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确定原则来源
基本介绍
税收确定原则是指公民应缴纳的
税收,必须是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如纳税日期、纳税方法、缴纳数额等,都应当让所有的
纳税人及其他人了解清楚明白,否则纳税人将不免要受税吏权力的任意左右。这一原则是为了杜绝
征税人的任意专断征税,加重
税收负担,以及恐吓、勒索等行为的。
亚当·斯密税收原则的完备性考察
亚当·斯密是18世纪
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杰出代表,他的巨著
《国富论》标志着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的建立。虽然在
重商主义流行的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中叶,就出现了
配第、诺思、
休谟、
布阿吉尔贝尔和
魁奈等一批不同程度地摆脱了重商主义观念束缚,主张
自由放任的经济研究者,但直到1776年斯密的
《国富论》出版,才最终战胜了重商主义,实现了经济思想史上的第一次革命,创立了
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从而
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开始形成。所以,
马克思说:“在亚当。斯密手中,
政治经济学发展到某种完整的地步,它包括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完备的轮廓。”
斯密在
《国富论》中综合了自由主义
经济学说和
财政学说,极力主张
自由放任和
自由竞争,政府应减少干预或不干预经济,他的这种思想通过所谓的“廉价政府”、“夜警政府”得以充分体现。他认为国家对
民间资本征税,会相应地削弱经济发展的能力。
《国富论》第五篇讨论了君主或国家的收入,对如下几点作了详尽的说明:(1)什么是国家的必要费用?其中,哪些部分应该出自赋税;(2)赋税是怎样募集的?各种筹集方法有何利弊;(3)国家为何要举债?
债务对于真实财富有什么影响?因而,斯密是把
课税原则明确化、系统化的第一人。从
经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他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节约的著名的四大原则。然而,虽然斯密的
税收四原则反映了
自由资本主义对
税收政策方面的基本要求,但毕竟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所做出的总结。鉴于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对
税收政策有着不同的
需要,这就注定了它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而发展,而不能仅仅局限在为
自由资本主义服务。因而,任何时候它只能作为
税制设计参考的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实上,在其前和其后的很多经济学家都对
税收原则有过总结,相比之下,斯密的税收原则体系并不是最完整的。
配第在《赋税论》中论及了人民抵制赋税的原因。大概可归为征收数量方面、税负分配方面、税款使用方面和
税种设置方面。由此,他总结的
征税原则除了公平、节省外还有关于
税基的选择,提出了反弹性的思想。 “盐这种东西,不论对任何阶层的人说来都是普遍
需要的,富人需要盐,穷人也需要盐,……那么
盐税就是一种特殊的捐税,就是一种
独占”。此外,还赞同以消费面非所得为基础的税制,认为这样可体现公平,避免
重复征税。“每个人按实际享受缴税,符合自然的正义。……人们不至对同一物品缴纳二倍或二次税。因为不论何物品,都只能消费一次”。
法国
重农学派创始人
魁奈在其《
赋税论》和《农业国经济统治的一般准则》两篇著作中首先强调了从
征税对象和征税形式方面来建立一个税制的基本框架,在一个合理的框架下才能达到轻税和
扩大再生产的目标。“关于赋税落在哪些对象身上的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它总是落在同一个原本上,因为总是靠土地收入来支付。”在征税形式方面,“对私人财产和农产品贸易征税是最有害的征税形式,但这种征税自古以来都被认为是最恰当和最容易的征税形式”。其次,他还提出了
税收不可侵蚀
资本的原则,认为这样有碍
再生产。“因此不能对分成
租地农场主的生产性财富征税,因为这意味着破坏国家每年再生产财富的泉源。”。再次,对征税的规模也有原则限制。“租税不应过重到破坏的程度,应当和
国民收入的数额保持均衡,必须随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休谟是英国哲学家、历史学家和经济学家,他主要作为哲学家而出名。但他在为数并不多的
经济论文中也发表过一些有影响的观点。他的
