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反调查
经济术语
“双反”调查,是指对来自某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同一种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基本简介
当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或在接受出口国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低价进入国内市场,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成员方使用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救济措施,恢复正常的进口秩序和公平的贸易环境,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双反”调查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WTO相关协定和国内法。其中,WTO相关协定主要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我国国内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配套的部门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自2004年加拿大首次对我烧烤架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以来,截至2009年11月,我已先后遭受“双反”调查37起,连续15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4年成为全球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其中,美国自2006年11月以来对我发起“双反”调查共23起,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仅2009年美国就对我发起10起“双反”调查。由于频繁遭受“双反”调查,唤醒了国内产业的法律意识,加深了他们对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救济措施的了解,在受到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严重冲击,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他们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WTO
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反补贴:是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中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决定,再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
不合法
美对中国企业“双反”调查不合法
2011年圣诞前夕,一则来自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的判决,从根本上确认了美国商务部(DOC)对中国出口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不合法”。
当地时间2011年12月19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GPX国际轮胎公司和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诉美国政府案》(下称“工程轮胎诉讼案”)做出判决: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财政援助不能够被认为是补贴,“反补贴法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
此次上诉法院则在裁决结果表示:我们肯定一审法院CIT (2010年9月18)的裁决,但是出于不一样的理由。“我们认为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和1994年两次对反补贴法律的修改,已经批准了之前行政机关和法院作出的解释: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财政援助不能够被认为是补贴,因此,反补贴法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判决书称。
“受益的将不仅仅是河北兴茂,以及涉及到工程轮胎出口的10多家企业。过去5年来,美方向中国所发起的30多项反补贴调查案例,都需要纠正,比如最近的一个大案例太阳能电池”12月20日,此案的中国代理方美国温斯顿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宇指出。胜诉意味着,不管何时,在同一法理基础上,美国商务部未来对中国进行任何行业的反补贴调查都是非法的,“因为上诉法院已经从立法和根本上否认了商务部的法律基础,过去30多个反补贴案子,都应该获得相应的纠正”。
中国“双反”美国车
2011年12月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两年。在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公告中涵盖了美国传统三大汽车品牌,通用、福特和克莱斯勒,也有如梅赛德斯奔驰和宝马这样的利用美国工厂生产车型,出口中国市场的海外工厂。
世贸组织裁决美对韩“双反”
2018年2月,韩国在世贸组织就美对韩出口产品进行的多项“双反”调查中的部分措施提起诉讼。美方实施的“双反”调查涉及韩国出口的部分耐腐蚀钢材产品、冷轧钢板、热轧钢板以及大型变压器等。
2021年1月21日,世界贸易组发布专家组报告,裁定美国商务部此前对韩国部分出口产品展开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中,相关做法违反世贸组织规则。报告显示,美国商务部针对韩方的四项反倾销调查和两项反补贴调查中,未将韩方及时提交的证据纳入考虑,仅以“可得事实”作为调查依据,分别违反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同时,专家组驳回韩方关于美方在调查中曾采纳“不利可得事实”作为证据的指责。
澳大利亚对中国企业华钢角材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8月28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058号公告称,应澳大利亚国内企业Rondo Building Services Pty Ltd提交的申请,对进口自中国的钢角材(Steel Corner Beads and Angles)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涉案产品的澳大利亚海关编码为7216.61.00.57、7216.69.00.58、7216.91.00.59、7216.99.00.60和7308.90.00.53。本案的调查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损害调查期为自2020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预计将不晚于2024年12月11日完成本案调查的基本事实报告,不晚于2025年1月30日向澳大利亚工业与科学部长提交终裁报告。
