼的作用,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相同:“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已有仲裁协议并申请或正在仲裁或已作出仲裁裁决、强制ADR(如我国劳动仲裁)等。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但是,在下文中可以看出诉的利益实际上包含实体内容,笔者将其纳入实体要件(须经法庭审理才能判断是否具备)。
现在给付之诉由于是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之诉,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现在给付义务的清偿期一到就具备诉的利益。至于起诉前,原告是否催告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履行给付义务发生争执等,均不影响诉的利益。
不过,原告在被告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起诉的,虽有诉的利益,但若被告不加争议而即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时认诺——据此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则意味着原告毋庸起诉,所以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例4—1】 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2日返还200万元借款。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了用来返还此项借款的一张200万元的支票来证明原告毋庸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是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
该诉是现在给付之诉,原告就该诉拥有诉的利益。若无诉的利益,则法院应当驳回该诉,更不会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是不合法理的。至于为什么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是因为原告毋庸提起该诉。笔者认为,完全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因为毕竟被告在清偿期届至时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现代法律中,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实际侵害结果的侵害行为,而且包括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所以对提起不作为之诉不再要求具备“开始或正在侵犯”或“重复的危险”的要件。
原告请求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为客观给付不能,原告提起给付该项标的物之诉没有诉的利益,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应当明确,“判决不能执行”并非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3、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将来给付之诉是在起诉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就是命令债务人在将来履行条件成就时或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判决)。
相关词条
确认之诉
付之诉具有预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