税收思想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度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隐蔽原则。他在《论赋税》中充分肯定了对
消费品的征税。“如果对贫民百姓的
消费品征收捐税,其必然后果看来不外乎二条:穷人不是节衣缩食,便是提高
工资……。但是,紧随着赋税而来的往往还有第三种后果,即:穷人提高其生产积极性,完成更多的工作,以保持原先的生活水平”。此处,
休谟显然是将
间接税的好处寄托在由征税而引起的
收入效应上。这在资本主义初级阶段
劳动力过剩和
供给弹性低的社会现实是有一定的逻辑必然性的。此外,他对
消费税的推崇还在于它的隐蔽性和自愿性。“捐税以加在
消费品,尤其是
奢侈品上最为适宜,因为这种捐税最不易为人们所察觉。捐税就在无形中一点一滴地被交纳了,根本不为
消费者所觉察”。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地描绘了由消费的自愿性所带来的
消费税分配上的公平性。而事实上往往出于对
税收收入的
需要而将
消费税的
课税对象扩大至生活必需品,由此便带来消费税的累退性。因而,
休谟就把
消费税弊端的忽略和利处的突显建立在一种理想上的税负适中均衡的假设基础之上了。“要是赋税适中,负担均衡,不影响生活必需品,上述后果必然出现”
尤斯蒂是站在国家观立场上来研究如何适当征税的。他的
征税原则是在其对捐税做出自己的定义的基础上而得出的。他认为:“所谓捐税,是当王室领地和特权项下的收入不足以应付国家的必要支出时,人民不得不就其私有财产和
收益按一定的比率作出的
支出”。由此,在不得妨碍
纳税人的
经济活动,而且是实属必要的场合时,国家才能征税。在征税时,在确保国库原则这一最高原则外,还
需要符合其他原则。其中与斯密的不同之处在于:(1)不侵害公民的自由权。“组织
税收制度时必须时刻铭记在心的第三个基本原则就是在募集捐税时所使用的方式方法,不得损及国家和人民的
福利,不得损及公民自由权。”。(2)以国情为原则。“第四个基本原则,应按照国家的性质和政府体制来组织
税务制度,这样就容易显示税制的公平无私。……如果一国的财政制度与它的政治体系不相投合,那么,不仅由于它所导,向的方针不会与国家的处境相
协调而使其效能减弱,而且使整个国家合而为一的、使其各部门得以向一个共同目标奋斗的那些各部门之间的必要的联系与
协调,将受到阻碍”。
西斯蒙第在接受斯密
课税原则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国家征税的量的界限,即对穷人要
免税,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
需要。“如果赋税接触到生活
需要,以致使
纳税人无法生活时,则应对这部分收入免税。根据人道的原则,应该说最重要的是永远不能使赋税触及
纳税人生活所需的收入”。对富人也不能重税,以避免出现
资本外逃。“
资本家随时可以使他们的财产逃避苛刻的捐税,税务机关即使获得了原来没有掌握的,能了解他们收入的种种便利条件,可是为了不使他们的财富外逃,仍然要规定永远不能对他们征重税。”同时也提出了国家筹集
税收收入的质的界限,即国家任何时候都要以轻税为目标。在论赋税篇中,他反对
魁奈的实行单一土地收入税的看法,认为
税种应该多样化。“收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赋税也应当随之而分门别类。”。在征税的对象上,他与
李嘉图的看法一致,认为政府应该针对收入纳税,而不是资本。“财富种类很多,其中只有收入是应该纳税的。因为政府要利用征收的税额支付非生产性的
费用。”
由此,西斯蒙第总结了以下几条
征税原则,以供税制设置时参考:(1)以收入而非资本为对象。“对前者征税,国家只是支出个人所应支出的东西;对后者征税,就是毁灭应该用于维持个人和国家生存的财富。”(2)对低收入者应该免税。“赋税是公民换得享受的代价,所以不应该向得不到任何享受的人征税;就是说,永远不能对
纳税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征税。”(3)赋税应避免使资本外逃。“决不应该因征税而使应纳税的财富逃出国外,因此,规定赋税时对于最容易逃税的财富应该特别缜密考虑。赋税决不应该触及保持这项财富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4)要以轻税为原则。“任何赋税,使百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收入越多,为害也就越大;任何赋税,要钱越少,越是好税。”(5)税制要尽量简化,遵从
成本小。“任何赋税,要求人们接受的监督越广,对公民自由的破坏越重,越是坏税;任何赋税,使人产生隐瞒的企图越小,使人受得的监督越少,自愿完纳的成分越大,越是好税。”
萨伊在《政治经济学概论》中将政治经济学看作是一门阐明财富是怎样
生产、
分配与消费的科学。并提出了有名的关于
政治经济学的三分法,即分为财富的