案例
中国水槽
2012年3月22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不锈钢拉制水槽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发起这项调查是应美国厨卫制造商艾肯Elkay)公司请求。声称,中国输美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倾销幅度为22.81%至76.53%,补贴幅度也高于2%的允许范围。
根据美方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定于2012年4月16日左右作出初裁,如果该机构认定从中国进口的此类产品给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进行调查,并定于5月和8月分别就反补贴反倾销调查作出初裁。
2024年12月9日,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消息,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096号公告称,澳大利亚工业与科学部长(the Minster for Industry and Science)通过了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对进口自中国的不锈钢拉制深水槽(Deep Drawn Stainless Steel Sinks)作出的第二次反倾销和反补贴日落复审终裁建议,决定不再继续对中国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现行反补贴措施于2025年3月26日到期后终止(现行反倾销措施已于2024年6月24日取消),自2025年3月27日起不再延长。
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双反”
◆2011年10月18日,德国SolarWorld美国分公司联合其他6家生产商向美国商务部正式提出针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调查申请。
◆2011年11月8日,美国商务部正式立案对产自中国的太阳能电池进行“双反”调查。
◆2011年12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宣布中国光伏产品对美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该案正式进入美商务部调查阶段。
◆2012年3月2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了对中国光伏产品反补贴调查的初裁结果,决定向中国进口的太阳能电池板征收2.90%~4.73%的反补贴税,并追溯90天征税。无锡尚德反补贴税率为2.90%,天合光能税率为4.73%,其他中国公司反补贴税率为3.61%。
◆2012年5月17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反倾销初裁决定,税率为31.14%~249.96%。英利、无锡尚德、天合光能将分别被征收31.18%、31.22%、31.14%的反倾销税,未应诉中国光伏企业的税率为249.96%。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中国光伏产品作出反倾销、反补贴终裁,征收14.78%~15.97%的反补贴税和18.32%~249.96%的反倾销税。具体的征税对象包括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电池板、层压板、面板及建筑一体化材料等。
◆2012年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作出终裁,认定从中国进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实质性损害了美国相关产业,美国将对此类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
◆2012年12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命令,即日起,开始向中国进口太阳能电池征收关税。预计该关税将至少征收5年。除此之外,美国商务部在声明中指出,将无锡尚德倾销幅度从31.73%下调至29.14%。
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双反”
◆2012年7月24日,以SolarWorld为首新成立的欧洲光伏制造商联盟(EUProSun),针对“中国光伏制造商的倾销行为”向欧盟委员会提起诉讼。
◆2012年9月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板、光伏电池以及其他光伏组件发起反倾销调查
◆2012年9月25日,EUProSun向欧盟提起申诉,指控中国的光伏企业获得政府补贴,并要求对其产品征收惩罚性进口关税。根据规定,欧盟将在45天内决定是否立案。
◆2012年11月8日,欧盟正式启动对华光伏产品反补贴调查
◆2013年2月28日,欧委会发布公告称,基于欧盟光伏玻璃协会的申诉,对原产于中国的光伏玻璃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光伏玻璃为碱石灰平板玻璃,具有铁含量低于300ppm、太阳透射率在88%以上等特性。
◆2013年3月6日起,欧盟对产自中国的光伏产品实施进口登记。
◆2013年5月22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发表声明称,机电商会代表中方业界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价格承诺谈判方案,但欧委会直接回绝了方案,也未回应谈判工作组提出的问题和解释。至此,中欧围绕欧盟对华光伏“双反”的价格承诺问题首轮谈判宣告破裂。
◆2013年5月23日,中国商务部率团紧急赴欧,向欧委会就价格承诺问题再次进行磋商。
◆2013年5月24日,欧盟成员国内部拟就欧委会对华光伏征税建议案投票表决。最终,有至少14个国家反对对华光伏“双反”议案。
◆2013年5月26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访问德国时强调,欧盟拟对华光伏产品和无线通信设备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中国政府表示坚决反对。欧盟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只会向外界发出贸易保护主义的错误信号,给双方企业、产业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我们希望通过对话磋商妥善解决问题,而不是打贸易战。
2013年6月4日,欧盟委员会宣布,自6月6日起,欧盟将执行11.8%的临时税率,8月6日后税率将涨至47.6%,其间平均税率为37.2%至67.9%。对于该初裁结果,中国商务部随即宣布,将启动对欧盟葡萄酒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中国对欧美韩多晶硅“双反”
