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
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
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
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发展而来的。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第三人环境利益和减少政府环境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企业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监督管理。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中国却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仅在公众
责任险略有涉及。
基本概述
环境责任保险又有“
绿色保险”之称,其定义各国不尽相同。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
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
水、土地或
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当然,这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
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的,恶意的污染视为
除外责任。为了限制责任,英国的保险公司还把长期的慢性污染也排除在外。
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
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
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的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
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
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可以迅速恢复正常的
生产经营活动。
(2)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的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
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
环境风险管理,提升
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3)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
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
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
政府职能的转变。
保险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与一般
责任保险的显著不同是它的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
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
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
保险标的适用的
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一次污染事故的发生,可能造成多个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加上相关的罚款和清理费用,
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很大的。单就罚款而言,虽然各国的标准不同,但对污染行为都不轻饶。1990年2月,壳牌公司因污染了马瑟(Mersey)河口,被处予1百万英镑的罚款。英国的皇冠法庭(Crown Court)也曾判过多起类似罚款超过1百万英镑的案子。因此,为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在投计保单时,保险公司一般要确定其承担的
责任限额,有时也会要求被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金。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对
第三者人身伤亡和
财产损害的责任最高限额都是1.6亿德国马克。
基本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
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
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
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
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
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
环境要素像
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
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
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
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
民事责任。根据中国
《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
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
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
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
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可
保险利益原则、
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
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
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
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
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
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
(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
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
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
海上保险发展到
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
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
产生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
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长。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整个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系列
环境保护法案纷纷出台。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
工业污染,各国都对环境污染行为实行
严格责任,给予严厉的处罚,
罚金之高有时让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企业主迫切需要将这样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也就产生并发展起来了。1985年,丹麦把环境损害
责任保险作为公众
责任险的一部分。1991年,德国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定为强制性保险,要求所有的工商企业者都要投保该险。美国和英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比较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比较快。中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特别是责任险,险种少、规模小,环境责任保险方面一片空白,市场有待进一步开拓和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
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
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
生态经济的发展。 ,中国
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
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必要性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一途。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实际上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搏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1)经由
保险公司之监督,可以促使被保人加强环保工作;(2)经由保费之调整,可以促使被保人增加环保设备之投资,亦可透过保单要求的防污设施,作为减低保费之条件;(3)经由保费之支付达成污染者负费原则,使得权利与义务得以平衡;(4)使得无辜之受害者可以获得合理之赔偿,因而减少政府社会福利支出与减少社会问题;(5)将被保人不确定之巨大损失转换为固定保费支出,有利于被保人财务健全及
长期投资之规划;(6)污染风险由
保险人承担后,被保人可将污染
责任准备金做更有效之利用,:于经济发展有利。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
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透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
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
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
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
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四)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
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
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五)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
保险人以勘查
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中国
《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条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
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建立建议
中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1.在发展步骤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
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通过渐进的方式构建中国二元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环境侵权而言,根据
环境侵权的原因可以把环境侵权分为突发性的和持续性的两种,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
偶然性,在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因此,
侵权人和受害人对
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刻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
2.在发展模式上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
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国外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以美国和
瑞典实行
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
政策性保险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之保险,系属强制性保险,多由政府制定法律为实施依据。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还是采取政策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中国的环境侵权行为多体现持续性的特点,其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所以,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予以干预,采取
政策性保险模式;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由于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较为容易,对其发生的概率也容易统计,因此,对于突发性
