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救济措施是为了保护本国贸易安全而制定的措施。中国的
贸易救济措施主要包括
反倾销、
反补贴、保障措施,此外,中国对外贸易法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如适用
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针对进口转移的救济措施,其他国家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反规避措施,预警应急机制等。
反倾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
反倾销条例)于2001年制定实施,2004年3月修订。该条例将
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确立了
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要求和程序。根据该条例,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
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应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一)倾销与损害的确定
1.倾销。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
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确定倾销的关键是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
倾销幅度。
正常价值按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
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足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
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在出口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没有出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使用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
上述得出的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不能直接比较,而应当考虑、调整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以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或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基础上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能按前两种方法比较时,使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2.损害。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
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涉及农产品的
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
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内产业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产品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特殊情况下,国内一个
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区域产业)。
同类产品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实质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依肯定性证据,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3.因果关系。倾销进口与国内
产业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倾销进口必须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
4.累积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
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主要是基于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特别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商务部调查时,利害关系方(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即基于现有事实作出裁定。
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
终局裁定两个阶段。初步裁定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继续调查,作出终局裁定。下列情形下,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销申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忽略不计;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
(三)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
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在
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
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
倾销价格出口的
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务部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
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应出口商请求,或商务部认为有必要,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并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的终局裁定,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肯定的倾销和损害裁定的,价格承诺一直有效。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商务部可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现有最佳信息,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
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
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追溯条件和追溯时间是特别注意的问题。除上述违反价格承诺的情形外,还包括另外两种情形。终裁决定确定存在
实质损害或
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在此前已经采取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对实施临时
反倾销税的期间追溯征收的,采取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即终裁决定确定的
反倾销税额高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征收;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或重新计算。
满足下列两项条件时,可以对立案调查后、实施临时反倾销税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局裁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退还已征收的临时
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
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对于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决定对其必要性进行复审;经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也可以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决定。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反补贴
2001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
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
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及专向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
价格支持。除收入或价格支持外,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国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出口国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根据
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2004年4月修订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补贴的专向性,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下列补贴为专向补贴: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该条例所附
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综合开发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损害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
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
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
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条件下,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主要包括:不属于
微量补贴,进口量不可忽略不计;根据补贴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适当。
反补贴条例中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关联企业以及同类产品的概念,与
反倾销条例中的相应概念类似。
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出口国政府为利害关系国。
补贴进口产品必须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
(四)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
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
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
反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作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只能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
实质损害或
实质损害威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
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
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保障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进行了修订。
(一)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条件
如果根据保障措施条例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
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可以采取保障措施。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保障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进口数量增加指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适用保障措施要求的
产业损害程度重于
反倾销或
反补贴要求的损害程度,即严重损害而不是
实质损害。
(二)调查的发起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向商务部提出保障措施的申请;必要时,商务部在没有收到此类申请时,也可以立案调查。保障措施条例对申请人,不存在反倾销条例或反补贴条例中的产业支持量的要求。一般保障措施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进口产品增加这一条件的关键是增加的确定。国内主管机关应对进口产品增加提供合理的充分说明。由于存在相对增加这一情况,增加并不仅仅是一个量的概念。不仅要求证明数量的任何增加,而且还要证明以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的数量和条件进口,这要求必须评估以绝对和相对条件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用于比较的时间点、调查期间内的增长趋势,都是考虑因素。调查期限内进口数量的暂时下降,对进口产品增加的确定不起决定作用。
(四)损害的调查与确定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及增长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
市场份额、
生产率、
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造成国内
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国内产业,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
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五)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商务部就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六)保障措施的实施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商务部可以作出初步裁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终局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这些都不同于反倾销措施或
反补贴措施。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度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更短的保障措施,可以不受前述时间间隔的限制: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另外,根据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在进口产品增加损害国内产业时,除采取清除或减轻损害的保障措施外,还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司法审查
根据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和
反补贴协议,各成员应建立对反倾销措施和
反补贴措施的
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从
行政诉讼的角度正式确定了我国对
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反倾销条例规定,对商务部的
终局裁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商务部的复审决定,
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1)有关倾销及
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
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3)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
反倾销税以及
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4)有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反倾销行政行为。该规定没有明确对商务部拒绝受理
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
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审反倾销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
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
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被诉
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反补贴条例规定,对商务部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作出的是否征收
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该条例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为
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
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审反补贴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
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
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多边审查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多边审查:
对于反倾销措施、
反补贴措施或保障措施,除利害关系方通过进口国的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律提出诉讼外,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还可以通过其政府,对这些贸易措施通过
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审查。这两种救济可以分别称为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
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在性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救济。其区别主要在于下述方面:(1)当事人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当事人是原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而在多边程序中当事人是出口国政府和进口国政府。(2)申诉对象不同。在国内程序中,申诉对象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在多边程序中申诉对象既可以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也可以是复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甚至还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统称进口成员国措施)。(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国内程序中据以判断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进口国国内法,而在多边程序中审查成员国措施的依据是
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成员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解释和适用方法上会存在一定的区别,成员国法律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情况更是如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在国内程序中遵循的是进口国的
行政复议法或
诉讼程序法,而在多边程序中遵循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以及相关协议规定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与程序。(5)复议、审判机构不同。在国内程序中,进行复议、审判的机构,或者是原调查机构,或者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多边程序中审判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具体说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6)救济结果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如果主管机关的裁定被裁决违反了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而在多边程序中,
争端解决机构只能建议进口成员政府使其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而不能直接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
两反一保
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制度主要规定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反倾销协定、
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中。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分别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贸易救济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阐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这些协定共同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规则,不可以脱离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适用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或保障措施协定,反之亦然。除上述规定外,农业协定规定了农产品的
特殊保障措施,现已经失效的纺织品协定中还规定了对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广义上讲,中国人世议定书中规定的针对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对纺织品的特点保障措施,都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制度,但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
两反一保范围。
中国的
反倾销条例、
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是按照
世界贸易组织的
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两反一保制度,与中国的两反一保制度基本类似,在此不再赘述。