◆2012年7月20日,中国商务部发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
◆2012年9月17日,我国商务部正式收到江苏中能、江西赛维LDK、洛阳中硅和重庆大全新能源代表国内多晶硅产业提交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补贴调查,并将该调查与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已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进行合并调查,累积评估上述3国(地区)出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2012年11月1日,我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调查。
◆2012年11月26日,商务部网站公告称,将对向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对上述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进行调查。
◆2013年2月20日,原定于当日公布的初裁结果被推后。
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经济复苏力度不足,更有不少发达国家一度陷入衰退,因此,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欧美针对中国的“双反”调查明显增多。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的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欧盟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贸易救济调查11起,是2009年7起的1.6倍,立案数量为四年来最多,涉案金额亦较大。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发起58起337调查,其中有19起调查被诉方涉及中国企业,占调查总数的1/3。
2011年12月21日欧盟对中国有机涂层钢板发起“双反”调查。欧盟在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对华反倾销调查采取歧视的、不公正的“替代国”做法的同时,执意对中国同一产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双重调查。
2012年1月19日,美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及越南的应用级风电塔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
中美光伏双反
2011年10月18日,美国SolarWorld联合另外6家并未公布身份的光伏企业向美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对中国输美光伏电池、组件等太阳能产品展开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2011年11月8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华盛顿举行首次听证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代14家中国光伏企业联合抗辩;
2011年11月9号,美国商务部决定,“双反”正式立案;
2011年11月29日,中国英利、尚德、天合、阿特斯等14家光伏企业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发布联合声明,称希望美国秉公执法。
2012年3月20日下午(美国东部时间,北京时间3月21日凌晨),美国商务部宣布针对中国光伏反补贴方面的初裁结果,税率为2.9%至4.73%;而反倾销税将在2012年5月裁定。业内人士不看好最终关税
2010年4月10日,中国商务部发布终裁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2010年9月15日,美国在世贸组织向中方提出磋商请求,将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2012年6月15日,世贸组织公布了该案的专家组报告。2012年7月20日,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代表中国政府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上诉通知书和上诉方书面陈述,正式就美国诉中国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争端案提起上诉。
中美实木多层地板双反案(中企首次完胜美国双反)
2010年10月22日,美国地板企业联盟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地板企业启动反补贴反倾销调查。称中国的多层实木复合地板和强化地板存在政府补贴及倾销。这是中国地板行业第一次同时遭遇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涉案企业达169家,涉案金额高达100多亿元人民币。
2011年2月,由于浙江裕华木业连续多年出口量首位,所以美国商务部确定了3家反补贴和反倾销强制应诉企业,浙江裕华木业是其中之一。
2011年5月下旬,美国商务部又公布了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初步决定对自中国进口的总值逾1亿美元木地板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近83%。
2011年8月25日,美国商务部召开对中国多层实木复合地板的“双反”调查商务听证会,替代国和替代数据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2011年10月13日凌晨,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中国生产的多层木地板最终税率,裁定浙江裕华木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均为零。这一裁定意味着裕华木业(鹦鹉地板)成为中国加入WTO以来,首家应对美国“双反”调查取得“双零”的企业。
美国否决向中国输美制冷剂产品征收双反关税
2014年11月1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终裁结果,认定中国输美的一种制冷剂产品没有对美国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这意味着美国不会对中国相关产品征收反倾销反补贴“双反”关税。
国际贸易委员会当天发布公告,称6名委员中的4人认为中国输美“1,1,1,2-四氯乙烷”制冷剂产品没有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这是国际贸易委员会今年以来再次对中国产品做出否定性裁决,美方将据此终止相关程序,不对中国此类产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该委员会上月曾裁定不对中国输美取向电工钢产品征收“双反”关税。“1,1,1,2—四氟乙烷”或同类化学产品多用于车载空调系统,也可用于商用建筑、民宅等固定空调系统。中国输美制冷剂案始于去年10月,美希氟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申诉,宣称中国企业获取不当政府补贴在美倾销,要求发起“双反”调查。根据美国商务部上月公布的终裁结果,中国输美该类制冷剂产品的倾销幅度为280.67%,得到的政府补贴幅度为1.87%至22.75%。
