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完善
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
交易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的
安全、
稳健运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法律 制定,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监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2004年4月2日以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
文件形式
发布,自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发布信息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
规范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行为,
控制关联
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
安全、
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
法律、
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和有关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
关联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控股自然人股东、
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
董事、总行和分行的
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
授信和
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
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
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
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人事、
财务和
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
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
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
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
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
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
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
贷款、
贷款承诺、
承兑、
贴现、
证券回购、
贸易融资、
保理、
信用证、
保函、
透支、
拆借、
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
动产与
不动产的买卖、
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
信用评估、
资产评估、
审计、
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
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
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
职责和
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
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
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
银行存单、
国债提供足额
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
保证金存款以及
质押的
银行存单和
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
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
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
关联方、
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
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经济性质或类型、
主营业务、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
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
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
关联交易,给
商业银行 造成 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
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
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
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
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
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内容解读
起草背景
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 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
起草工作。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
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
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
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
国有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有 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
外资银行的意见。同时,还多次征求了
会计师、
律师等
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2004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
社会公众的意见。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
法规、
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制定缘由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
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
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
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
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
信用社 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
控制权或
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
存款人的利益。例:1995 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且股东 贷款用途不明确,既没有项目可行性报告,也没有银行对项目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股东变相抽逃了资本金。又如:某城市商业银行一控股股东通过对该行的控制,进行违规票据贴现,为其关联企业套取资金9.8亿元,占该行资本净额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该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二是商业银行的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
关联交易,从中谋取
个人利益。例: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联社主任利用职权分别任命其近亲属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签字从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贷款4亿多元,全部贷给了本人所办的企业,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3家信用社
资不抵债被关闭。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更多的
社会资本将投资
入股甚至
控股商业银行。虽然银行股权的多元化有利于完善银行的公司
治理结构,大部分股东入股银行的动机是 好的,但也有少数股东为了个人或
小集团的利益恶意控股银行,把银行当作
圈钱的工具,严重影响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防范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入股银行的股东所带来的风险,是当前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法规尚不完善。在我国现行的
法律、
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一些
规范性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比例以及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有比较
原则性的规定。《
贷款通则》、《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对股东贷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法规虽然对商业银行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了一些规范,但都比较原则,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遵守的原则、关联方的
认定程序、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关联交易中应控制或禁止的行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为了完善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有必要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
行政规章,从制度设计上完善对关联交易风险的
识别、
计量、
监测和
控制,以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基本框架
《办法》分为
总则、
关联方、
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
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六章共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
原则,
关联方的
定义、
识别及
确认,关联方
报告及
承诺,关联交易的
定义及
种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
职能和
人员组成,关联交易的
审批程序与
决策的
回避制度,关联交易的
禁止性与
限制性规定,关联交易的
内部审计和
信息披露要求以及
法律责任等内容。
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商业银行包括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外国银行
分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办法》执行。
具体措施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
诚实信用及
公允原则,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
关联方包括
关联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对其内涵进行了
界定。《办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授信、
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就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做出了规定。《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
授信余额占其
资本净额的比例做出了规定。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
法律责任。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
股权。同时规定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对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银监会
责令改正、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银监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商业银行给予
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
任职资格或禁止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并可给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