生产、分配和消费三部分,而且这三者在逻辑上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基于这种思想,属于财富分配范畴的赋税的影响范围自然而然不会仅仅局限于财富的分配领域,而是同时影响到生产和消费。因而,萨伊对赋税原则的讨论融合了赋税对生产、分配、消费的广泛影响。他指出,最好的租税,或为害最小的租税应符合如下原则:(1)税率适度。因为“不论是生产性消费或非生产性消费,总受到他的收入数目的限制”。收入的减少必然使对
产品的
需求减少,从而
供给也减少,致使课税对象减少。这就是“
税率增加而
税收并不比例增加的原因,也就是在财政算术中二加二不等于四这句话成为一种格言的原因”。(2)
超额负担小。“在最少程度上造成只烦扰
纳税人而不增加
国库的苦况。”(3)“在最小程度上妨碍再生产”。萨伊认为“所有租税都可以说有害再生产,因为它阻止生产性
资本的累积。”正如西斯蒙第巧妙地把这比作在播种时间而不是收成时间征收
什一税一样。因而他赞成对
资本轻税。(4)有利于引导公民的行为。“有利于国民道德,即有利于普及对社会有用或有益习惯的租税”。
从萨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认为
税收基本上是有害的,都会妨碍社会的再生产。但同时
税收又是不可避免地客观存在的。所以与其他经济学家不同的是,他着重强调税率要低,以将其对再生产的影响降至最低。此外,他还第一次提出国家应将
税收做为一种调控国民行为的工具来加以使用,并在制定具体税制时有目的地予以贯彻。
瓦格纳是
讲坛社会主义的重要成员。他反对
古典经济学的自由主义,提倡洛贝尔图斯和拉萨尔的
国家社会主义。在他的国家社会主义纲领中,他指出国家应让下层
阶级能享受由生产力提高所获得的物质生产的成果和文化财富;还强调了国家筹措财源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下层阶级的利益,国家应通过租税政策干预社会分配。他不但将斯密的赋税四原则加以扩大,并主张以赋税作为调节财富与收入的
再分配、降低贫富差距的工具。他在《
财政学》中承认国家对
经济活动具有积极的干预作用,主张通过各种方式来
改善有
市场主导的
收入分配的不公平性,以解决社会问题。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他认为正确的
税源应选择国民收入,而不是
资本所得和财产所得;
选择税种则应考虑
税负转嫁之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实际
负税的公平性。可见,
瓦格纳的税收原则改变了先前一些消极的思想,认为税收收入既要充分,又要
弹性,要在
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一个
自动稳定器的作用。此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而且明确指出国家在征税时要注意保护
税本,培植税源,不能使
税收影响
经济的
可持续发展。
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几次比较大的周期性
经济危机之后,西方国家逐渐意识到了纯粹的
自由市场经济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这些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本身是无法解决的,必须借助于
国家干预。因而很多新的
经济学流派应运而生。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凯恩斯经济学派和
福利经济学派。二者在
财政政策方面都十分重视借助
税收工具来达到社会目标。比如
凯恩斯建议通过
财政支出的增加来扩大社会的
有效需求,通过
税收再分配的作用来扩大个人的有效需求;福利经济学派则重视运用税收工具来改善社会的收入分配状况,使得总体的
社会福利水平提高等。
在现代
财政理论中,两个最重要的
税收原则即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包括税收的
经济效率和制度效率两方面。
经济效率指
税收对
市场经济运行的影响应尽可能降到最小,力争保持中性状态。
税收中性的内涵不仅局限在消费者的额外负担上,而且扩展到了包括税收诱因对各种
经济活动的影响,如劳动、
储蓄、产业决策、投资等。然而,
税收中性在现实中实际上很难做到。不但如此,而且有时甚至还
需要借助
税收的非中性。例如在
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通过非中性的
税收来纠正
市场缺陷,使市场有效运转。制度效率是指
税收制度在保证筹集收入的基础上做到费用最小化。这里的费用包括了征纳双方因征纳税所发生的费用。即政府的征收费用和
纳税人的遵从成本都要小。公平原则也有新的发展,包括
横向公平和
纵向公平。
横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相同
福利水平的
纳税人在纳税前后的福利应该是相同的。但这一原则实际上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如何衡量不同
纳税人的福利问题。不同的
纳税人有着对福利的不同理解:有的强调收入能力,有的强调
消费能力,有的甚至强调