由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今天做出否定性裁决,美方将不会向该类制冷剂产品征收“双反”关税。
美国对中国产钢材“双反”
2017年3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终裁,美国将对从中国进口的碳钢与合金钢定尺板(简称CTL板)和不锈钢板带材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双反”关税)。根据终裁确定的幅度,美国将对向美出口CTL板的中国厂商征收68.27%的反倾销税和251%的反补贴税,对向美出口不锈钢板带材的中国厂商征收63.86%和76.64%两档反倾销税以及75.6%和190.71%两档反补贴税。
2018年4月17日,美国商务部部长罗斯宣布,对产自中国的钢制轮毂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即“双反”调查)。当天,美商务部还初裁从中国进口的通用铝合金板存在补贴行为。美商务部计划于8月30日就针对上述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做出终裁,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10月15日也做出肯定性终裁,美国将正式对上述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中国在WTO起诉澳大利亚相关“双反”措施
2021年6月24日,中国在世贸组织(WTO)起诉澳大利亚对自中国进口相关产品采取的“双反”措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高峰表示,中方反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希望澳方采取切实行动,纠正错误做法。
2024年7月11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中国出口的低速载人车辆(LSPV)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这一决定涉及美国海关编码8703.10.5030项下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于2024年8月5日前作出产业损害初裁。
澳大利亚终止对涉华透明夹层玻璃双反调查
2024年6月25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037号公告称,应澳大利亚国内企业Oceania Glass Pty Ltd提交的申请,对进口自中国和泰国的透明夹层玻璃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时对进口自中国的透明夹层玻璃发起反补贴调查。
2024年8月26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060号公告称,应申请方提交的撤销调查申请,决定终止对进口自中国和泰国的透明夹层玻璃(Clear laminate glass)反倾销调查、同时终止对进口自中国的透明夹层玻璃反补贴调查。
拿大对华有关贸易限制,中方发起“反歧视调查”和反倾销调查
2024年9月,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加拿大对华有关贸易限制措施答记者问。加方不顾多方反对和劝阻,对自华进口产品采取歧视性的单边限制措施,中方对此强烈不满、坚决反对,拟将加方有关做法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加拿大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发起“反歧视调查”,后续根据实际情况对加采取相应措施。此外,据中国国内产业近期反映,加拿大对华出口油菜籽大幅增加并涉嫌倾销,2023年达34.7亿美元,数量同比增长170%,价格持续下降。受加方不公平竞争影响,中国国内油菜籽相关产业持续亏损。中方将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世贸组织规则,依法对自加拿大进口油菜籽发起反倾销调查。中方还将依国内产业申请,对加拿大相关化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
欧盟对华玻璃纤维长丝发起双反期中复审调查
2024年8月3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应Glass Fibre Europe于2024年6月3日提出的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长丝(Continuous Filament Glass Fibre)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期中复审调查。涉案产品的欧盟CN(Combined Nomenclature)编码为7019 11 00、ex 7019 12 00、7019 14 00和7019 15 00(欧盟TARIC编码为7019 12 00 22、7019 12 00 25、7019 12 00 26、7019 12 00 39)。本案调查期为2023年7月1日到2024年6月30日。
美国对涉华六胺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0月22日,应美国企业Bakelite LLC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德国、印度和沙特阿拉伯的六胺(Hexamethylenetetramine)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时对进口自中国和印度的六胺发起反补贴调查。本案涉及美国海关编码2933.69.500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3月10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美国对进口自中国和越南的热成型模压纤维产品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0月29日,应美国企业Genera、Tellus Products, LLC和美国钢铁、造纸、森工、橡胶、制造、能源以及联合工业和服务业工人国际工会以及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美国劳工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于2024年10月8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和越南的热成型模压纤维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案涉及美国海关编码4823.70.0020和4823.70.004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3月17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美国对硬质空心胶囊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1月13日,应美国企业Lonza