环境侵权行为的
责任保险可以采取
商业保险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
采矿、
水泥、
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3.在保险范围上以适度范围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
保险责任范围与
除外责任。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当的难度,因此
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中国有些学者主张应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但从中国的污染现状、
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是不能扩大,与其涉及许多险种在出险后无力赔偿,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切实发挥点作用更为实际。当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个极端,责任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
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在险种设计中要避免
道德风险和
逆向选择。中国的污染责任
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
赔付率又低,企业根本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要制定相应的条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如限制
保险责任范围、明确
除外责任、对
被保险人的不诚实行为给予严厉
经济制裁等,以降低
道德风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进行检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确定
损失概率及损失数额有意义的补充资料;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的防灾
防损设备和措施提出建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要监督企业的生产活动,提出避免发生
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明确企业的责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种类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视其违背保险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况并决定制裁的措施。
主要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过大,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特别是各地开工的各类矿山、工厂数量不断增长,而许多生产方式仍沿袭传统的粗放型增长方式,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较低,工业活动造成的
突发性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在许多地区明显增加。面对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曾与地方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
污染责任保险,将偶然、突发性的
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
财产损害等责任列为
保险责任予以承保,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最终以失败而告终。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不成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环境责任保险的
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
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一般都相当巨大,这使得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很大,保险公司害怕承担巨额风险,因此,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二)环境责任保险范围不够大,企业投保意识薄弱
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情况来看,一般只有污染
风险系数高的少数企业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仅限于因偶然、突发性的
环境污染事故(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
财产损害,正常营运状态下的继续性或者复合性污染所致损害不在承保范围内。而事实上,企业正常运营状态下的复合性或继续性的污染所致的损害往往更大,更难以确定。由于
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赔付率相应减少,使得企业没有投保的积极性,而投保企业少,
保费收入就不高,造成保险公司的
环境责任保费累积过少,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补偿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其
经营效益。另一方面,一些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虽然能意识到环境责任风险,也希望得到保障,但激烈的市场竞争,对资金的需求远大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这就促使其尽量压缩
经营成本,包括保费的开支,这些企业宁愿污染事故发生时,自己承担风险和损失,也不愿交纳这笔“不在预算之内的钱”。
(三)法制不健全,环境责任保险还属于自愿性质的
迄今为止,我国只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保险”、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
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
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又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也指出,应建立
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
责任险或其他险种。但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
我国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不是以大量的环境污染损害数据为基础而制定的保险费率。也就是说,企业投保了环境责任保险,但为此交纳的保险费却并非是按照污染风险等级、用科学的方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而是以行业为标准划分出来的。由于同一行业内不同企业的生产地点、
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因此这种按行业划分出来的保险费率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还容易产生
逆向选择,即污染风险高的企业更倾向于利用保险来转嫁损害,但污染风险低的企业由于保险费的厘定不合理而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但是,如果完全遵循市场公平的原则,根据风险实际情况厘定不同的
保险费率,风险高的交纳的保险费多,风险低的交纳的保险费少,这样的话,一些风险很高的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保险费,必然会造成企业的无保险现象、环境和受害者的无保护状态。如何兼顾保险公司的
经济利益和
环境保险的价值追求,公平、合理与适当的确定保险费率,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难题。
2007年9月9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
瞭望新闻周刊》撰文透露,该局与中国保监会建立合作机制,准备在有条件的地区和环境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行业联合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同时,双方还将共同推进环境风险责任的
强制保险立法工作。一年内出台若干项政策,两年内完成主要政策试点,四年内初步形成中国环境经济政策体系。2007年10月18日我国首家责任保险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
注册资本3.6亿元。保监会批准该公司主要经营
责任保险和法定责任保险(
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要求这两个主要险种的
保费收入要占全部保费收入不少于60%。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开业、经营的经验借鉴,都必将为大力开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好步,开好局打下坚实的基础。
有利条件
当前开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适应中国保险业市场快速发展、平衡发展、专业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需要;是创建
生态文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
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一句话,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
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
永续发展的需要。从目前来看,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利条件主要体现在:
保险业的快速与深入发展,为
责任保险行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广阔的行为空间,大量的、门类齐全高技术的和高风险的
保险标的和不断推出的保险险种,没有一个专门的行业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人才来充当社会、受害者、立法者、司法者的“桥梁”、“纽带”。不仅保险业的发展要受到制约和影响,而且很难维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亟需新的保险主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司)与之配套。同时,我国加入世贸组后,使我国保险业融入了世界保险大家庭,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也是与世界保险惯例接轨的必然。
二是十七大提出的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
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开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理论依据
十七大胡总书记的报告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理念,没有生态文明,一切文明就没有了享受的前提。生态文明体现的正是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文化内涵。这实际上是建设和谐社会理念在生态与经济发展方面的升华,不仅对中国自身有着深远影响,而且也是对全球日益严峻的环境生态问题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作出新贡献。这些无疑为开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是国家政策的调整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政策支持
继绿色生态提出后,国家多个监管部门又先后推出了一整套“组合拳”: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外贸,直指“
两高一资”企业(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型),对环保违法企业特别是那些出口大户堪称致命一击,效用等于强制停产。
四是日益健全的法律制度为开展
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
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
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以及正在着手修订的《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污染保险制度》等几十部法律法规,为
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
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启动和首家责任保险公司获准开业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提供了成功经验
总结
在近些年来,我国乃至世界经济都在保持着高速发展的势头,这无论对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件好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与自然、
社会与自然的矛盾不断显现出来。资源的枯竭、环境的污染破坏、自然灾害的频发都预示着矛盾的愈演愈烈。所以对我国而言,环境责任制度是一个缓解
环境压力、减少污染、防止污染加剧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如何利用它使它的效果发挥到更大就是我们政府需要考虑的事情,在这里我希望我们能够利用好
环境责任保险这个工具,让我国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做到尽可能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