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
诉讼程序。根据审理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基本简介
依照起诉主体的不同,第一审
刑事案件可以分为
公诉案件和
自诉案件。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
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程序特点
1,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
3,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
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庭前审查
一审法院收到
公诉案件后,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指定
审判员进行审查,凡是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这一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决定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开庭审判。
审查的主要方法是阅卷。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
附带民事诉讼等等。
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并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
开庭准备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
公诉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应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依法确定1人为审判长。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还应确定书记员人选。
②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
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适用
简易程序的
法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④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⑤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审判阶段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主持。
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
证人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2)宣读法庭规则;
(5)审判人员入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
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
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
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或者其
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
民事诉讼状。
2、
被告人、被害人应就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
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1)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
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3)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讯问、发问被告人和发问被害人,必须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4)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辩认和辩论。
(1)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
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2)出示、宣读证据
公诉人、
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
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证据在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5、调取新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
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
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辨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
法庭辩论。
附带
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
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和议庭的评议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
(1)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
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
(2)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
(3)对于经过审理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
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
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法院对案件裁判
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有以下三种: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书上要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署名,以及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刑事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对
自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必须根据立案的条件进行审查,主要查明有无明确的
被告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能否交付法庭审判等。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如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
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
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特殊规定
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与
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
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1)对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
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
独任审判。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
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一般应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开庭时,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
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提起反诉的是本案被告或其
法定代理人;反诉提起的时间是在法院对
自诉案件宣告判决前;反诉的对象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同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关。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
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自立案至做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由于我国
行政审判制度实行
两审终审原则,因此,第一审程序是所有行政案件必经的基本程序,第一审程序也成为
行政判决的基础程序。
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
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审判人员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
(一)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是3人以上的单数。
(二)交换诉状
交换诉状主要向被和
原告发送有关文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
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通知被告应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被告
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不过,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但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提交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判决被告败诉。
(三)处理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受诉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则应裁定驳回。
这是
审理前准备的中心内容。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
起诉状、
答辩状和各种证据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全面了解案情,熟悉
原告的
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理由及案件的争议点。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双方材料或证据不全,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对当事人不能收集的材料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五)审查其它内容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和决定下列事项:更换和
追加当事人;决定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决定近的合并与分离;确定审理的形式;决定
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
庭审程序
(一)庭审方式
庭审是受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庭审的主要要任务是,通过法庭调查和
法庭辩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进行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采取言词审理的方式。
2.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3.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
(二)庭审程序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一般的庭审程序分为六个阶段:
1.开庭准备。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3日传唤、通知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张贴公告,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案由等。
2.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审判长要核对当事人、
诉讼代理、第三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
申请回避等。
3.法庭调查。法院调查是庭审的重要阶段,主要任务是通过
当事人陈述和
证人作证,出示
书证、物证和
视听资料,宣读
现场笔录、
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来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为
法庭辩论奠定基础。法庭调查的基本顺序是:
第二,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证人的
证人证言;
第三,通知鉴定人到庭,告知其权利义务,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第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第五,通知
勘验人到庭,告知其权利义务,宣读勘验笔录。
4.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
言词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顺序是:
原告及其
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互相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指挥者和组织者的地位,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同时,审判人员应为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并便利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
5.合议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由全体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不对外公开,采取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定笑声录,对不同意见也必须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及书记员签名。
6.宣读判决。合议庭评议后,审判长应宣布继续并宣读判决。如果不能
当庭宣判,审判长应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三)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判决。不过,鉴定、处理
管辖权异议和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法院备案。
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排除
妨害
行政诉讼行为的排除,是为了维护行政诉讼程序对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的排除措施,主要适用于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以下行为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
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对于上述行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排除措施主要有:训诫、责令
具结悔过、罚款及
司法拘留。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在1000元以下,拘留的天数应在15日以下。严重妨害
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采取排除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时应遵循排除措施的形式与妨害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排除措施程度与妨害行为的情节相适应的原则。其中罚款、司法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政纪或犯罪行为,或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措施。接受移送的有关机关,应依法履行追究查处的职责。这种移送不同于
移送管辖,而是主管事项的移送。被移送的案件主要包括
刑事案件、内部行政案件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等。
司法建议
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
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
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因此,在
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是保证
行政裁判执行的手段之一。
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
起诉的概念和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就叫作起诉。
起诉和诉、
诉权是三个不同而又紧密相联的概念。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而起诉才是实现这种请求的行为。应将三者区别开来。
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有
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
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能够通过起诉成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 例如企业的筹备处、分支机构等不够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等。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明确,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请求就无人承认,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人民法院也无从开始审判活动。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所谓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有可能导致败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分不清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证据。在起诉时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就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摈弃“事实根据”;规定为“事实、理由”,就是为了明确,原告在起诉时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实和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职权划分的范围,即指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工负责的范围,即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
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这个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和依法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起诉均不能成立。
起诉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
口头起诉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
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起诉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
举证责任。因此,
原告在书写
起诉状时,对提出的
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起诉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
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
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1)依法发送
起诉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
答辩状副本发送
原告。
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回避,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查阅或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
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
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
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
3)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
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案件审结,都应当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参与下进行,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理负责,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也可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连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并告知当事人。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轮流阅卷。通过阅卷,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内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备工作。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是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指出,在
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
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5)依法
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说明,普通的
共同诉讼不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只有
必要的共同诉讼才能适用此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
原告,也可以是
共同被告。属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放弃
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适用
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
追加当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拘传条件,可以适用拘传,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原告,涉及到原来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尤其在多数原告的情况下,还可能发生有的愿意参加诉讼,有的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更换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
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
撤诉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
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
委托代理人。对没有
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诉。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强迫原告撤诉是法律不许可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也是不许可的。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
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
口头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
缺席判决,对那些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都无须一再传唤,只须一次传唤,但必须是“传票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
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
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
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
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离婚案件
原告或被告为
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6)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义务。
缺席判决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同时,要认真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