闲暇的时间。纵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不同福利的
纳税人应该缴纳不同的
税款。这不但涉及到福利的度量问题,还涉及到课税方法的选择和区别征税程度的问题。
税收学界通常用
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来体现
纵向公平。
受益原则要求
纳税人根据其从公共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纳税。该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上受制于三点:一是难以量化受益,二是难以克服
公共物品的“免费搭车现象”,三是会使对
公共品的需求发生扭曲。能力原则要求
纳税人按照其能力来纳税。衡量
纳税人的能力通常使用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以所得、支出或者财富的标准来衡量。以所得为基础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所得标准的判断;以支出为基础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公平的要求,缺点在于统计个人支出总额的困难和如何对待生活必需品的消费问题;以财富为基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对财富进行估价以及管理上的困难。主观说强调的是
纳税人在纳税之后的
边际效用相同;而判断边际效用大小
需要以
社会福利函数的形式为基础,根据所依据的是
功利主义、罗尔斯主义还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可区分为相等绝对牺牲论、相等边际牺牲论和相等比例牺牲论等。
这些原则的形成背景不同于斯密所处的时代,但却无一例外地是与不同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相联系的。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目标对
税收政策的要求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市场基本面良好的时候,应强调
税收中性;当资本稀缺的时候,税收不应侵蚀资本;当市场不能正确引导公民行为时,税收甚至可以用来代行其责,等等。总之,确定
税收原则的基本准则是一国的国情,斯密的税收原则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普适性的原则体系。
改革
?斯密的赋税原则是否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指导税制改革呢?是否违反某一原则就意味着税制改革是不合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斯密本人在列举各国在征收特定税时,并不总是完全遵守上述四原则的。如
地租税就违反了第一原则,但符合其他三原则;什一税及其他一切类似
土地税,表面看似乎十分公平,其实极不公平;营业利润税由于在操作上只能实行大小店铺多寡一律的方式,因而也是不公平的;房租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或可称为建筑物;其二,通常称为地皮租。”因而房租税也往往会自行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住户担当,一部分由地皮主支出。而由于房租对于全部生活费的比例,是随财产的多寡而不同的,所以房租税的负担一般是以富者为最重,这被认为是公平的。但要相当正确地确定各房屋的实际房租,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规定房屋税时就根据一些比较明显的事实,比如炉捐和窗税来代替。因而是不符合确定性原则的。
人头税如企图按照各纳税者的财富或收入比例征收,那就要完全成为任意的了。如按照每个
纳税人的身份征收,那就完全成为不公平的。因同一身份的人,其富裕程度常不一样。“因此,这类税,如企图使其公平,就要求完全成为任意的,不确定的;如企图使其确定而不流于任意,就要完全成为不公平的。不论税率为重为轻,不确定总是不满的大原因。在轻税,人们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在重税,一点的不公平,都是难堪的。”课加在低收入者身上的
人头税,实质就是一种对劳动工资的
直接税。由于对低收入者是依其推定的财富程度征收,因而具有种种不便利性。但征收这种税有两个好处,“其一是收入稳定;其二是所费有限”。此外,是否能使征税做到公平,还要依赖于税负转嫁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取决于表面上的公平。因劳动者的
工资受到两种不同因素的支配,即劳动的
需要和食物的普通或平均价格,所以“对劳动工资
所得课税虽可能由劳动者付出,但严格地说,在课税后劳动需要及食物价格仍保持课税前的原状时,所交
