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
植物保护措施
植物检疫(plant quarantine)以立法手段防止植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传播有害生物的措施。植物保护工作的一个方面,其特点是从宏观整体上预防一切(尤其是本区域范围内没有的)有害生物的传入、定植与扩展。由于它具有法律强制性,在国际文献上常把“法规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为它的同义词
基本简介
植物检疫是通过法律、行政和技术的手段,防止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保障农林业的安全,促进贸易发展的措施。它是人类同自然长期斗争的产物,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由此可见,植物检疫是一项特殊形式的植物保护措施,涉及法律规范、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技术保障信息管理等诸多方面,为一综合的管理体系
植物检疫是一项传统的植物保护措施,但又不同于其他的病虫防治措施。植物保护工作包括预防或杜绝、铲除、免疫、保护和治疗等五个方面。植物检疫是植物保护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内容涉及植物保护中的预防、杜绝或铲除的各个方面,也是最有效、最经济、最值得提倡的一个方面,有时甚至是某一有害生物综合防治IPM)计划中唯一一项具体措施。但植物检疫具有的特点却不同于植物保护通常采用的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农业防治等措施。其特点是从宏观整体上预防一切(尤其是本区域范围内没有的)有害生物的传入、定植与扩展。 由于它具有法律强制性, 在国际文献上常把“法规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为它的同义词。中国的植物检疫始于20世纪30年代。
检疫法规以某些病原物、害虫和杂草等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学特点为理论依据,根据它们的分布地域性、扩大分布为害地区的可能性、传播的主要途径、对寄主植物的选择性和对环境的适应性,以及原产地天敌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随同传播等情况制订,包装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从哪些国家或地区进口,只能经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进口时间等,也有相应的规定。凡属国内未曾发生或曾仅局部发生,一旦传入对本国的主要寄主作物造成较大危害而又难于防治者;在自然条件下一般不可能传入而只能随同植物及其产品,特别是随同种子、苗木等植物繁殖材料的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等均定为检疫对象。确定的方法一般先通过对本国农、林业有重大经济意义有害生物危害性进行多方面的科学评价,然后由政府确定正式公布。
具体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 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现状
植物检疫的传统概念,是从预防医学借用的“检疫”(quarantine)一词的拉丁原文为quadra-ginta,本意是40天。1403年威尼斯共和国规定来自鼠疫流行地区的抵港船只必须滞留停泊40天,在此期间对船上全部人员进行强制隔离,以便使疾病通过潜伏期而得以表露,无病者才允许登陆。后quarantine就成为检疫的同义语。
在农业上,防止病虫害传播的早期法规是1660年法国卢昂地区为了控制小麦秆锈病流行而提出的有关铲除小檗(小麦秆锈病菌的转主寄主)并禁止其输入的法令。19世纪40~70年代,由于一系列灾难性病虫的远距离传播,造成爱尔兰马铃薯晚疫病大流行葡萄白粉病、和葡萄黑腐病的相继发生,以及为害柑橘吹绵蚧澳大利亚传入西欧等,逐渐使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采用检疫措施以保护农业。1873年德国明令禁止美国的植物及其产品进口,以防止毁灭性的马铃薯甲虫传入。1877年英国也为此而颁布了禁令。随后,欧洲、美洲亚洲其他一些国家以及澳大利亚等纷纷制定植物检疫法令,并成立了相应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检疫法规。
中国的植物检疫始于20世纪30年代。原实业部商品检验局曾制订“植物病虫害检验实行细则”,于1934年10月公布实行,但仅在上海、广州等少数口岸执行。1949年以后,在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下设置了植物检疫机构,建立了中国统一的植物检疫制度,颁布了“输出输入植物病虫害检验暂行办法”,并陆续在中国海陆口岸开展对外植物检疫工作;国内植物检疫则由农业部管理。1965年起,对外检疫和国内检疫统由农业部管理。1966年颁发了“执行对外检疫的几项规定”和对外检疫对象名单,相继制订了“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并在各重要口岸陆续建立了动植物检疫所。80年代初原农牧渔业部专门设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截至1986年,在国际通航港口、机场、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已设立了植物检疫机构40余处,在大多数省的省会和自治区首府设立了植物检疫站近20处,县以上的国内检疫机构1600余处。1978年还重新建立了植物检疫实验所。经1986年1月修订的中国进口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包括菜豆象害虫28种、松材线虫线虫6种、栎枯萎病等病原真菌15种、梨火疫病病原细菌3种、可可肿枝病等病毒类病原物6种,以及五角菟丝子等杂草3种。同时还首次公布了包括、种子、种薯等6类植物在内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名单。中国自50年代以来曾先后与捷克斯洛伐克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植物检疫的双边协定。台湾省的植物检疫工作仍隶属于台湾当地的商品检验局系统,并在高雄、基隆新竹花莲、台中和台南等地设有分局办理进出口植物检疫和产地检疫业务。
检疫分类
凡属国内未曾发生或仅局部发生,一旦传入对本国的主要寄主作物为害较大而又难于防治的,以及在自然条件下一般不可能传入而只能随同植物及植物产品,特别是随同种子、苗木等植物繁殖材料的调运而传播蔓延的病、虫、杂草等,应确定为检疫对象。确定的方法,一般是先通过对本国农、林业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有害生物的危害性进行多方面的科学评价,然后由政府确定正式公布。有的是总的列出统一名单,在分项的法规中针对某种(或某类)作物加以指定;也有的是在国际双边协定贸易合同中具体规定。
按检验场所和方法可分为:入境口岸检验、原产地田间检验、入境后的隔离种植检验等。隔离种植检验,是在严格隔离控制的条件下,对从种子萌发到再生产种子的全过程进行观察,检验不易发现的病、虫、杂草,克服前两种方法的不足。通过检疫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可采取禁止入境、限制进口、进行消毒除害处理、改变输入植物材料用途等方法处理。一旦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则应在未传播前及时铲除。此外,在国内建立无病虫种苗基地,提供无病虫或不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繁殖材料,则是防止有害生物传播的一项根本措施。
根据有害生物的分布地域性、扩大分布为害地区的可能性、传播的主要途径、对寄主植物的选择性和对环境的适应性,以及原产地自然天敌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随同传播等情况制订。其内容一般包括检疫对象、检疫程序、技术操作规程、检疫检验和处理的具体措施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法规对进口植物材料的大小、年龄和类型,检疫对象的已知寄主植物、转主寄主、第二寄主或贮主,包装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从哪些国家或地区进口、只能经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进口的时间等,也有相应的规定。除国家制订的法规外,国际间签订的协定、贸易合同中的有关规定,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上通行的植物检疫法规,有综合的和单项的两种形式。
通过检疫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后,一般采取以下处理措施:①禁止入境或限制进口。在进口的植物或其产品中,经检验发现有法规禁运的有害生物时,应拒绝入境或退货,或就地销毁。有的则限定在一定的时间或指定的口岸入境等。②消毒除害处理。对休眠期生长期的植物材料,到达口岸时用农药进行化学处理或热处理。③改变输入植物材料的用途。对于发现疫情的植物材料,可改变原订的用途计划,如将原计划用于的材料在控制的条件下进行加工食用,或改变原定的种植地区等。④铲除受害植物,消灭初发疫源地。一旦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后,在其未广泛传播之前,就将已入侵地区划为“疫区”严密封锁,是检疫处理中的最后保证措施。
材料,则是防止有害生物传播的根本性措施。
参考资料
植物检疫简介.清春论文网.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18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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