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包括
部门规章和
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
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
军兵种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
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
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
党委(
党组)。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
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
宏观调控、
市场监管、
社会管理、
公共服务、
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