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
市场控制地位,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
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
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
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以及经济优势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
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发展历程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
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
控制能力”。还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能够左右
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约束的市场地位”。这是从对竞争的影响的角度作出的定义。欧共体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能力地位,这种能力地位能够使该企业无需其
竞争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的反映,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动,来妨碍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
美国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
杜邦公司案中,将垄断力定义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
我国的《反垄断法》借鉴德国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术语,并在第十七条对其作出如下定义:“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
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定义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条件作为选择性条件:一是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即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二是对竞争的影响,即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显然,两个条件是从不同角度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的,然而它们之间不是补充关系而是
并列关系,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只要企业具备其中条件之一,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这两个条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符合企业在市场中地位条件的情况主要是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状态;符合对竞争影响的条件的情况则不仅包括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企业,也包括
相对优势企业。因为相对优势企业也会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一定的阻碍、影响。由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对两个条件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到
法律执行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主体方面,它可以由一个企业单独拥有,也可以由少数几个企业共同拥有。(2)本质上,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特殊的市场地位,是支配企业的独立于竞争之外的一种市场地位。(3)表现形式上,它常外化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等。
综上,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并能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市场地位。
相关规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范畴和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支配地位。
确定相关市场是判断经营者是否享有
支配地位的前提。相关市场是“当事人在其中从事
经营活动时的
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相关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它包括产品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两项基本内容。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关于
市场地位的认定,
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三种方案:
市场结果方案、
市场行为方案和
市场结构方案。经过反复的实践,市场结构方案被优先使用。依据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分额,该企业就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常被誊为“市场支配力量精准的
指示器”。
按照美国现行做法,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达到75%左右甚至更多,则将被认为具有独占力量;市场份额介于50%—75%之间时,是否享有支配地位还须待其他证据子以证明。如市场结构、潜在对手等;若市场份额小于50%,则一般认为不具有
市场支配力。
在欧洲,若市场份额不足50%时,也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法院将会审查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并进行比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业具有40%—45%的市场份额,而最接近的竞争对手只有16%的市场份额,悬殊颇大,因而前者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当然,
欧美法院一致认为,以上市场份额标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规则,它只是在证明市场结构时的一份重要证据,其标准将随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行业而有所差异。
我国《反垄断法》也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及其适用原则作了规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微量不计原则。
反证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允许有关经营者通过事实予以反证。《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法规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
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
商品品种、
商品品质、
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
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
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
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
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
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
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
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
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
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
资产规模、
盈利能力、
融资能力、研发能力、
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
交易量、交易
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
技术壁垒、
品牌依赖、用户
转换成本、
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
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
经营模式、
用户数量、
网络效应、
锁定效应、技术特性、
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
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 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
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
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
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
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
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
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
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
单位成本。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
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
拒绝交易相对人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
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
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
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
捆绑销售或者
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
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
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
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须;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
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
有线电视、邮政、
交通运输等
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
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采用
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
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
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
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
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监管
2021年4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召开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会议指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必须严肃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