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
交易的加权平均
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对进口
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当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一致,即价格差别为零时,或者出口价格大于正常价值,即价格差别为负值,倾销幅度≤0时,该产品不存在倾销。当0≤倾销幅度≤2%时,倾销可以忽略不计,不予立案调查。当倾销幅度≥2%时,说明倾销有可能存在,如调查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可采取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倾销幅度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基础。
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二者十分清楚,倾销很易确定,如果因某种原因,二者不十分明确时,则会给倾销的确定带来困难,
反倾销协议就此作了如下规定:
如该产品在出口国内不
销售或无法进行比较时,则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倾销的幅度,即“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的出口的
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假定此价格具有代表性)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在原产国的
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数额的
管理、
销售和一般
费用以及
利润”。此中涉及的
生产成本,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IZl商存有的记录计算;
管理、销售和一般
费用以及
利润应以与
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国或
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