税款其实都是直接由雇他的人垫支的。”而雇主一般是会将所垫款项转嫁到货物价格上的,因此,
工资提高额及
利润增加额最终都是归消费者支付。所以,将劳动工资列为征税对象不一定就能使
税后工资趋于公平。对
消费品征税则要依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转嫁问题。斯密将
消费品分为必需品和奢侈品,必需品是指“不但是维持生活上必不可少的
商品,而且是按照一国习俗,少了它,体面人固不待说,就是最低阶级人民,亦觉有伤体面的那一切商品。”此外,一切其他物品即是奢侈品。由于劳动
工资部分地受生活必需品的平均价格的支配,所以凡提高其平均价格的事物都会造成对工资提高的压力。因此,对生活必需品课税和对劳动工资直接课税所产生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税最终总是通过增加的
工资而由其直接雇主垫还给他,而雇主则将增加的工资,连同一定的增加
利润,转嫁到货物价格上去。所以,此税的最后支付以及连这增加
利润的支付,将由消费者负担。”对奢侈品的征税则并不一定会引起劳动工资的增高。而且,除这奢侈品本身的价格外,其他任何商品的价格不会因此而提高。对必需品征税则会引起其他一切
商品价格的连锁上涨。
至于
消费品的征税方法,无论对于必需品还是奢侈品来说一般有两种。“其一,可根据消费者曾使用某种货物消费某种货物的理由,叫他每年完纳一定的税额;其二,当货物还留在商人手中,尚未移交到消费者以前,即课以一定的税。”当然,这两种不同的课征方法有着不同的适用对象。“一种不能立即用完而可继续消费相当的时间的商品,最宜于以前一方法课税;一种可以立即消费掉或消费较速的商品,则最宜于以后一种方法课税。”可见,即使对同一性质的
消费品征税,也会因其各自适宜的征税方式而难以实现公平的原则。作为替代方法,马太。德克尔爵士有一个有名的提议,即“主张一切商品,甚至立即或迅速消耗的商品,都须依下面这方法课税,即消费者为得到消费某商品的许可执照,逐年完纳一定金额,商人不付任何税额。”此
计划之目的在于使商人的全部
资本都能用在
流通上,而不是部分用来垫付税款。但若对迅速消耗的商品采用这种方式课税则避免不了以下弊端:“第一,这种课税方法和普通课税方法比起来,较不公平,不能好好按照各纳税者的费用和消费比例课征;第二,按照这种方法课税,消费某种商品,或一年一次或半年一次或一季一次付许可执照的费,对迅速消耗商品所课各税的主要便利之一,即陆续缴付的便利,便要大大减少了;第三,这种税所引起的取缔奢侈的作用就变小了。消费执照一度领得了,领照者多饮也好,少饮也好,其所税都一样;第四,要消费者一次性付出等于现在他在各该时间内不感觉什么不方便的付税总额,恐怕会使他大大叫苦。因此这种课税方式,不处以残酷的压迫,就不会生出现在课税方法所能取得的同等收入。而现在的课税方法,却是没有任何压迫的。”可见,这种替代方式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有悖便利、节约的原则。要兼顾到所有原则,似乎是十分困难的。
由斯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他从理论上总结了一般赋税的征收所应遵守的四大原则,然而真正要在具体税制设计中完全做到是不现实的。所以,一旦在
税种设置的过程中出现无法兼顾各原则的时候,就
需要依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原则有所侧重。如在轻税时,人们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此时可偏重其他原则;在重税时一点的不公平都是难以忍受的,此时应更加注重公平性原则。当要重视公平的时候,却往往不得不牺牲便利等等。这种逻辑不仅存在于亚当。斯密的
税收四原则中,而且同样存在于拓展了的各
税收原则中。有的
税种为了做到公平,必须要牺牲效率,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有的税种为了实现效率,就必须忽略公平,如对任何
企业都一视同仁的
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各条
税收原则都有相悖的一面。任何
税种在设置时,都不可能兼顾到所有原则,都会面临一个所适用原则的取舍问题。这就要看该
税种重点应该强调的是哪方面,要依据不同时期的
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各税种的具体情况来定。在此思想指导下,税制改革不应有顾此失彼的忧虑。在确定了其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之后,便可抛开其他条框的约束,制订出可行的改革方案。因而,税制改革实际上不可能做到有百利而无一害,但却可做到于百害之中取其轻。当我们列数亚当,斯密的
税收原则并将其奉为信条时,往往忽视这一点,致使在改革时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实在是无此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