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Statutory fruits)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
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的租金、借贷产生的利息等。
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如《
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
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
民法典》第70条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不过,
用益权人取得
天然孳息的,相对人向其收取的法定孳息的数量,还要考虑天然孳息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孳息换取天然孳息,是
对价表现之一。例如,某甲将一头
牛租给某乙用于繁殖(用益租赁),仅以租赁持续的时间计算法定孳息有明显的不足。
货币为
一般等价物,不但财产的
交换价值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也适宜用货币衡量。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可以有例外的。《
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
收益分配。”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对收取的果实,取得了所有权,即用益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承租人用一部分果实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取得的是法定孳息,但不是货币。
法定孳息既然原则上是货币,宜应统一对法定孳息请求的
诉讼时效。我国《
民法通则》在第136条中规定“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我国,对其他用益收入(法定孳息)都是二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不支付租金和拒绝支付租金的诉讼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
合法权益。应当将收取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二年或者统一规定为二年以上。
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
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法定孳息因为是用益(
用益物权和
用益债权)对价,因此原则上用
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原则上是货币、是
种类物。天然孳息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
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小麦,后者如产下的一只
熊猫。但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法定孳息因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故在逻辑上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笔者并未发现实务中有这样的例子。因为,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高,作为用益的对价,一般是得不偿失的。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
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
债权请求权;取得后(货币或其他动产占有后)是物权。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权。
天然孳息,是
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
传来取得。或者进一步说,天然孳息作为产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天然孳息的
法律规范,主要是静态归属规则;法定孳息的法律规范,都是动态的
交易规则。
(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抵押权的情形,致使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