Greenwood LLC于2024年10月28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巴西、中国、印度和越南的硬质空心胶囊(Hard Empty Capsules)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案主要涉及美国海关编码9602.00.1040和9602.00.501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4月2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澳大利亚对华热轧钢卷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093号公告称,应澳大利亚国内企业BlueScope Steel Limited提交的申请,对进口自中国的热轧钢卷(Hot Rolled Coil Steel)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次调查的产品为所有厚度的热轧卷钢(包括片材),带或不带浮雕图案(通常被称为网纹钢板),无论是否含有合金,未包覆,镀层或涂层(除油涂层外)。钢板产品和扁钢条不在调查范围内。涉案产品的澳大利亚海关编码为7208.10.00.31、7208.25.00.32、7208.26.00.33、7208.27.00.34、7208.36.00.35、7208.37.00.36、7208.38.00.37、7208.39.00.38、7208.40.00.39、7208.53.00.42、7208.54.00.43、7208.90.00.30、7211.14.00.40、7211.19.00.41、7225.30.00.17、7225.40.00.22、7225.40.00.24、7226.91.00.67。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损害调查期为自2020年10月1日起。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预计将不晚于2025年3月5日完成本案调查的基本事实报告,不晚于2025年4月22日向澳大利亚工业与科学部长提交终裁报告。
美国对升降门扭簧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1月18日,应美国企业IDC Group, Inc.、Iowa Spring Manufacturing, Inc.和Service Spring Corp.于2024年10月29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和印度的升降门扭簧(Overhead Door Counterbalance Torsion Springs)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案主要涉及美国海关编码7320.20.5020、7320.20.5045和7320.20.506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4月7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澳大利亚对华地层钢锚杆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2月19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第2024/108号公告称,应澳大利亚国内企业DSI Underground Australia Pty Limited和Jennmar Australia Pty Limited提交的申请,对进口自中国的地层钢锚杆(Strata Steel Bolts)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涉案产品为地层钢锚杆,空心,由扁钢制成,无论是否有金属涂层(如镀锌),无论是否含有合金,外径为44毫米至48毫米(含),长度为2.2米至2.5米(含),基体金属厚度为 2.8毫米至3.4毫米(含),无论是否含焊接环。本案调查产品不包括含实心中心钢筋和锁定系统的地层钢锚杆,通常被称为机械点锚栓或机械锁。涉案产品的澳大利亚海关编码为7304.51.00.30、7308.40.00.05、7318.15.00.56、7318.15.00.65、7318.24.00.22、7318.19.00.03和7318.19.00.19。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损害调查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预计将不晚于2025年4月8日完成本案调查的基本事实报告,不晚于2025年5月23日向澳大利亚工业与科学部长提交终裁报告。
美国对涉华浮法玻璃制品发起双反调查
2024年12月31日,应美国企业Vitro Flat Glass, LLC和Vitro Meadville Flat Glass, LLC于2024年11月21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浮法玻璃制品(Float Glass Products)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案主要涉及美国海关编码7005.10.8000、7005.21.1010、7005.21.1030、7005.21.2000、7005.29.1810、7005.29.1850、7005.29.2500、7007.29.0000、7008.00.0000、7009.91.5010、7009.91.5095和7009.92.501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5年3月6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4月30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美国对进口自中国的赤藓糖醇发起双反调查
2025年1月2日,应美国企业Cargill, Incorporated于2024年12月13日提交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的赤藓糖醇(Erythritol)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本案主要涉及美国海关编码2905.49.4000项下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预计将最晚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初裁。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对本案进行调查并预计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反补贴初裁,2025年5月22日作出反倾销初裁。
最新修订时间:2025-01-06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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