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债权是对他人之物
使用、收益的债权性权利。用益债权作为用益的一种方式,具有与用益物权一样的对物的事实独立支配性。
基本简介
用益权人取得
占有之后,所有权人是间接占有人,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都是直接占有人。事实支配地位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可以认为所有权人仍保有支配权,用益权人也享有支配权,但两者支配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范围相区别,同时两个
支配权的关系由用益权设立协议调整。所有权人的支配权通过对用益获取权和
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间接地体现出来,没有特别约定,不得干涉用益权人对物的支配和收益;用益权人的支配权仅限定在为实现物之用益的目的内,仅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主安排用益活动。所有权人对物的影响须通过请求用益权人实现,两个支配权的积极冲突应先通过基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分辨和调整。这里,用益物权与用益债权的支配性是同样独立的,独立于所有权人的“间接”支配权。用益物权人不因其物权性而摒除所有权人的间接支配,用益债权人也不应因其债权属性就被否认其对物的独立支配。
理论分析
从理论上看,作为产生于所有权的用益权,既是一种具有独立意志要素的新权利,又是一种受所有权约束的子权利。“带着脚镣跳舞”是法律生活的常态。用益债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一样,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在使用、收益的目的范围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支配和占有用益物,以实现用益价值。
用益债权的事实支配性要求与其相适应的类物权保护。所谓类物权保护,即是通过与物权类似的约束路径,用相似的保护方式,对用益债权的效力进行增强。类物权保护是与物权保护手段相比较而言的,核心是建立占有保护制度,必要条件是占有公示效力的承认。类物权保护方式,简单而言就是占有保护制度,但又不完全相同。类物权保护方式更为广泛,不仅包括支配层面的保护,如公示、对第三人效力,也包括时间维度的规定,如时效、权利期限等。当然,占有保护制度是类物权保护的最重要部分。
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为占有专设一章,对占有的立法保护初步体系化。如果说,占有保护制度在某些适用对象上尚存在争议,使占有制度的全面建立难以实现,那么,对用益债权进行占有保护,可以促使占有制度早日完善。
从本质上看,用益债权包含了权利人对用益物的占有和支配,是产生于物上的权利。无论占有的概念有多难界定,无论
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保护占有,我们可以清楚看到的是,用益债权人对用益物有现实的、直接的支配权能,用益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利益,且这个利益尚未得到完善的保护。明确用益债权占有保护,是对其支配利益的保护,是对其支配地位的回应。
对物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登记或占有进行公示,令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设定物权请求权,以使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时,得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参见《物权法》第34、35条)。对用益债权进行的类物权保护,则是通过占有进行公示,在用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用益债权人可以直接进行自力救济,而无须所有权人的协助。用益债权人针对侵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可以在非法行为进行时,主动防御;也可以在占有被非法侵夺后自助取回。已构成他人的非法占有后,用益债权人可以通过依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直接要求返还占有物,排除占有妨害,以及请求防止占有妨害、请求消除危险。
除上述以外,承认占有的公示效力对用益债权还独具价值。当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为他人设定了多个具有相同内容的用益债权时,取得占有的用益债权人享有优先效力。比如,甲同时与乙、丙、丁三人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房屋出租合同,并交付钥匙,当乙、丙欲入住时,发现丁先行入住并换锁,按照占有的公示效力,丁与甲的合同优先履行,乙和丙只能诉甲欺诈或违约,不能要求与丁具备平等的债的地位。这里原因在于,取得了事实的直接的对物的占有后,这样一个人与物的结合关系,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事实占有人往往较其他债权人投入了更多的准备,小到对房屋的整理,大到对房子的装修。如果不给事实占有人以特殊保护,其利益将受到更大损失。同时,这也是“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的另一种解读,有助于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维护经济秩序。
立法上为用益物权确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间,考虑到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用益周期,保护期限一般较长。但对用益债权来讲,不必刻意为了和用益物权区分而限定当事人可以设定的权利期限。立法规定用益债权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实质上是对意思自治的干涉。笔者认为,类物权保护也应规定对用益债权的积极保护期间,期限可以较用益物权短,但不能做相反方向的消极限定。
类物权保护毕竟不同于物权保护,效力要低,能力也有限。类物权保护在举证责任、行使条件、诉讼程序上都较物权保护方式简单。用益债权与类物权保护制度的结合,将增强现有债权法上对其的保护水平,极大地促进物之用益权能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对用益债权的广泛使用,会促进用益债权立法的成熟,有利于用益关系中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平衡。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17条对动产成为用益物权做了立法准备,表明了用益物权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的动产用益权都是用益债权。而用益债权的发展和完善正为用益物权范围的扩大提供了制度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